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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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害,校方应否担责?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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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6月8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未上早读前,某小学前班学生刘某(六岁)、黄某(六岁)、二年级学生朱某(九岁)、姚某、吴某等几位学生在学校操场上玩“过江”游戏,当时黄某“过江”时不小心被石头拌倒在刘某身旁,然后由刘某撞到朱某,朱某再倒在姚某身上,最后朱某倒地跌伤左眼,眼睛当场出血。老师知道后,将原告朱某护送到乡医院治疗。次日,朱某辗转外地多家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某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治疗眼伤,朱某总共用去医疗费用14159.23元。后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伤残七级。朱某父母因赔偿事宜与刘某、某小学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7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承担责任不持异议,但对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到学校。学校不管在造成朱某受伤致残中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与刘某在上课前相互嬉闹,造成朱某摔伤眼睛致残,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也非因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对朱某的伤残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朱某与刘某上课前相互嬉闹,造成朱某摔伤眼睛致残,学校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学校对朱某的伤残具有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所谓校园伤害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一、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担负起教育、照顾和管理的职能,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权仍存在,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从法理上讲,归责原则是据以确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而不是客观依据,一个人(或单位)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只是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条件,只弄清这些客观事实而即仅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且造成损害,并不足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须有一定的主观依据,前者解决的是行为人对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后者则是解决行为人为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某小学作为一个教育机构,虽有管理制度,但在面对许多学生在7时40分到校的情况下,未相应调整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管理,同时在学生玩有一定危险的游戏时,没有及时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人的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值得在此一提的是,本案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故尚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后,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的法律适用将发生一些变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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