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学刚律师

闫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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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民事诉讼法

来源:闫学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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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原告黄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今天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围绕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511日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订金”300元,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了此款并出具收具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履行。2004530日原告将货物存入租用的库房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所以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有效。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货物存入仓库内”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双方于2004511日已经达成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共识,即以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为准,被告同意原告存入。其次,仓库管理员准许原告存货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300元为押金而非定金的观点,代理人认为不管这300元是押金还是定金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元钱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对合同某些权利义务未达成共识,被告根本不可能接受原告给付的300元钱,而本案被告恰恰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并出具收具,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只要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合同即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开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字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被告接受,因此,双方的合同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应以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为准。所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租用期间,甲方负责仓库房屋维修,保证不漏雨、防火、防盗,一旦出现上述事件,甲方按损失货物之进价赔偿”。因被告对房屋负有管理和防火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尽到义务发生火灾,本案起火原因虽然不明,但起火部位在被告的房屋内是确定的,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第三人所为,依照过错推定原则,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欲免其责,必须证明自己对起火原因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仅证明自已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已尽相当注意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起火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从本案情况来看,受害人过错不存在的,应该可以排除,而第三人的过错(故意放火、过失放火)则应由被告来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火灾的第三人所为,那么依照过错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

起火原因认定及消防部门核定损失,是行政责任认定的依据,虽然与民事诉讼没有关联,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火灾原因不明,只是行政责任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是能够认定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原告于2004530日存入货物,61日发生火灾,原告根本没有转移货物的时间条件,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防火义务发生火灾,已构成违约,并且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损失真实,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

200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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