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青岛2017年发布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情】
2012年7月9日、7月13日,卢某与丁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卢某共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84万元,生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签订时,生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约还款,生某、崔某一起于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卢某家劝慰卢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样原因去卢某办公室安慰卢某并解释其多次催促并继续要求丁某还款。后因债务人均未还款,卢某诉请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生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卢某要求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卢某对崔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保证合同应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焦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之债不可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担保之债本身属于或有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其和被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负举证责任,不能提交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