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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对一方婚内大额借款赡养共同借款负举证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点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权益,事实常常难以查清。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提示:债权人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出借大额款项时,可要求举债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文章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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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律师,这个困扰了我很久的问题,终于可以解决了

    来自北京-北京用户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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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律师非常专业,耐心,业务能力强,感谢!

    来自山东-青岛用户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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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北京用户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