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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审理子女抚养费案件的探析

来源:张亚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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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审理子女抚养费案件的探析

 

作者:左峰 石坚  发布时间:2009-12-03 10:46:47

 


 

 

 

    泾阳法院2008年至2009年7月所有以判决结案的离婚、子女抚养案件171件,涉及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案件66件。在这些案件中,抚养费从最低的每月60元,到最高每月300元,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没有统一标准。离婚案件绝大多数都涉及到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无子女或子女已成年的除外)。因此,离婚案件或子女抚养案件中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是否公正的判断,而且也关系到本地区的和谐与稳定。本文针对审判实践中,两类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探讨。

    一、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的法律规定

    要想确定抚养费计算标准,首先应当明确我国法律对子女抚养费如何计算有哪些规定。所谓“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对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做出了以下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上述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子女抚养费所做的最为直接的规定,因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立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讨论。

    二、影响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的因素

    (一)子女的实际需要对抚养费计算的影响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要是随其生理上的成长变化和社会生活水平共同决定的。一般来讲,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婴幼儿期(学前期)、接受义务教育期、接受高中或高中同等学历及以上学历教育期。未成年子女在这三个不同阶段中,其自理能力、消费需求、生活支出和学习费用等各有不同,因此在确定抚养费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差异性。 

    1、婴幼儿期

    此时的未成年子女没有或基本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其日常生活起居离不开他人的照看。由于需要专人照顾其生活,此时其生活费用会大于一个成年劳动者的正常收入。而这一过程大约为1岁到6岁。即被抚养人6岁前的抚养费应按此计算。由于社会收入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此时应将本地居民人均收入作为参照,合理确定抚养人承担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特别要指出的是,虽然大部分农村的未成年子女是由其祖辈来代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父母选择送子女上幼儿园。因幼儿园的费用较高,若属于在幼儿园中的子女,此时可将本地区托儿费的平均值作为抚养人承担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比例的参照,由抚养人合理承担。

    2、接受义务教育期

    这一时期一般为7岁至16岁。在该阶段被抚养人接受的是免费的义务教育,且其已具备较强的生活自理能力。其用于学习的费用较少,用于生活的费用较多。因此这一阶段应适当降低抚养费用。此时应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确定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3、接受自费教育时期

    通常为16岁以上,接受高中及其同等、以上教育阶段。因高中教育不在义务教育范围之内,其学习费用在抚养费中的比例较高。因此应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此时应以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子女就读学校平均收费标准作为抚养人支付抚养费占其收入比例的参照。

    现在的抚养费判决绝大多数是以上下半年为时间标准分别计算数字予以给付。实践中可以按照笔者以上论述的三个阶段,结合案件中子女的年龄,分别计算其相应阶段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一方按照该标准分阶段给付不同数额的抚养费。

    (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对抚养费计算的影响

    要说明抚养人的经济能力,首先要明确抚养人收入范围。因为抚养人的收入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是有规律的,也可能是无规律的。因此单凭抚养人上一年度的收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同时也可能会因抚养人每个年度的收入均有变化而导致抚养费之诉高发的局面出现。如某抚养人的收入每年都有较大的变化,则被抚养人有权根据其收入变化每年提出一次变更抚养费之诉。如此过度诉讼既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会给法院带来审判工作上的压力。对于泾阳县群众而言,有干部、工人、农民之别;农民又有长期在家务农、长期出外打工、以务农为主农闲出外打工之别,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千差万别,标准不尽相同。比较合理的作法应是区分不同身份的人,分清其有无固定收入来区别对待。

    1、抚养人有固定收入

    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固定收入基数的计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时应当包括工资单上的应发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如月奖、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岗位补贴等。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子女的实际需要,按照20%-30%的比例,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予以判决。在这里还要注意一点,如果一方工资过高,根据《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要考虑子女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也就是说不一定限制在20%和30%之间,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

    2、长期在家务农的抚养人

    这种情况一般按照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其身份是农民,家中有自己的责任田,有农村的收入,所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3、以务农为主农闲出外打工的抚养人

    这情况还是按其农民身份对待,离婚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农民收入计算。因为农闲时出外打工的农民毕竟是农民,尽管在外打工,其身份仍然是农民,并且时间较短,工作和收入均不固定,主要还是依靠在家种田,在外打工只是临时性的,所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4、长期在外打工的抚养人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外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农民。此时应按打工农民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尽管其是农民身份,但已不再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企业工作,每月定期领取一定劳动报酬,可视为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入。所以离婚时,应以打工一方当时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定期支付(半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当然,如果打工一方自愿,也可以一次性全部给付。 

    但应注意的是,农民在外打工的情况随时会出现变化,如果单纯以其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也会损害打工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且不说支付标准有可能大大超过子女生活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如果打工农民工资减少或者回家务农,仍然以该标准支付,显然不合理。

    考虑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判决时应在主文后注明:如果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重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

    三、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以下探讨抚养费纠纷案件,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可以参照审理。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审查确定:

    1、案件的原告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2、案件的被告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生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可以作为案件的被告。 

    3、父母一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可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1、抚养费纠纷案件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 

