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是否为子女个人财产?可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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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孩子名下,无论当时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因此,作为受赠人的孩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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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龚某清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女龚某。熊某华向龚某清承包的工程项目出售工程用模板方料。双方因模板方料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965号判决如下:一、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支付货款1340150元及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181329元;二、限龚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华给付2017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龚某清不服此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龚某清未履行支付义务,熊某华于2019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依法对龚某名下的南昌市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112室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龚某于2019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房产是以龚某本人名义购买的并经物权登记在自身名下的,并无任何共有权人,完全属于本人依据合法方式取得的独立个人财产,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评估、拍卖。法院驳回了龚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龚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1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西湖区xx市场8号楼112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0日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龚某,此时龚某年满7周岁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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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属龚某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抑或被告龚某清个人财产;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但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时,龚某年仅7周岁4个月,作为未成年的龚某此时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依靠父母供给,又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房产的来源,其名下财产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龚某清所欠熊某华的模板方料货款,并未与熊某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承包工程项目所获得的收益或其他收益也无证据证明其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对于龚某清因使用家庭财产经营活动所欠债务亦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第三,第三人**与龚某清系夫妻关系,其辩称涉案标的系其赠送予龚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系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与龚某清、原告龚某系家庭成员,登记在龚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仍应属于龚某清、第三人**、龚某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龚某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