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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因扶养较多获得适当遗产

非原创(转载) 发布时间:2016-07-02 浏览量:0

案例:


近日,北碚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结一起法定继承案件。康某甲与殷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生育了康某乙。康某乙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生育了康某丙,2005年,康某乙与蒋某离婚。殷某于2009年死亡后,康某甲于2011年与董某结婚,康某乙于2015年死亡。康某乙有遗产20余万元、殷某有遗产2万元未予分割,康某乙生前有债务6万余元。康某丙遂起诉康某甲至本院要求分割康某乙和殷某的遗产,法院受理后,董某以自己对康某乙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为由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分割康某乙的遗产。本院查明康某乙死亡前与康某甲、董某共同生活,董某在康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照看。

  庭审中,双方就董某是否有权分割康某乙的遗产争议较大,主要争执的内容为何为“较多的扶养义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董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于2011年与康某甲结婚后,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对康某乙提供了较多的生活上的照顾,特别是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应分给董某适当的遗产,遂判决由董某分得康某乙1万元的遗产。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现已生效。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类似的案例预计将不断增多,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费等案件时,牢牢把握了法律与社会道德习俗的统一。法律是道德的规范化,细究继承法、婚姻法,从未有任何一条规定与社会道德习俗相违背。在判决前,多反推判决结果能否被社会公众接受,是否符合社会道德习俗,以此检验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中董某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对康某乙提供了较多的生活上的照顾,特别是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法律应对“较多的扶养义务”宽泛理解,对这样的行为给予鼓励,引导社会形成不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间互相扶助的良好风尚。


文章来源:重庆北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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