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泽宁律师

涂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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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案例:一方婚内与他人生子,另一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来源:涂泽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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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与张先生15年前结婚,后来生下一个女儿。7年前双方分居,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近日,张先生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女儿抚养权。

 

李女士同意离婚,要求女儿与她共同生活。李女士称张先生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李女士提交了手机短信、张先生与婚外第三人及儿童共同出行照片等。经法院调取,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个人信息显示父亲为张先生,母亲为周颖(化名)。

 

张先生否认其存在婚外关系及和第三者生有子女。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之女由李女士抚养,但因证据不足驳回了李女士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李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询问,张先生认可机场照片中是他与周颖和她的孩子。预防接种管理系统所记载的个人信息中显示两儿童之父为张先生,身份证号与本案张先生的一致。加之张先生与周颖及孩子一同出行外地,超出一般朋友间交往的正常范围,家庭的外观特征较明显。因张先生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可认定其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给李女士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故二审改判支持李女士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审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从尽早减少及弥补对女方情感伤害等角度出发,先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部分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

 

此外,认定过错事实利于后续财产裁判照顾女方权益。关于婚姻中的过错行为,我国《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作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基本原则,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并列。此案男方婚姻过错事实明确,二审改判认定男方存在过错,利于之后财产分割裁判中贯彻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能够更妥善维护妇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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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泽宁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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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涂泽宁
  • 执业律所: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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