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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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母亲起诉儿子儿媳,一审没支持二审改判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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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借贷合意及出借、还款事实。关于借贷合意,案涉证据有书面借条一张,其上有孙某、郑某分别签名、按印,确认向张某借款680000元。故张某与孙某、郑某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出借资金,结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实际将出借款项购买了案涉出租车交付孙某、郑某。关于还款事实,张某自认孙某、郑某已经偿还其420000元,该事实属于张某自认,且其自认金额并未超出借条所载明的680000元的范围,且对于孙某、郑某偿还金额超出420000元的部分,孙某、郑某并未举证证明,故已经偿还金额部分,应以张某自认为限,剩余金额为260000元,孙某、郑某应予偿还。诉讼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郑某:1.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

张某系孙某之母,与郑某系婆媳关系,孙某、郑某系夫妻关系。

张某陈述2013年11月23日左右孙某、郑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母亲张某陆拾捌万元整,购买出租车一辆,逾期还清。”孙某、郑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该借条上没有书写日期。

张某陈述2013年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受孙某、郑某指示张某给付案外人李某10000元现金购车款定金;2013年11月5日,由张某建设银行尾号2643账户向案外人李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张某农业银行尾号8018账户显示转出170000元,但银行流水上没有显示交易对方信息,张某主张该款是转账给案外人李某;2013年11月18日,由张某建设银行尾号2643账户向案外人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80000元。

张某称案外人李某为卖车人,孙某、郑某从李某处购买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2××**。该牌照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记载所有人为天津光大出租车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孙某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还贷款420000元。

张某陈述孙某、郑某借款后,替张某偿还了其所有的坐落于春阳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春阳路房屋)贷款420000元,该420000元视为偿还68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故孙某、郑某尚欠张某借款260000元。

对张某的上述主张孙某没有异议,但郑某不予认可,辩称春阳路房屋是孙某、郑某婚后购买,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春阳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张某已于2022年9月20日起诉孙某、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2022年9月8日郑某起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孙某、郑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张某应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进行双重举证。现张某主张孙某、郑某向其借款680000元,对此张某提供了孙某、郑某签字摁印的借条,孙某、郑某对借条上的签字摁印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张某与孙某、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款项的交付,张某提供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张某受孙某、郑某的指示将借款670000元转账给卖车人李某,且在2013年11月给付卖车人李某购车定金10000元的事实。对此孙某予以认可,郑某不予认可,辩称不知道购买出租车的事情,因家中一直有出租车开着,出租车是谁的不清楚,孙某和张某都开出租车,没有收到张某给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一、钱款给付的举证责任在张某,张某称是经孙某、郑某的指示将借款680000元分四次向出租车出售人李某转账用于支付购车款,针对该主张张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张某提供的两份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5日张某向李某转款100000元,11月18日向李某转款400000元,张某称李某为出租车出售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13日张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170000元,张某称是转账给李某,但在银行交易明细单上并未显示收款人为李某。三、张某提供了牌照号为津E2××**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但该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天津光大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的购买人是谁、是否为孙某、郑某实际购买的车辆,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收款方为李某的人是否为该车辆的出售人,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张某称孙某、郑某借款后,于2017年2月20日将出租车出售后所得款450000元中的420000元偿还了张某所有的春阳路房屋贷款,张某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孙某还的420000元贷款,就视为孙某、郑某向张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此孙某没有异议,但郑某不予认可,因春阳路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尚在审理中,故对张某的该主张无法确认。五、孙某、郑某陈述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26日双方又复婚,2022年9月8日郑某起诉孙某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张某陈述孙某、郑某购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的原因系购买出租车补贴家用,但在购车时间孙某、郑某已处于第一次离婚状态,基于上述情况,张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认定款项的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汽车行驶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案外人李某交付了款项。孙某对此事实并无异议,郑某并未否认购买出租车的事实,仅表述自己记不清了,但其却认可家中有出租车的事实,借此推脱事实认定。按照日常生活习惯看来,家庭内部添置大件物品且已经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又载明借款系用于购车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来源、购买情况、出资情况毫不知情,且该车辆持续存在三年多,郑某不应该不清楚。且从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银行转账记录与行驶证载明的时间相吻合,行驶证的内容又与借条的内容相吻合。至于行驶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光大公司”一节,由于天津市出租汽车特殊政策,天津市出租汽车不能登记于个人名下,只能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反复强调,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因二被上诉人共同出具借条,并且二被上诉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二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与二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毫无关联。上诉人主张2600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借条上写了680000元,实际起诉要求偿还260000元,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孙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某和郑某二人应共同偿还张某260000元。郑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二案外人赵某、李某(夫妻关系)书写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上诉人借款买出租车,上诉人向赵某、李某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购买的车牌号津E2××**出租车,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实际车主为孙某,二被上诉人借款买车系事实。2.大韩汽车交易中心收购出租车协议、邵某身份证明,证明孙某出售车牌津E2××**出租车,得车款450000元。3.孙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151)的银行流水,证明孙某购买出租车后,使用该出租车进行运营,进而证明孙某、郑某向上诉人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4.张某名下农业尾号为8018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的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月13日的170000元打给了案外人赵某,因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流水是没有对手信息,故补强证据。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述分析中阐明采信意见。另查:1.关于春阳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张某已于2022年9月20日起诉孙某、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某于2022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901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2.郑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76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孙某、郑某二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孙某、郑某是否应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借贷合意及出借、还款事实。首先,关于借贷合意一节,案涉证据有书面借条一张,其上有孙某、郑某分别签名、按印,确认向张某借款680000元。孙某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郑某对于其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抗辩称“记不清了”,“看着应该是自己签的”,但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该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张某与孙某、郑某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出借事实,结合审查本案事实,本案并非张某直接将出借款项交付孙某、郑某,而是向案外人购买车辆交付孙某、郑某,对于购车一节,结合在案事实,张某向车辆原所有权人赵某、李某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该车辆后被孙某出卖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实际将借款购买案涉出租车并交付孙某、郑某的事实。郑某对于购车一节,称不知情,仅主张自己家一直有出租车,不知道该出租车先买后出卖的事实。然,对于案涉出租车是其或孙某自行购买,并非张某代付款项,郑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在案证据向赵某、李某转账记录、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韩汽车交易中心收购出租车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实际将出借款项购买了案涉出租车交付孙某、郑某。至于还款事实,本案中,张某自认孙某、郑某已经偿还其420000元,该事实属于张某自认,且其自认金额并未超出借条所载明的680000元的范围,且对于孙某、郑某偿还金额超出420000元的部分,孙某、郑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已经偿还金额部分,应以张某自认为限。剩余金额为260000元,孙某、郑某应予偿还。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8719号民事判决;二、二被上诉人孙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某借款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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