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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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持离婚证、离婚协议可以单方办理孩子户口迁移吗?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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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1481行初61号
案 由: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9日
案情

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后二人于2018年7月3日离婚,经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女儿由李某抚养。女儿与原告刘某系同户家庭户口,居民户户口薄在原告处保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矛盾而不愿提供户口薄原件。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李某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抚养权归李某)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玉皇派出所)书面申请对xxx进行户口迁移。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玉皇派出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户籍迁移政策规定,同日将其女儿的户籍按李某的要求迁入李某所在的葫芦岛市公安局马杖房西街派出所。原告认为被告将女儿户口从原告户口迁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行)》中关于市内迁移部分第八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二)投靠配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二)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本案中,孩子系未成年人,第三人李某作为其母亲及抚养人,为照顾方便而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移同市其所在户籍内符合以户口投靠迁移的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虽其应提供女儿户口薄原件,但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口薄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的,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派出所应当对保户口薄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教育无效的,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薄,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由此可户口薄经申请可以由当地派出所补办。
本案中,因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存在矛盾,原告刘某不提供户口薄原件,致使第三人李某户口迁移时无法提供,但经被告对原告刘某进行说服教育无效,被告也提供了情况说明等材料对此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女儿户口市内迁移,按照被告单位的工作流程不需进行内部审批,符合要求即可办理,对此也符合精简行政流程的要求。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对女儿户口迁移行为,存在合理合法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离婚后母亲单方申请儿子赴港定居,亲子鉴定不是必需材料  

审理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1303行初603号
案 由:其他(公安)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7日
案情

原告邓某1,2005年2月8日出生,系邓某2之子邓某2原系四川省营山县人,于2014年申请赴香港定居获准,现为香港居民。2014年以来,邓某2多次为原告邓某1赴港定居一事向被告营山县公安局提出申请。2017年10月18日,针对邓某1赴港定居必须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一事,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作出《关于邓某1申请赴香港定居有关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原告邓某1提供与其亲生父母共同作出的亲子鉴定报告
另查明,2005年4月3日,邓某2与香港居民高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邓某2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儿子邓某1由原告邓某2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2自行负担。
还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对邓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邓某2在该笔录中称:邓某1不是其与前夫高某亲生的,邓某1的亲生父亲是谁,其现在也并不清楚。
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之规定,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内地居民赴港定居的法定职权,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向邓某2作出的《告知书》,系针对原告邓某1申请赴港定居需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与邓某1存在利害关系,故邓某1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第十条第(二)项:“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之规定,在内地无依无靠的儿童可申请投靠其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无依靠的儿童投靠港澳直系亲属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无依靠的证明材料以及拟投靠的具有香港永久居民资格的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必须提供无依靠儿童与其亲生父母共同作出的亲子鉴定材料。
本案中,原告邓某1的亲生父亲存疑,但其与邓某2的母子关系属实,邓某2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资格,邓某1在提出申请时属于儿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内地无依靠便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而要证明其属于在内地无依靠的儿童,并不必然要求其与亲生父母作出亲子鉴定。
根据《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第(三)项:“与赴港澳定居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三)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父母的内地无依靠儿童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明(结婚证明书)和父母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孤儿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亲属的,需出具载明父母已死亡的户口簿、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被投靠人的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同胞回乡证;投靠养父母的儿童还需出具收养关系合法证明;父母离异的需出具法院确定的父或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离婚判决书”之规定,也并未要求必须提供与亲生父母共同进行的亲子鉴定。
综上,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在《告知书》中要求原告提供与其亲生父母进行的亲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邓某1申请赴香港定居有关情况告知书》。
案例三  离婚后母亲将儿子户口迁移,父亲以孩子名义起诉撤销被驳回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行终274号
案  由: 其他(公安)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7日
案情

杨某1与其父杨某2为同一户籍,其父母存在离婚诉讼纠纷,后其母黄某擅自将杨某1的户口迁移,杨某2得知后以自己名义无法起诉,因此以杨某1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八里庄派出所于2018年2月13日对杨某1户口办理迁移的行政行为。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1系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据此,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缺乏,不能独立为诉讼行为,亦不具有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法律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乃设置了法定代理人制度
本案中,杨某1年龄未满4岁,其父母双方均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之间对是否提起诉讼、是否撤诉持相反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任何一方意见作为被监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与法律规定的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的相违背,不符合法定代理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根据本案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杨某1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某1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附:


《关于对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9]459号)
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 
       你处《关于解决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问题有关建议的请示》(人管办字[2009]144)收悉。现批复如下: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法(民)发[1985]5号)精神,为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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