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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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如何分割?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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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拆迁安置房的取得方式,存在差异性,那么在进行房产权属的认定以及具体分割时,也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也登记在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名下,则该安置房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来看一则案例: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12月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被告赵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9月4日,被告赵某名下存折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0,0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赵某购买刘媛媛所有的位于x省x楼XXX栋XXX室住宅房屋一处,即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25,000.00元,以现金交付。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河俊名下拆迁补偿款的存折现取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赵河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办理了契税纳税手续,并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河俊。依原告申请经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哈信合评鉴字【2017】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5,000.00元。后因赵某与何某感情不和,何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x省x楼XXX栋XXX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产是与双方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但婚内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分得其中的一半。

     那么,该房产的性质到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离婚时,原告是否能够分割该房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一方婚前购买或者取得的房屋,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即便发生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也应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而不能因为拆迁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拆迁房屋为被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9月4日被告的存折中收到的人民币130,000.00系其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取得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0,000.00元,次日即将其中的125,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赵某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婚前房屋虽不存在,但其价款已经转移到现有的房屋中,只是财产形式发生变化,但没有改变财产的归属,且其购买价低于原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婚后也没有以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添附,或者曾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5,000.00元,与购买时相比并未增值。因此,该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赵某的个人财产。

     最终,人民法院也以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赵某以婚前个人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所购买,应为被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所获的安置房或者补偿款,虽然取得时间是在婚后,但仍然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结婚而发生变化,另一方对安置房没有贡献价值的,无权要求分割。

      二、被拆迁房虽然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私有住房,但所获得的安置房享受了夫妻另一方的人口福利,那么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就对应的利益进行分割。

       再来看一则案例:1994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登记时,位于x市x村x号宅基地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徐某、周某某三人。此后,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上门女婿,原告的户籍自2003年迁入该户内。2006年,因上述宅基地房屋遇政策动迁,被告周某某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协议(一)》,该协议约定:坐落于x村x号宅基地房屋有证面积为251.33平方米,作价423,274元,搬家费5,027元、奖励费12,567元、过渡费6,032元,合计23,626元,在签约时当场支付,置换房另行签订等内容。2006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达成《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内容为:拆迁金额423,274元,补过渡费8,043元(有证面积2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3个月),可置换面积225平方米,实购面积185.8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0,385元(放弃面积为39.19平方米,乘以265元),合计补偿441,702元,购置两套置换房屋的总价为467,782元。由此,被告取得了坐落于x新苑x幢x号x室以及x幢x号x室两套房屋,现房屋均已取得,已可办理产权登记,但实际尚未办理。后因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感情不和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经审理查明,在分配动迁安置房时,系按该户的户籍人数以每人45平方米核定安置房面积,户籍人数5人,分别为原告夏某、被告周某、徐某、周某某、夏某,可安置面积为225平方米。涉讼的两套房屋动迁购置价为每平方米2,061元,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

     原告主张:可置换的安置房面积是按照户籍人口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原告的户籍在该被拆迁房屋内,应享有购买45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那么,原告的这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

     笔者认为:就安置房利益分配问题,由于安置房面积系按该户户籍人数为计算标准,而原告系核定的户籍人之一,其对取得可安置房面积225平方米有45平方米的贡献,应享有对应房价差额的权益,由于取得的实际安置房面积为185.81平方米,人均实际取得的面积应为37.16平方米,而动迁房价和现市场房价的差额为4,739元,原告应享有动迁房安置权利的对应价格为176,101.24元,另外,放弃安置面积的补偿款为10,385元,原告可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即为2,077元。另外,原告虽主张其应取得位于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由其再支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但鉴于原告对该动迁房的取得贡献和所占比例均较小,故应以取得对应折价款为宜。

      最终,法院判令两套安置房均归被告周某、徐某、周某某、夏某共同共有,被告周某、徐某、周某某、夏某应给付原告夏某房屋补偿款176,101.24元。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房产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的过程中,夫妻另一方有贡献自己的户口福利或者其他经济支持,那么双方对该安置房均享有利益,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分割。

       三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以共同财产买断,该房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有这样一则案例:王×与申×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申×同意离婚。王×名下有坐落于x市x号的房屋一套,王×主张该房原系1988年时因老家平房拆迁分给其的公租房,并在2006年支付26548元购买取得了所有权,因此主张因该房拆迁所得安置房应为其个人财产。对此,申×认可上述房屋取得情况,但认为该公租房是婚内购买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所得安置房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法院最终认定,该安置房系王×、申×在婚内购买取得产权的公租房拆迁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在离婚时,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非常重要,事先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是非常必要的,但个案情况或有不同,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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