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律师

杨洪波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刑事案件

事故问诊咨询:从“治已病”到“治未病”

来源:杨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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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不利形势下,政府相关部门、企业都面临着巨大的追责压力。笔者为相关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虽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感触最深的还是当事人面对事故调查组时的不淡定,甚至可以说是错漏百出,以致本来可以避免的追责却未能避免;本来该追究行政责任的,结果却被追究了刑责。


为什么非要等到“病入膏肓”时,才想起请律师?律师的法律服务能不能提前到事故调查阶段甚至更早?诉讼业务固然可以体现一个律师的滔滔辩才、扭转乾坤的能力,但是通过律师的帮助能够让当事人化险为夷,避免站到被告人席位上,岂不更能体现一个律师的大智慧,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医讲究“治未病”,律师和当事人都该有从“治已病”转向“治未病”的思维。


“事故问诊咨询”,就是这样一种“治未病”的业务,也就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追责开始前,由律师帮助事故发生单位诊断法律风险,依法化解可能的危机,提出应对方案的一项法律服务。某市政工程公司业绩蒸蒸日上之际,突遭致三人死亡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处理不力,公司不仅面临巨额罚款,而且在当地建筑市场三年内不能参加投标,甚至主要负责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团队的律师介入后,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帮助客户分析了目前的形势以及事故调查可能的走向,指明了下一步的努力方向,最后该公司只是受到了行政处罚,客户对这一结果表示非常满意。(附:某较大中毒窒息事故法律咨询意见书





附:关于某较大中毒窒息事故法律咨询意见书相关问题法律咨询意见 


关于较大中毒窒息事故

相关问题法律咨询意见


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律师为贵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本律师在与贵公司了解某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相关情况,查阅《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详见附件)的基础上,现就该事故可能出现的追责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咨询意见。  

本法律咨询意见,建立在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的基础上。


一、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简介

2019年,某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就开发区污水管网修复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总公司)收到中标通知。随后,A总公司与某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款,承包人不得将合同进行转包及分包。

承包人A总公司负责整体修复工程,局部修复工程交由其B分公司负责,后来B分公司又雇用了C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两个班组与自己的一个班组共同参与局部修复工程。春节后,B分公司撤走了自己的班组,但安排刘某统一管理C公司的两个班组继续施工。

因工程完成金额超出合同金额,刘某通过微信让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振通知其所属班组暂停施工,等待下一步施工安排。后来,张某振带领一班组撤离工地,另一班组继续留在工地,对此,A总公司并不知情。

根据A总公司事故后了解的情况:事故当天,甲方下属环保部门负责人未告知A总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联系C公司负责人张某计(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振的哥哥,已在事故中死亡),调用其班组在合同之外进行有关环评内容的施工。

事故当天约10时30分左右,张某计带领梁某夏、武某、孟某军等八名工人到开发区一道路交叉口某污水井处进行施工。施工中,一名工人在下井施工作业时晕倒,现场地面二名工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下井施救也相继晕倒。后来,三名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初步确定为中毒窒息事故。


  二、甲方联系C公司班组从事施工活动的内容直接影响着后面事故的追责;

贵司称,甲方直接联系C公司班组从事超出合同约定的环评检测业务活动,而省安委办在给市政府的挂牌督办文件中,称“A总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污水管网维修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中毒窒息死亡事故”。

如果甲方直接联系C公司班组从事的是环评检测活动,相当于在甲方和C公司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C公司的行为就不能代表贵公司,“事故发生单位”就是C公司,而不是贵司,C公司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

如果甲方直接联系C公司从事的是合同内的污水管网维修施工,虽然没有通过贵公司,但此情况亦符合甲方平时派工的惯例,故C公司的行为代表贵公司,相应的责任也该由贵公司负担。

省安委办在督办文件中的提法想必不是空穴来风,所以贵司需要密切跟踪事故调查的进展。


三、如果C公司班组从事的是合同内的污水管网维修施工,贵公司对事故后果要承担哪些责任;

如果C公司班组从事的是合同内的污水管网维修施工,某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可能认定的事故直接原因为:有限空间作业时,A总公司公司相关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生事故后又盲目施救导致损失扩大。 

可能认定的事故间接原因为:

1.违反《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部分局部修复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C公司;

2.未对外包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相关人员对有限空间作业中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缺乏基本的应急处理知识;

3.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以致事故发生时准备不足,应对不力,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贵公司将会被认定“事故发生单位”,而面临追责。由于是违法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无效,追责中可能不会涉及C公司。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较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将被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四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将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贵公司相关证照。另外,贵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将面临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尤其需要慎重对待的是,在重特大事故频发的不利形势下,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追责力度越来越大,入刑的门槛越来越低,除行政责任外,追究贵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


四、相应对策:

    (一)进一步向有关方面求证C公司班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从事超出合同约定的环评检测活动情况。

贵公司掌握的证据并不充分。事故现场有C公司八名工人,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振及其父亲张某军也在现场,虽然甲方联系人张某计死亡,应该还有其他人了解这次派工情况。另外,通过甲方下属环保部门负责人、环评公司工作人员也可能会了解到相关情况。

只有掌握充分的证据,贵公司在事故调查中才会有一定的话语权,才可能会变被动为主动。    

    (二)积极与事故调查组沟通交流,必要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 

在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贵司应当积极与事故调查组进行沟通交流,必要时与省安委会办公室进行交流。如果C公司从事超出合同约定的环评检测活动,就应当将C公司列为“事故发生单位”,而不是贵公司。贵公司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说明环评检测和污水管网非开挖修复工程的区别。

甲方即使联系C公司班组人员从事合同以外的业务活动,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也是C公司,C公司需要对事故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与甲方关系不是很大。故双方存在沟通交流的可能性,也存在达成一致的条件。

纵使贵司不能被排除在“事故发生单位”之外,贵司也当努力争取将C公司纳入“事故相关单位”之中,以减轻贵司责任。

顺颂

商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2020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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