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桥律师

李军桥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房屋买卖一审败诉二审改判经典案例

来源:李军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人浏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1670

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阮某1之父),身份情况详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1(系罗某2之父),身份情况详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821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眭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眭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眭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瞿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XXX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动迁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数额错误,应为人民币(下同)2,825,977.89元,眭某某已付清1104室房屋的所有房款;二、2014年,生某诉至原闸北区法院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该案中,X作为生某的代理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确定1104室房屋归眭某某702室归瞿某某,目前我们也是按照内部协商的分配来居住的。法院在审查此系生某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代理人X房屋产权调换的法律后果后,向有关单位发送了《协调化解矛盾建议函》,调换产权诉讼得到了完美解决,生某也撤回起诉。因此,从上述谈话笔录的内容来看,11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眭某某名下经过家庭内部协商,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居住情况变更而发生产权人改变;三、一审中,X当庭表示2014430日协议书上1104室房屋旁瞿某某”的名字系其自行添加,并未经拆迁公司、生某、眭某某签字确认,故法院以此认定1104室房屋归瞿某某所有确属有误;四、因702室房屋面积小,X无法照顾生某的生活起居,眭某某处于方便照顾母亲的意愿,在X的要求下,将1104室房屋让给二人居住,不能以此认为房屋产权归属发生变更;五、房屋拆迁事宜均由X代为处理,包括协议签订、房屋分配、产权变更、水电煤缴费等,故X保管了相关缴费凭证、单据等合情合理,一审以此认定1104室房屋归瞿某某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一审法院认定眭某某以其名义为X拿了一套房屋有误;七、XXXX瞿某某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被法院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瞿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数额正确;二、当时原闸北法院的诉讼主要为了解决1202室房屋产权人问题。法院组织调解时之所以未提出1104室房屋产权调换,是因为瞿某某在日本发展并有意将母亲X接至日本定居。702室系一室一厅,1104室系两室一厅。眭某某曾和X商议,想将来购买1104室房屋,若直接将产权登记在瞿某某名下,将来还需变更权利人,额外交税,故暂时登记在眭某某名下,日后直接补差价给X;三、2012年经家庭内部协商分配,1104室房屋归瞿某某家庭所有,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瞿某某X便居住于1104室房屋内,并共同照顾生某;四、702室房屋产证、房屋购买凭证及纳税凭证在X处,水电煤缴费单、物业费缴费单等其他材料均在眭某某处。X曾多次联系XX室、XX室房屋产证进行交换,但遭拒。一审法院基于家庭内部协商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瞿某某为产权人,而不以谁办理相关手续,谁持有单据、凭证作为唯一认定标准是正确的;五、整个动迁过程存在屡次更换房屋权利人的情况,X获得504室房屋系与瞿某某进行合意置换后获得;六、1104室房屋虽登记在眭某某名下,但一开始系眭某某X争取到的,后X又将该房屋调换给瞿某某,故应根据证据还原当时动迁房屋的真实安置情况。

原审被告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XXXX共同辩称,同意瞿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XX书面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因生XX眭某某等身体不适,所有房屋拆迁事宜均由X办理,包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办理产证、缴纳水电煤等费用;二、从分配房屋开始,1104室房屋产权就归眭某某所有。由于生某一直由X照顾,而702室房屋面积较小,故经协商,生某及X暂时居住在1104室房屋内;三、因家庭成员分配房屋存在矛盾,故生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产权登记。之后,在原闸北区法院和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的共同努力下,7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瞿某某名下,此为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协商的结果,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系瞿某某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可因房价上涨而反悔。

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XXX室房屋归瞿某某所有;2眭某某协助瞿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某某XXX之女,眭某某XXX系兄弟姐妹关系。罗某1眭某某XX之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阮某1系罗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罗某2系罗某1唐某某所生之子。案外人生某(于2016624日去世)系眭某某XXX之母亲。

位于本市XXXXXX号房屋承租人为生某。2011316日,甲方上海市A总公司、上海市XX中心作为拆迁人、乙方承租人生某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574,387.87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乙方签章处由X签字。

