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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起诉,前夫欠债我来还?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12-28 浏览量:0

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没有偿还的义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这种债务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还是婚前所负,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徐律师说:本案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首先,马某对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刘某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马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马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当然,若马某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即马某的个人债务时,债权人李某若是善意无过错的,该笔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因本案因涉及金额较大,并不完全适用“善意无过错”原则,债权人李某应承担替补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李某与夫妻一方马某建立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还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因为此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不再存在;同时,为了减小交易风险,在建立较大数额借款关系时,债权人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如了解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等。也就是说,在借款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的基础,应当承担借款具体用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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