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出钱买房登记到儿子名下,房子究竟是谁的?
【案情】
喻某、李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5月李某与其夫离婚后,喻某一直同李某一起生活。2009年2月,李某购买案外人杨某的房屋一套,2013年2月其主动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将该房屋登记在儿子喻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明确了房屋权利人是喻某。以后喻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在此期间李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6月喻某结婚,双方因结婚相关事项发生争执,嗣后李某擅自将房屋门锁更换,喻某现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
喻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排除对喻某房屋的妨碍,拆除李某安装在喻某房屋上的门锁;2、判令案件诉讼费李某承担。
【 一审判决】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登记为喻某的涉案房产是否是母亲李某对喻某的赠与?
涉案房产最初是李某于2009年从案外人杨某处买得双方并无争议。在2013年李某主动将房产登记在喻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喻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李某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李某虽未明确表示是对喻某的赠与,且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从喻某李某系母子关系的特殊性来考察,结合喻某婚前无房居住而李某已再婚且另有固定居所的实际情况,李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喻某名下而喻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要件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又符合一般的风俗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李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喻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喻某已实际入住,应认定李某的赠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喻某已接受了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案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办证,喻某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喻某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喻某认为李某更换门锁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其居住权,请求李某拆除安装在其房屋上的门锁应予支持;相应地,喻某请求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亦应予支持。
李某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喻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是李某,李某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并不对喻某构成侵权,该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
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刻排除对喻某房屋的妨害,拆除其安装在喻某房屋上的门锁。
【本院二审查明】
喻某在二审过程中认可案涉房屋系李某出资购买,且喻某二审过程中陈述称李某将案涉房子登记到其名下时并未明说将该房屋赠与喻某,喻某是听其外婆给他讲房屋是赠与给他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本院二审查明不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将案涉房屋赠与了喻某。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案涉房产目前虽登记在喻某名下,但喻某自己认可案涉房屋是李某所出资购买,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喻某称案涉房屋已经由李某赠与给他,且已办理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依据喻某在二审过程中的陈述,不能认定李某曾经作出要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喻某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李某与喻某之间成立有赠与合同关系。由于李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自可对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喻某请求真实权利人李某排除妨害,本院对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喻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