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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2018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原告吴某作为进货驾驶员和黄某在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黄某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支付死者黄某的家属30万元。吴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所得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

被告石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于2019年5月5日解除,但二人实际已于2018年6月21日起分居。原告的收入用于其分居期间的个人支出。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于凌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系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根据原告独自承担交通肇事赔偿款这一情节上也可以看出,该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即原告如坚持该行为是雇佣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是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的,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通过调解结案,是原告为了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取得刑事谅解书,以个人名义自愿作出的补偿,该补偿并非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一点,该笔债务的最终形成确认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即使原告陈述完全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依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所负之债,为侵权之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可以由接受其劳务的工作单位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非其本人所有,被告对该车辆无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原告向被害人家属协议赔偿30万元,未经被告认可,获取的是对原告从轻刑事处罚的个人利益。综上,原告侵权之债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该债务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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