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轻判成功辩护案例自首认定成功案例
一、《起诉书》中关于“何某持钢管架在叶某脖子上……随后持砍刀一起殴打黄某”这两个动手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何某有殴打叶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笔录,但该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何某有动手殴打叶某。首先,张某对何某有殴打叶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其次,张某与何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可能,张某供述其自已没有动手,是其他人去殴打叶某的说法与其他证据明显不符,说明张某的供述虚假成分高;再次,张某的供述笔录与叶某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尤其叶某在庭前笔录中供述“当时我被何某等四人拿着工具架住脖子,叶某是被除了拿工具架住我脖子的其他人给砍伤了”,在庭审中叶某、陈东权还有何某都一致供述当时他们三个在一边,被害人是被其他人殴打致伤的。因此,张某的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根本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起诉书》对何某持砍刀殴打叶某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的“何某持钢管架在被告人叶某脖子上”的情节,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首先,叶某的庭审笔录是孤证,并且与叶某在庭审中供述的情况不符,据叶某在庭审中所述,所谓的“拿钢管架在他脖子上”,实际上是他自己的感觉和形容,并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上,何某和罗某围着他,拿工具指他,但是并没有接触到他的身体,根本不是笔录中所说的“架在他脖子上”的情况。同时,何某在庭审中也供述,其并没有碰到叶某的身体,只是在一段距离之外拿钢管指他,两个人对该情节的供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事实情况。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何某持钢管架在被告人叶某脖子上”的情节,事实不清,何某的行为有且只有在认出叶某之前,短暂的拿钢管指着叶某而已。
至于公诉机关还认为何某和叶某对于拿钢管指着叶某的近身距离供述不一的情况(何某说距离有一两米左右,叶某说只有一个人头的距离),代理人认为这并不是关键问题,如果何某不认识叶某的话,距离再远也会冲过去伤害他,而因为何某认识叶某,距离他再近也不会伤害他,所以距离的远近对危害叶某的程度而言不会有直接影响。并且,叶某所说的仅隔一个人头距离不合常理,如果仅隔一个人头,何某足以认出是叶某,又怎么可能再拿钢管指他呢?所以,辩护人认为何某的供述较为客观,并且也与叶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应当予以采信。
二、应当认定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何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但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何某在庭前笔录中一直表示自己并没有动手,所谓的动手,根据语言习惯一般指的是用手接触、动手打人,而何某拿钢管指叶某的一下,时间极其短暂,更没有身体上的直接接触,不是伤害性的行为,不能扩大性的解释成斗殴中的动手行为。所以其在庭前笔录中对自己没有动手打人的供述,本身就是如实供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的要求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并不是要求事无巨细的供述。那么,何某对于自己明知去现场是打架,并且是持械去的等主要犯罪事实均已如实交代,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至于其拿钢管指了叶某一下,只是一个极其轻微的举动,对定罪量刑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何某是自动投案,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