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超律师

李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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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宁

擅长:公司企业,建筑工程,继承,刑事案件

员工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来源:李军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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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杨某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军超 律师

【案情介绍】

2013年1219日,劳动者杨某与用人单位某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担任公司团险部负责人,《劳动合同》约定:若乙方(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甲方(用人单位)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予以处罚。在杨某任职期间的2014812日,工作人员代表保险公司与济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81日至20158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15812日,工地发生施工人员坠亡事故。事发后,死者家属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万元,经协商保险公司赔付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险金,以公司有规定禁止重复保险为由,拒绝支付第二份保险合同的30万元保险金。死者家属不认可,起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在诉讼前后,死者家属采取到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堵门,到省总公司吵闹,网络上披露所谓的“事实真相”,保险公司在巨大社会压力下,最终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支付了后续的30万元保险金。20161月始,保险公司扣发了杨某六个月的工资及福利、奖金,201678日,保险公司向杨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明公司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杨某在员工签收处签字,保险公司认为杨某为了多领取提成、奖金违反公司禁止重复投保的规定,采取变造批单、《施工合同》等投保资料方式签订两份保险合同,致使公司损失30万元为由,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存在30万元保险赔偿的损失;如果存在此损失劳动者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作为本案杨某的代理律师,针对此焦点问题,庭审中主要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在20166月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的方式给付死者家属30万元的保险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损失与杨某无关。

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是201481日至201581日,而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812日,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保险期间,并没有对保险期间作出其他特殊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发生的施工人员坠亡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存在赔付保险金的问题。用人单位称,虽然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481日至201581日,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根据投保人的开工通知为准,但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通知的开工日期,更不能证明实际开工的日期在2014812日之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二,根据原告所述,保险公司一开始并不同意死者家属依据第二份保险合同要求3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在死者家属在保险公司设灵堂、大吵大闹,甚至到省保险公司总部上访、网络上散步所谓的事实真相,在巨大的社会压力下,出于维护自身的社会形象,息事宁人的心态,诉讼过程中调解赔付死者家属30万元赔偿金。为此,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原因在于其不能承受来自社会的压力,该赔付并没有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之上,所谓的损失,完全是其自行造成,与杨某没有任何的关系,该调解书仅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

综上,保险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赔付死者家属30万元的损失,是其放弃法律赋予自己权利的个人处分行为,并不是杨某的行为造成,杨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此30万元的所谓经济损失,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据此规定,因劳动者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劳动者赔偿。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劳动者所获得的报酬与用人单位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谓的经济赔偿,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将被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显然有悖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况且,在发生死者家属索赔事件后,公司内部已经对杨某作出了处罚,扣发了6个月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并于20167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再行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14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1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视为放弃索赔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如何承担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况且保险公司已经对杨某作出了扣发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再行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依法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劳动者杨某胜诉,不承担保险公司所谓的损失,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若因为劳动者严重违纪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的约定。毕竟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民事法律归责原则。用人单位的经济活动都是由劳动者个人来具体完成的,如若单位的损失,都由劳动者承担的话,那就出现用人单位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的局面,而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利益仅仅是每月的工资,相对大额的损失,不成比例,劳动者也往往没有负担的能力,正是基于此情形的考虑,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的损失由劳动者直接承担,而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保险公司声明,对杨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将依法索赔,但判决并没有认为这是双方对杨某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的约定,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法官在此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保证了该案的公平公正。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发现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重要性,不论是站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的角度,都一定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现实中诸多劳动合同都是照抄劳动法条文,看似严谨,实际缺乏可操作性。本案因为劳动合同中,对因劳动者严重违纪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没有约定,最终导致用人单位败诉,劳动者也因此避免了巨额的赔偿,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案例,不同的读者会有不同的感悟,希望本人的一点浅薄见解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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