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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的学区房被卖可以撤销赠与吗?

2004年10月14日,陈某与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五一中路某小区房屋。2006年7月18日,陈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无共有人。

2006年3月3日,陈某与曾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陈某与曾某于2010年6月29日到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陈某某由女方曾某抚养,男方在女方给予探视机会,儿子留在南宁读书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最后二天,按时支付生活费给女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每月生活费标准为500元;二、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无债权债务的分割;四、女方工作生活困难时,男方增加付给女方生活费直至过渡完,儿子需要住所时,男方可提供住所或让出现居住房屋给儿子读书、生活。

2012年4月,为了便于陈某某上学,陈某与曾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为了避税,双方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离婚房屋分割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曾某所有。2013年,陈某购买第二套房子,曾某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费60000元。

另查明,陈某与曾某离婚后,曾某于2014年到百色市工作生活,陈某某继续在南宁市就学,居住在曾某的亲属家。涉案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后,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陈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接受陈某赠送的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是陈某婚前购买,婚后几个月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无共有人;且在陈某与曾某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据此,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是陈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陈群谦、黄桂宁主张他们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与曾某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曾某名下,应认定为何种法律行为的问题。首先,2010年6月,陈某与曾某协议离婚时,特别约定因小孩(陈某某)读书成长需要,陈某可提供住所或让出房屋;2012年4月,陈某与曾某为便于儿子陈某某居住、升学,又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曾某所有;随后,双方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曾某的名下。据此,足以认定陈某与曾某的上述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陈某诉称,曾某早有预谋,骗取涉案房屋。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确定本案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陈某将房产赠送给曾某时,所附加的条件或义务是:陈某某读书成长需要,便于陈某某居住、升学。但曾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没有让陈某某在该房居住,而是出租给他人,让陈某某在其亲属家居住生活。现陈某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曾某归还涉案房屋,其实质是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陈某于2014年已知道曾某转到百色市生活,没有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但陈某没有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归于消灭。故此,陈某等主张判决曾某归还位于南宁市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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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北京用户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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