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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后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1-02 浏览量:0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形非常普遍。在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以及该如何承担相关责任?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尽快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弥补资本“空洞”,《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需要强调两点:(1)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2)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1)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应当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承担,而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 

2)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或者之前对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属于明知,但是为了袒护原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由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对其前手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让此类股东就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也是公平的。

3)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其与出让人商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将该瑕疵出资的情形考虑在内,从而确定了较低的股权转让价款时,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属于将股权与股东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对于民事义务的转让,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言,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所以此时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公司或者债权人对出资义务转让的内容认可的,可以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不认可的,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仍然由原股东承担,其承担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4)在上述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事实并协议将该义务转移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已经代出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如代原股东补足出资的,则可以视为原股东已经履行了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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