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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确认房屋所有权代理词

来源:路利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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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规定我所接受韩永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韩永成、韩永朝确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查阅法律和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十条是合法有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200743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有关其居住的房屋的有关处分协议条款,是5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

2、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何庆仙于200311因病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何庆仙生前没有立遗嘱,原被告与第三人作为何庆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房屋产权界定卡的记载,原告居住的房屋为韩学林与其配偶何庆仙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作为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原被告与第三人在200743签订了有关分割何庆仙遗产份额以及韩学林处分自己所有一半份额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第三人韩学林1万元,作为自购房款补偿给韩学林,其他兄弟们以后不得再提此住房的事。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涉及何庆仙遗产处理的条款中已经明确有条件的放弃继承权,条件就是原告支付韩学林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于2007410日将1万元交付给了韩学林,协议中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不仅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韩学林所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韩学林有依法处分的权利,韩学林完全可以处分给原告所有,并且现在韩学林也是这样的意见。

从韩学林、韩永杰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就可以印证上述意见。

二、     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所有权人韩学林已经处分了自己所有的一半所有权以及自己依法继承配偶遗产的份额给原告,第三人韩永杰也已经处分了自己的继承权;二被告也在处理其母亲遗产的条款中签字有条件的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即便是二被告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明知道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涉及到了其母亲的遗产及父亲韩学林的房产,应当知道此处理遗产的行为和其父亲处分自己所有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原告已经按协议交付给了其父亲1万元的自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多年,韩学林也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二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仅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综上,原告居住房屋的产权被告及第三人都已经给予了处分,完全可以认定其处分权合法有效,应当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评议时给予考虑。

                                      

                              代理人:路利朋

                               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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