罗孝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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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来源:罗孝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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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说起

                                          ---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罗孝仁 

案情:

黄某,男,现年65岁,系某单位退休职工。某日,黄某在公路上被吴某驾驶的轿车撞伤,黄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疗期限终结后,黄某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争议颇大,黄某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受自己收入多少的影响,吴某应按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全额予以赔偿。吴某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黄某的收入是有直接关联的,而黄某受伤后,其退休工资并未减少,今后也不存在减少的问题。因此,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们结合以上案情,主要探讨以下三个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2、残疾赔偿金的法律适用;3、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者的收入是否存在直接关联。

根据我们的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而在我国当前关于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直接牵连到一起的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吴某应当按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全额予以赔偿。

20045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此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但与伤残者的收入存在直接关联,而且与伤残者的年龄也有很大关系。我们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上述案例结合起来分析,黄某系某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是固定的,不会因黄某的伤残而减少。同时,黄某受伤时已经65岁,根据上述规定,黄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计算15年。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判决吴某对黄某的八级伤残仅给予适当赔偿或不予赔偿。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对上述交通事故案进行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同的。目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有效。那么我们就面临如何适用解释规定的问题。

如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者的收入有关联,那么我们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时这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从新原则,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除了将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者的收入挂钩外,还将伤残者的年龄牵扯了进来,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年龄上了60周岁的,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相应减少,也就是变相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而这对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来说,从年龄方面对这一群体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对于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60周岁以上的群体来说,残疾赔偿金还可以得到相应赔偿。但对于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群体来说,残疾赔偿金仅能得到部分支持或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里就会有相同或类似法律事实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这些结果均是法院判决,那么这些判决结果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会制造出新的“同命不同价”事端,这里的“同命不同价”不是因受害者的户口差异产生的,而是因受害者的收入产生的。这样不但不能体现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也不能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该司法解释的公平和公正性。

如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应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而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处理是否正确、合理呢?我们先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上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51日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从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上看,应首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只有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那么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或类似案件面临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我们再从致害人的角度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减轻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致害人肯定要求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或类似案件,对致害人群体来说亦是不合理的。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另一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或针对上述类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目前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进一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杨伍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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