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华律师

王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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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黔东南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来源:王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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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黔东南劳人仲案裁字(2 011)1 8

            申请人(1):潘昌兰(系田庆华妻子),女,苗族,1 9 5 499日生,

    农民,住黄平县重安镇黄猴村石头田组;

           申请人(2):田兴芝(系田庆华之女),女,汉族,1 9 7 31 11 6

    生,住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游山村王家庄4 7号;

           申请人(3):田兴梅(系田庆华之女),女,苗族,1 9 7 611 0日生,农民,住黄平县重安镇石头甫村金水组;

            被申请人:凯里公路管理局,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4 2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局局长,

           第三人:黄平公路管理段,地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许,该段段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本会

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傅显康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

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

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 01 01 2月,田庆华(5 6)受聘于凯里公路管理

局黄平公路管理段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油路保洁;基本工资为5 0 O元,增加工作量也增加相应的工资,工资每月8日发,需到黄平县城公

路管理段领取;被申请人凯里公路管理局提供工作工具、工作服装;早

8点上班,1 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等等内容。田庆华上

班以来,都是穿戴工作服、按时上下班。于2 01 162 7日下午4

过,田庆华在清洁油路时,被车撞死。凯里公路管理局聘用田庆华后一

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庆华提供的劳动是凯里公路管理局业务

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之规定,应依法确认田庆华在死亡之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

关系。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田庆华在死亡之前与被申请人存

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39 1 7元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答辩人与田庆华之间仅存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12 01 O年底,答辩人下属机构贵州省黄平公路管理段(本案第三人)与田庆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由田庆华为第三人管理的公路提供养护劳务,第三人按计量方式支付田庆华劳务报酬,每月所提供的劳务亦无延续性,其在2 01 O年底提供一个月养护劳务后便自行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后因第三人所管理的公路需人养护,其才于2 0 1 13月继续为第三人提供公路养护劳务。2.答辩人的下属机构贵州省黄平公路管理段从未对田庆华提供的劳务时间进行约束考核,而是由田庆华根据公路养护任务需要自行安排养护时间,被答辩人所称的所谓的田庆华下班"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3.第三人为田庆华提供劳务工具和服装,目的是为了让田庆华能更好的完成公路养护劳务,且服装具有安全警示作用,易于避免相应人身安全事故。第三人为其提供工具和服装的行为

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与田庆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两点所属

认为:答辩人与田庆华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

申请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 01 O1 2月,.田庆华(亡者)到被申请人下属的第

三人处为油路路面保洁务工。其报酬以每月包干5 O O元,如另外增加项

目时按量计酬。发放报酬以《计量支付清单》为凭据,该清单载明

劳务按量取酬’’,且田庆华每次领取报酬均在其上签字。2 011年卜2

中断,2 0113月起又在第三人处为油路路面保洁务工,2 0 1 16

2 7日下午田庆华在清理油路面时,一辆桂c2 1 9 2 3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

2 0 3 06省道五(里碑)(巴哨)线1 2 4+1 0 OM、处,与对向行驶的贵H 32 5 7 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田庆华,造成田庆华当场死亡。上述事实

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庭审举证、认证、质证。申请人举有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

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2.《证明》;3《计量支付清单》;4.《六二七交通事故会议纪要》;5帽子、衣服6.《陈崇莲调查笔录》。主张证明田庆华(亡者)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质证,对申请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质疑,对其主张证明有异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上班时间被车撞死,而是提供劳务时间;证据2《证明》,该证据内容为证明田庆华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证据3《计量支付清单》是支付劳务报酬,

清单反而证明了是劳务关系;证据4《会议纪要》,只是善后处理决定,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帽子、衣服’’,第三人发放给田庆华的目的是作为在劳务活动中安全警示作用,在油路路面从事保洁的劳务人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表面上看,证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迹象,但实质上是为了从事劳务活动人员的安全警示作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陈崇莲调查笔录》,真实性持疑义,证人本人都无法证实其为黄平公路段提供劳动,无法证明田庆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举有三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职工花名册》;3.《计量支付清单》;主张证明,.田庆华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申请人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2《职工花名册》为被申请人自己制定,被申请人是事业单位,田庆华是编制外人员,即是劳动关系;证据3《计量支付清单》,双方不属于工程承包,清单反而证明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三人举有两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1)省编办(1 9 8 8)8 O关于全省公路养护机构更名的批复’’(2)凯路党(1 9 8 8)2 O通知,说明第三人系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质证:对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说明均无异议。

          本会庭审认为,申请人的证据:证据2《证明》,只能证明田庆华在第三人处进行劳务活动,不能作为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支撑,故不予采纳;证据3《计量支付清单》是月包干报酬为5 O O元,符合劳务报酬的性质,本委予以采信;证据4《六二七交通事故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对田庆华的交通事故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其内容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予采纳;证据5帽子、衣  发放衣帽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申请人已说明清楚,对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因此不予采纳;证据6《陈崇莲调查笔录》,因证人在田庆华做工之前早已离开第三人处,对认定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其证言不能作为证实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劳社部发[2 0 05]1 2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支撑证据,本会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田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职工花名册》与田庆华(亡者)没有直接联系,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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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邦华
  • 执业律所: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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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226*********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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