2011430日,甲方上海市A总公司、上海市XX中心、上海A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乙方生某,双方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自愿选购甲方提供的期房,双方确认订购的期房为6套:1、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二室一厅,面积暂定72.08平方米,总价暂定503,118.4元;2、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一室一厅,面积暂定52.69平方米,总价暂定365,668.6元;3、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一室一厅,面积暂定52.69平方米,总价暂定368,830元;4、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三室一厅,面积暂定88.69平方米,总价暂定613,734.8元;5、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二室一厅,面积暂定69.97平方米,总价暂定491,189.4元;6、松江XXXXXX室,房型为三室一厅,面积暂定88.69平方米,总价暂定615,508.6元。乙方签章处由X签字。之后,在《基地期房安置(补充)协议书》上载明:甲方为上海市A总公司基地的拆迁人和实施人,乙方为该基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自愿选购甲方提供的期房,并签订购房安置协议书。现乙方选购的房屋已符合交付,双方就房屋交付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定购的房屋为:1、松江XXXXXX室为瞿某某2、松江XXXXXX室为眭某某3、松江XXXXXX室为X4、松江XXXXXX室为生某(X);5、松江XXXXXX室为X6、松江XXXXXX室为罗某1

2012615日,眭某某作为购房人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所购房屋地址为松江区XXXXXXXX室。

20131015日,被拆迁人生某、X、罗某1X眭某某瞿某某、罗某3、罗某2唐某某XXXX在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被拆迁人签名处签名,该登记表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址为XXXXXX号,拆迁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2011430日,被拆迁人信息:生某、X、罗某1X眭某某瞿某某、罗某3、罗某2唐某某XXXX,上述十一人每人分配补偿资金为234,030元。

2014124日,生某诉上海市A总公司、上海市XX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生某以经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共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作为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陈述:期房安置协议中的第一套房XXXX室归眭某某,第二套XXXX室归眭某某X,第三套XXXX室归X。第四套XXXX室归生某,第五套XXXX室归XX瞿某某,第六套XXXX室归罗某1。在办理产权中考虑到我和我弟弟在一套房屋中作为共有产权人不妥,因此家庭内部对房屋进行了调整,XXXX室、XXXX室、XXXX室这三套房屋产权人不变,另XXXX室房屋变更到瞿某某名下,XXXX室登记在X一人名下,XXXX室变更登记在罗某1一人名下。该调整方案家庭内部眭某某X瞿某某、罗某1X六人均同意。

2014612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B总公司、上海市XX中心发出协调化解矛盾建议函,该函载明:我院在审理瞿某某生某诉你两单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闸民(行)初字第7]中,生某称,其户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六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之后,家庭人员对房屋的分配进行了协商,对其中三套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员进行调整。为此,经本院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生某与你两单位达成了共识,六套配套商品房购房人的分配名单:1、松江区XXXXXXXX室购房人为眭某某2XXXXXXXX室购房人为瞿某某XXXXXXXXXX室购房人为X4、松江区XX公路XXXXXX室购房人为生某;XXXX公路XXXXXX室购房人为XXXXX公路XXXXXX室购房人为罗某1。请你两单位协助生某按以上重新分配方案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20141119日,上海市XX管理中心向上海市B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兹有原属苏河湾三号地块征收基地安置人员X瞿某某眭某某、罗某1,已于20126月经我中心审核后办理了松江泗凯路XXXXXX室、XX公路XXXXXX室、XX公路XXXX室的进户事宜。现该安置居民家庭对于安置房的产权人出现争议,向动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更改产权人。后经原闸北区人民法院组织该户所有安置人员到场协调化解此矛盾,最后协调结果是松江泗凯路XXXXXX室安置房产权人更改为瞿某某XX公路XXXXXX室安置房产权人更改为XXX公路XXXX室安置房产权人更改为罗某1,该情况经动迁公司及负责人确认并提交申请至我中心(后附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协调化解矛盾建议函)。我中心经过领导审阅后,同意该户居民及动迁公司提交的申请,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以上更改安置产权人事宜。

201584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位于松江区XXXXXXX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瞿某某名下;位于松江区XXXXXXX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眭某某名下。诉讼中,瞿某某眭某某均确认,自上述二套房屋交付后,1104室房屋由瞿某某母亲即X装修,现由X居住;702室房屋由眭某某对外出租,租金由眭某某收取,自20169月起由眭某某居住至今。

