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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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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涉嫌盗窃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XX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被盗的规格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本案涉案的电缆,其中有二段的规格、型号尚存争议。

起诉书中关于汪墩庆胜家至庆胜小学线路,以及后山陆家至高垄桑家线路涉案电缆规格型号的,受害人中国电信股份公司都昌分公司的陈述与被告人争议较大。虽然庭审中受害人中国电信股份公司都昌分公司派员出庭,否认了其自已提供的一份与案卷中原出具的一份相矛盾的证明材料---《关于都昌县人民检察院都捡刑诉[2012]10号起诉书中有关被盗电缆规格的说明》,但仍属于受害人自已的陈述。公诉人仅凭受害人的陈述,而没有该争议线路当时的设计、架设、购置票价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又没有案发现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规格型号、品质等级的鉴定意见,而认定该涉案电缆规格200对,型号0.5,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汪墩庆胜小学线路中其中有300米价值5500,元不能计入本案盗窃总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对汪墩庆胜成家至庆胜小学线路中所割的电缆,其中有300米价值5500元只是用来换取盐田里泗线路上200对电缆,而没有“非法占有”的任何意思。故此不能计入本案盗窃总价值。

第三、在梅溪段割下的540米电缆价值7848.32元,属于盗窃未遂,不能计入既遂的盗窃价值之中。

根据我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理论角度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上针对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采“得减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其内含也是对犯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累计计算,并没有说未遂与既遂并存时可以数额累计。未遂与既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在盗窃犯罪中所表现的意义也有所不同,盗窃既遂表现的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未遂则是对财物尚未实际占有,因此这两种犯罪形态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也就无法进行累计计算。

刑法的谦抑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刑罚是一种被动的恶”,不到万一,不用苛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分析,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数额是否可以累加,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更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第四、本案涉案财产鉴定明细表序号14号电缆的鉴定价格参数依据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值的证据。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王XX等盗窃电缆的次数共五次,而且每次所盗的电缆线规格型号、品牌品质、生产厂家以及购置时间、价格各不相同,但鉴定机关在对本案涉案电缆的价值进行鉴定时,均依据2011年江苏享通与永鼎两个厂的销售价格作为鉴定的依据显然错误,从而鉴定结果也就当然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值的证据。

对于盗窃罪来讲,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关乎量刑的轻与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中的重要情节,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方必须查明该事实,而且必须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属于必须用充分证据证明的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案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对被告人王XX所盗电缆其品质品牌、生产厂家、购置价格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涉案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而由此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这样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情节。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后,不但向公安机关,而且在刚才的庭审中也向法庭再一次如实供述了自已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XX认罪伏法,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王XX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在事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尽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失。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XX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尚属初犯。这次迫于生存压力,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纯属一念之差,主观恶性不大,而且早已幡然悔悟。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王XX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新梓

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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