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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均先于老人去世法院判孙子外孙均等继承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6-07-25 浏览量:0

案例:

陈某、彭某分别系黄某的孙子和外孙,日前,两人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丈夫老陈遗留下来的财产31万余元。近日,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孙子陈某和外孙彭某分别继承遗留财产的三分之一,即10万余元。

  黄某和丈夫老陈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结婚后生下孙子陈某,女儿结婚后生下外孙彭某。不幸的是,黄某的儿子和女儿分别于1998年、2005年先后去世,丈夫老陈亦于2009年去世。老陈去世后,留下一套住房和三分之一的商业门面,被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另外变卖共计金额632440元。陈某、彭某认为法院变卖的财产,其依法享有继承权,便诉至法院。

  法院依法追加了陈某的母亲、彭某的父亲作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变卖得来的632440元应系黄某和丈夫老陈的共同财产。老陈死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其妻子黄某及儿子、女儿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老陈的儿子、女儿先于其死亡,其孙子陈某、彭某是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别代位继承老陈的遗产。故法院变卖得来的632440元应先分黄某一半。剩下的一半即316220元,是老陈的合法财产,由陈某、彭某、黄某依法继承,各得105406.7元。

  此外,本案中追加的第三人陈某的母亲诉称其对公公老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但由于老陈生前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陈某母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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