审理中,瞿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眭某某写给X的信件和X写给眭某某的信件各一封,证明1104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瞿某某。对此,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XX认可眭某某写给X的信件,但认为眭某某写信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对X写给眭某某的信件则不予认可。X对上述证据则认为不清楚。XXXX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此外,审理中,瞿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若干份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明1104室房屋上产生的燃气费、住宅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是瞿某某母亲X缴纳的,预售合同上留的联系电话也是X的。对此,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XX确认相关费用是X缴纳的,但认为依此不能证明1104室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至于预售合同上电话,当时动迁事宜都是X在操办,故写了X的电话。X对上述证据则认为不清楚。XXXX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另,审理中,瞿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证明眭某某以其名义为X拿了一套安置房,X眭某某支付房款的事实。对此,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XX眭某某收到X支付的房款50,000元以及X汇款给罗某1前妻阮某2205,659元均没有异议,但对X收到X钱款均认为不清楚;X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同时,瞿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罗某1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某1知晓1104室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瞿某某,罗某1当时是有支付两套房屋差价的意向。对此,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某1的意见不能代表眭某某的真实想法,且罗某1没有参与动迁过程,对动迁情况是不清楚的,罗某1发微信是为了平息家庭矛盾。X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则其有权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本案中,虽然在登记簿上载明1104室房屋权利人为眭某某,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该户家庭在动迁过程中存在屡次更换安置房权利人情况,且X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其实际也取得了安置房一套;其次,从1104室房屋和702室房屋交付后使用情况来看,1104室房屋交付后由瞿某某家庭进行装修,并缴纳了该房屋因居住生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由瞿某某母亲X居住至今,而眭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就1104室房屋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其行为与眭某某所主张的其为1104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不符;而权利人登记在瞿某某名下的702室房屋则自交付后一直由眭某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20169月起由眭某某居住至今;再次,从眭某某写给瞿某某母亲X的信件以及罗某1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均谈到关于1104室房屋和702室房屋对调如何支付差价问题,且罗某1当时也有意支付两套房屋差价;最后,从XX陈述取得安置房经过,也能与瞿某某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瞿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法院认定1104室房屋归瞿某某所有。瞿某某主张要求眭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眭某某辩解1104室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其名下,是经过家庭协商确认的,但对此眭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瞿某某XXXXX均不予认可,故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位于松江区X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瞿某某所有;二、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瞿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73.1元,由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松江XX城拆迁地房屋安置清单》,旨在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眭某某名下;二、生某生前写的《声明》,旨在证明松江区XX公路XXXXXX室房屋实际产权人为X。一审法院认定眭某某以其名义为X拿了一套房屋是错误的;三、《收条》,旨在证明X收取X购房款。X非动迁安置对象,X作为本次拆迁具体操作人,为X争取到了一套低价动迁房,故双方之间有明显利害关系,X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出院小结》、《病历》,旨在证明1104室房屋所有手续均由X代为处理,由于眭某某长期生病,故无法及时向X主张房屋权利。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瞿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证据三为另案继承诉讼中的证据,该案中眭某某表示不清楚,本案中,眭某某又作为己方证据提供,显然属虚假陈述。因涉及504室房屋的产权问题,故X可以还原动迁的真实情况;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X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从未看到过,不认可真实性;证据二、三、四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上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尚无法证明各方对1104室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确认;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瞿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7926日开具的物业服务费发票,旨在证明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由瞿某某支付;二、何稚芬(X眭某某的小婶婶)与眭某某20166月的聊天录音,旨在证明眭某某承认1104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瞿某某X;因X不属于安置对象,故由眭某某X拿房,先登记在眭某某名下。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物业服务费发票未写明具体的权利人及支付主体,无法体现物业费由瞿某某支付;证据二的录音资料只是双方聊天中的一部分,无法还原真实情况,该内容亦不能实现瞿某某的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X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瞿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X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瞿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尚不足以实现瞿某某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2014年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X向法院陈述,1104室房屋归眭某某702室房屋产权变更至瞿某某名下,该谈话笔录X眭某某均签字确认。即便之后,法院告知当事人,产权变更手续相当复杂,X一家亦未就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或在此时主张调整,而是坚持要求按谈话笔录中提到的分配方案继续办理变更手续,此与2015年最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相一致,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眭某某X信件往来的内容来看,眭某某X均反复提到702室房屋与1104室房屋产权调换问题;X的回信中未要求眭某某1104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其或瞿某某名下的主张,应认定双方对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现状予以认可,主要的争议实质在于两套房屋产权调换,眭某某获得两室一厅房屋后到底是按市场价还是动迁安置价向X进行相应面积的差价补偿。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瞿某某要求直接确认1104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就此产生的房屋差价补偿问题,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1104室房屋权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眭某某、罗某1、阮某1、罗某2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3.10元,均由被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以上内容由李军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军桥律师咨询。
李军桥律师
李军桥律师
帮助过 1899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上海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军桥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101*********42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