    ①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②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如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 

    ③是否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据,如收养、送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登记等; 

    ④自己生活状况的证据; 

    ⑤被告收入的证据,如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等; 

    ⑥父母是否已经死亡或父母是否无力抚养的证据,如死亡证明、残疾证明及收入证明等; 

    ⑦收入是否显著减少及是否影响正常生活的证据,如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及现在生活状况的证明等。

    2、举证责任分配 

    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要求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原告,对其与被告的血缘关系、被告的收入状况、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原告应对其收入显著减少及已影响到其正常生活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2、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3、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 

    4、被告的收入情况(年收入或月均收入); 

    5、被告是否有其他需要抚养的子女。 

    6、原告的父母是否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负担能力。

    (四)抚养费纠纷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1、关于子女向亲生父母要求抚养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认定。 

    这类案件一般是指父母双方离婚后,随父母一方生活的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或在原来已经支付的基础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查明如下事实: 

    ①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如法院的裁判文书、民政局的文书、公安机关的证明等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血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 

    ②查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正在接受的教育及有无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③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有固定收入的,可依照其工资单确定其收入,也可依照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其收入,对被告的收入有争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原、被告均认可的收入予以认定;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查清被告收入,但能确认被告从事某一种行业的,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被告认可的收入高于该平均工资的,则以被告认可的收入为准,对被告认可的收入低于该平均工资的,则以该平均工资作为其收入;对被告无固定收入又无法确认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但被告有劳动能力的,被告如不认可其有收入,则按原告能够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收入标准,对被告认可其有收入的,对其认可的收入可予以认定,但以被告认可的收入确定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尚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的,则以原告能够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标准。 

    ④被告是否还有其他需要抚养的子女。离婚后的当事人可能再婚并生有子女,而被告对该子女也有抚养义务,因此要查明被告负有抚养义务的子女人数。 

    ⑤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这对被告最后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产生一定影响。 

    2、非婚生子女向亲生父母要求抚养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认定。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上述第一类问题基本一致,但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事实举证相对困难,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可通过亲子鉴定予以确定。原告如不申请做亲子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有血缘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如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血缘关系。 

    3、关于养子女向养父母要求抚养费的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和义务适用于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养子女仍然是养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向养父母主张抚养费。该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除要查清上述第一类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五项事实外,还应查明收养关系是否已解除。 

    4、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向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抚养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认定。

    该类案件应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①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 

    ②查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正在接受的教育。《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③查明原告父母的情况,是否已经死亡或已无力抚养。 

    ④查明被告是否有负担能力。主要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的身体状况来综合确定其是否具有负担能力。原告对被告的收入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身体状况欠佳应负举证责任。 

    5、在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中,主要应查明原告的收入是否减少,以及这种减少对原告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五) 抚养费纠纷案件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把握尺度 

    1、负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养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履行给付义务。 

    2、“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认定。《解释(一)》第二十条已对此作出了界定,依此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时间应为: 

    ①子女高中毕业时间早于或者等于18周岁的,或者子女未接受高中教育的,应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

    ②子女高中毕业时间晚于18周岁的,应支付至高中毕业止;

    ③子女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不再支付抚养费。 

    前述高中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等相当于高中教育的学校。 

    3、对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一般案件,按照被告一方收入的20%至30%判决给付。被告的收入以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判决时应结合原告可能的实际支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在该范围内确定合理的比例。 

    4、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离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因离婚而消灭。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如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则继子女仍应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负有向继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5、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起算。一般情况下,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起算。如果以前因不知被告下落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的,则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以前抚养费的,应予支持。 

    6、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的解除而消灭,养子女一般应由其生父母抚养,养父母不负有向养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7、养父母虽然已离婚,但与养子女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并未消灭,因此养子女仍应由其养父母抚养,生父母不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8、父母离婚后再婚并又生育其他子女的,则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或母对新生的子女也负有抚养义务,在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时,以其应给付所有子女抚养费的总额不超过其收入的50%为限。 

    9、对因重大疾病所支出的大额医疗费,父母应在原抚养费的基础上共同负担。虽然抚养费包含了医疗费,但只是针对必要的费用,对因重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分担。 

    10、判决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抚养人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时,应充分考虑被告方的收入、年龄及身体状况,判决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只要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实际需要即可。 

    11、原告要求减少其原来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其收入减少的程度、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影响、其原来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如原告收入减少不明显,收入的减少对原告正常生活无明显影响或者原来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较少,仅能维持其子女的基本生活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则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减。 

    12、在需要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原告如不申请做亲子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如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 

    13、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方式,一般应定期按月、季或年给付,有条件的经对方同意也可一次性给付。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

    (六)抚养费纠纷案件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1、一般案件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被告XX每月(或于每季度、每半年、一年的XX日)给付原告XX(每季度、每半年、一年的)抚养费XX元,自XX年XX月起至原告XX独立生活止。 

    2、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原告XX每月(或于每季度、每半年、一年的XX日)给付被告XX(每季度、每半年、一年的)抚养费XX元,自XX年XX月起至被告XX独立生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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