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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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来源:李孝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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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 

 李孝征律师 现执业于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 婚姻继承 借贷纠纷专业律师 咨询电话:15064154657 QQ547498693 邮箱:lixiaozhengsmile@126.com

 

1、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其责任主体。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
    
实务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而司法实践中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审查机动车的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主体。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车辆登记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为车辆的所有权权能通常是分离的,且登记的主体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皆摒弃了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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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挂靠人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2)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3)从受害人角度看,挂靠车辆的营运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受害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4)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主体往往是被挂靠人,该被挂靠人不担责,也不利于保险理赔。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内容“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复函,首先应由实际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就应根据其获利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的挂靠,则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汽车管理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必须以出租汽车公司名义经营。因此在强制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挂靠问题大量存在,各地的指导意见都有不同的规定,既有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根据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承担责任的。既有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还有规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给当事人的维权和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3、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同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同乘人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为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但对于专门迎送顾客的搭乘行为,即使为无偿,也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运营利益,双方也不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仍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造成同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好意同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司机没有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司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司机超速、超载等行为的,构成过失相抵,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
、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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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行为是质押人将担保物转移给质押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机动车被质押后,所有人已经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因此,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由肇事者或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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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人因此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7、如何确定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对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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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法释[1999]13)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应注意,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提供机动车被盗抢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适用前述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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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若车辆所有人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没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若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也适用于车辆保管人。
     10
、对于机动车在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借用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
     1
、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2
、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
     3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4
、其他明显过错的。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只有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1、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维修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管者、维修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泊车、代驾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
、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或陪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4、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实际营运人与名义营运人不一致的,应如何赔偿?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9、车辆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肇事车辆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务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仍有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责任的。

16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谁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司机逃逸,但能确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17、在车站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下列选择:(1)诉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侵权赔偿;(2)诉请按照客运合同进行违约赔偿。
     
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违约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司法上皆不承认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依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择其一。

18、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情加重,可否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9、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中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则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处理时,先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方物质赔偿能力有限,则不能支付部分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
     20
、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因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确定赔偿主体的具体操作

      第一个问题了解了赔偿责任主体种类的几种情形,那么具体到一个案件,如何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及有无遗漏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了解。

      1、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则可确定车辆驾驶人这一被告。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则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当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时,无责任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可不列为被告,若已列上了,判决可判不承担责任。二是若受害方是非机动车或行人,则机动车即使无责任,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时可列司机为被告。另外从事故认定书中还可了解事故车的牌照及其他信息。

      2、通过审查车辆行使证或从车辆信息资料中,可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即登记车主是谁,从而确定登记车主为被告。

      3、通过调取的案卷,从案卷材料如对司机的询问笔录等中,可知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为同一人,若不是同一人,实际车主是谁,从而确定实际车主为被告。

      4、通过对实际车主及司机的询问材料,可确定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如挂靠、买卖后未过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等情况,还可确定司机与实际车主是否为同一人,若不是同一人是否为雇佣、借用、出租、被盗抢、为单位执行职务、帮工代驾等不同情况,为以后确定赔偿责任,如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奠定基础。

      5、通过对实际车主的询问或看保险单,可确定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险种和保险期限,保险人是哪家保险公司,从而确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列家保险公司为被告。

      6、通过对实际车主的询问,可知是否有合伙的问题,若有合伙关系,还应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需要询问司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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