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改进和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大同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2926    

大同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七部委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包括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屋和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分别负责房屋和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公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凡取得合法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九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直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市场售房价1%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所得归职工个人所有。上市交易后该房取得完全产权。

  城镇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可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上市交易,也可以直接上市交易,其收入在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薄中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按原购房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通过上市交易,在缴纳原购房价格10%的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后办理交易过户。之后,该房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二条 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不动产发票、完税凭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转让合同;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七)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认为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如双方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将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六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大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10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