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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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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共同委托案外人某物业代理公司出售房产(下称讼争房产)。1992820,某公司与郭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讼争房产以总价205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给郭女士。合同签订后,郭女士依约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讼争房产于19929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均存放于郭女士处,房屋也交由郭女士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99514日,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1995123日双方复婚,1999524日再次离婚。200047日,黄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黄二。200963日,黄某去世。黄某的父亲、母亲均早于黄某去世。郭女士认为,除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外,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各自义务。现郭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讼争房产虽然登记在黄某名下,但讼争房产系黄某与被告林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为黄某或被告林某一方所有之财产,故讼争房产应属黄某与被告林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林某出具的经公证的《确认书》,对于黄某与被告林某委托某公司出售讼争房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此,某公司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享有代理权,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黄某、被告林某和原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黄某和被告林某亦已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但还应履行协助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之义务。黄某已故,其就讼争房产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黄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某,女儿黄二和林某之女黄一。因黄一声明抛弃继承并已经法院确认,故其就讼争房产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因此,被告林某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被告王某、黄二作为黄某就讼争房产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原告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之义务。并且,被告林某通过公证的《确认书》表示同意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某、黄二亦书面答辩同意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某、王某、黄二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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