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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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样式(劳动争议)

来源:徐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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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样式(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
2010-04-06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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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

原告:××市××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664100××××,住址:

原告因与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07]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元;

四、请求判决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80元(超出部分原告无需承担);

五、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仓工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并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2006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扭伤,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2006年11月28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劳社工认[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式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于2006年××月13日申请了伤残鉴定。(有鉴定费用收据为证)但是,在鉴定后,被告继续自费治疗与工伤毫无关联的疾病。本来工伤是腰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而被告却乘机治疗支气管炎、颈椎病、胸椎病,并要求报销费用。2007年5月××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0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医疗终结期限至2007年5月23日。2007年10月17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07]8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颈椎、胸椎、以及肺部伤病不属于工伤。但是被告自工伤医疗终结后至今,经原告多次通知,既不来报到,也不来上班。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未予支持。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仲黄案字[2007]1××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以下错误之处:

一、被告工治疗终结后经原告多次通知报到上班,但被告置之不理,未再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且主动提出仲裁要求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推定为是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张××工伤停工医疗期满,治疗终结,应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但是他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未能履行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剥夺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伤残劳动者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给予的工伤待遇。但是,张××却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这两项待遇,说明他是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张××不上班并申请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否则又应该怎样理解这一行为呢?

二、仲裁裁决书歪曲事实,错误认定是原告主动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从而导致错误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反诉书》中,一直强调是基于被告长期不上班,自动离职这一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这一事实,不仅有原中劳仲黄案字[2007]7×号劳动争议仲裁案的原告答辩状可以证明,被告也当庭承认。从未提及是因为被告严重违约而将其辞退。原裁决书居然将主被动关系给颠倒了。认定为是原告主动辞退被告。连基本事实也没有搞清楚。

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自相矛盾。被告主张的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1902元未被认定为工伤费用,原告自然不用承担。对于被告治疗腰部伤痛花费的280元,原告同意承担。那么由治疗肺部感染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自然就不是工伤费用。而原裁决书以“合理”为由支持了50元。不知是合的哪一条理。且在07年6月25日,在X劳仲黄案字[2007]079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就其工伤医疗的交通费以合理为由支持了300元,此次再支持50元,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劳仲字[200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有限公司

                                                                   201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