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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上诉案件代理词

来源:历团结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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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为保护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张超的委托,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张超的代理人,根据参加2012522日庭审的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根本无法保证一审实体公正。

程序问题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是不正确的。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庭审,我们可以得知,本案证据份数很多,时间涉及三四个年头,证据中还存在涂改、错别字,理解起来歧义很大。具有简单生活常识的人就可以看出本案根本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要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68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地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代理人查阅本案一审卷宗发现: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又出现了两份《调查笔录》,为什么要进行调查?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再调查岂不画蛇添足?在制作《调查笔录》时,一审法院法官就应该意识到本案不适合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再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诉法168条规定:“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着,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赡养,劳动,抚养等具有人身依附性质或具有血缘关系产生的纠纷视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至于“争议不大”,本案就更不具有条件了,民诉法司法解释168条对“争议不大”的解释是:当事人对案件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从一审判决书的叙述中,35000元收条费了很大的篇幅去进行解释,双方各不相让,本案争议焦点也被总结为“35000元收条是否从结账单刨除问题。一审法院法官对法律如此明确的规定的公然违背,非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我们只能有这么一个解释;想通过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操纵案件的结果。避免出现合议庭成员意见差异过大导致难以达到预定目的的结果。再看民诉法司法解释17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发现此案案情复杂是不难的,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问题二:民事案件都是要进行调解的,特别是在目前“大调解”的司法环境下,可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根本就没有组织调解,这一点可以通过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看出来,这是严重违法的。当事人也反映一审根本没有组织调解,判决就下来了。至于后来《调查笔录》中关于调解的询问,是一审法院为避免程序错误而加进去的,调不调解,庭审后总要问一下的,可是卷宗里没有这样的反映。

程序问题三:本案重要证人该出庭而没有出庭 ,案件事实怎么能查清楚?该案重要证据《结账单》是由周志峰代笔起草的,当时背景如何?是怎么商量的?为什么要请他代笔?很多问题在庭上一问不就清楚了吗?如此重要的证人为何不让出庭呢?让人费解。

二、     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迳行做出了判决。

   法庭的实体审判,无非是解决两个问题:事实与法律,二者具有先后性,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事实不清,那判决一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使用了很多推测性语言,根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错误,依法应该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历团结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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