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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赠与,受赠人应在受赠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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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杜阿婆夫妇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杜阿婆夫妇与外甥女阿萍达成附义务赠与协议,杜阿婆夫妇将房屋赠与阿萍,阿萍对杜阿婆夫妇履行赡养义务,负责杜阿婆夫妇生养病老。2012年11月,杜阿婆夫妇将原自住的本市赤峰路房屋出售,并用房款购买了本市巴林路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杜阿婆与阿萍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其中杜阿婆占1%,阿萍占99%。此后杜阿婆夫妇即迁至巴林路房屋居住,养老金账户卡交由阿萍保管,由其负责老人的赡养。2014年7月,杜阿婆又将巴林路房屋1%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阿萍。杜阿婆的丈夫于2015年1月去世,后事由阿萍操办。杜阿婆已近九十岁,系肢体一级残疾的残疾人,生活需要保姆照顾护理,每月养老金收入仅3500余元。阿萍每月取出养老金后交给杜阿婆,并额外补贴3500元。

    

2017年下半年开始,阿萍对杜阿婆照顾较少,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底,杜阿婆收回了养老金账户卡,阿萍每月支付杜阿婆3500元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阿萍未支付杜阿婆赡养费。

    

杜阿婆认为,其已履行了赠与合同义务,阿萍应履行赡养义务。附条件赠与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平衡,其有权利享有更好的生活,阿萍应当在接受赠与的范围内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应以自己的收入水平作为衡量赡养费的条件,故起诉来院,要求阿萍支付每月赡养费8000元。

    

阿萍认为,杜阿婆主张的赡养费标准过高,杜阿婆有退休工资,还有街道、残联的补助,加上其支付的赡养费3500元,足以维持原告每月的生活必要开销,其拿出家庭收入的30%对杜阿婆进行赡养,已尽其力。


法官说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阿婆与阿萍均认可双方之间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现杜阿婆已履行了房屋赠与义务,阿萍应当对杜阿婆尽赡养义务。阿萍系基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对杜阿婆形成的赡养义务,并非基于直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能仅以双方的收入作为基数计算阿萍应承担的赡养费金额,还应结合阿萍已接受赠与的房屋价值等综合考虑。在不超过赠与房屋价值的基础上,杜阿婆完全有理由要求较为舒适的赡养条件。阿萍已支付的赡养费金额,远低于接受赠与房屋的价值。鉴于杜阿婆是高龄老人,且系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保姆护理,结合杜阿婆的养老金收入、本市生活消费水平、杜阿婆的实际生活需求,酌定阿萍每月支付杜阿婆赡养费7000元。

    

本案与常规的赡养费纠纷不同,双方当事人虽是亲戚,但并非直系血亲,赡养义务的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在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后,另一方理应在接受赠与的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首先,阿萍在接受赠与后,有较长一段时间未支付赡养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在老人年迈,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将会使老人的生活陷入困苦,有悖于双方之间达成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初衷,于法不当、于情不容;其次,相较于阿萍接受赠与的房屋价值来说,其已支付的赡养费远远低于受赠房屋的市场价值,如采纳阿萍的意见将造成利益失衡,若赡养费金额过低,也无法有效地赡养、扶助老人。老人生活所需的、合理的费用,阿萍理应在受赠的范围内尽量予以满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阿萍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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