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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帮助子女建房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自建二层楼房,即要求孙某龙给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2.判令孙某龙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3.诉讼费由孙某龙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孙某龙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自建楼房及所负债务进行分割。2014年,李某和孙某龙自建楼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李某应当依法分割。同时,因建房采购材料及人工费,由马某代付共计52760元尚未偿还(装修总计花费16万元左右。被告辩称孙某龙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李某说的盖房和装修时间属实,是2014年盖房,2018年装修,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盖房,李某也没有出钱,那时家里没有积蓄,都是我父母出钱盖的房。盖房花了12万元,装修花了5万元。孙父、孙母述称,李某所述不属实,盖板钱是我给的,资金来源为我出车祸的赔偿金。不同意李某要求分房的请求,这个房子是孙父和孙母的。法院查明孙某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经李某调解离婚。孙父、孙母系孙某龙的父母。孙某龙与李某婚后与孙父、孙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内,2014年,在该院空地上新建二层楼房,即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018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李某和孙某龙搬进居住。关于建房原因,孙某龙表示因李某总与孙母吵架,孙母表示因李某给其生了孙子。2018年9月28日,孙某龙向施工方转账1万元装修人工费,孙某龙称是母亲取的现金,由孙某龙转给施工方。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李某主张建房的钱来自其与孙某龙的收入,以及李某的姑父马某垫付的款项、李某叔叔的借款,建房支出均是由李某支付。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建房的钱来自第三人自有资金80000元以及借款45000元,其中盖房的劳务费不到19000元,由孙母支付了15000元,剩余部分由孙某龙和李某支付,材料费也是由孙母支付。关于装修资金来源,李某主张为其与孙某龙的收入、公积金、生育津贴、马某垫付款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装修的款项来源于2018年孙母出车祸的赔偿金。审理中,李某提交了:1.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共计18060元,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项,2.齐某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齐某鹏为李某家安装塑钢门窗金额为2.2万元,由马某支付现金,3.周某明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盖房时李某向周某明借款2万元,后李某归还了该笔借款。孙某龙表示李某转账的款项实为孙母、孙父的钱;关于门窗的钱,孙某龙已支付给齐某鹏了,用马某所欠工资折抵;认可曾向周某明借款,但时间是在盖房之后,用于买车。孙某龙及孙父、孙母提交了:1.孙母2017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孙父2014年至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盖房及装修的款项来源于孙父和孙母。2.亲戚等5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盖房时孙母曾向亲戚、邻居借款共计4.5万元,后孙母向女儿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李某认为孙父与孙母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认为盖房时孙母并未向他人借款。庭审中,经李某申请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2797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39970元,共计367942元。李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裁判结果一、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8397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孙某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建于李某与孙某龙结婚后,根据各方陈述的建房目的,房屋系用于李某与孙某龙居住,事实上该房屋装修后亦由李某与孙某龙居住,此外,李某提交了其支付部分装修款项的证据,故李某认定该房屋应归孙某龙与李某所有。孙父、孙母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孙父、孙母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孙父、孙母支付了建房、装修款项。即使孙父、孙母对建房及装修出资,应视为对子女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因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经评估价值367942元,故李某要求孙某龙支付房屋折价款183971元,理由正当,李某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孙某龙分担盖房及装修时所负债务79760元,孙某龙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李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李某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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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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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刑事案件中,什么是自首?自首对量刑有什么影响?
    人的教育和改造功能,也体现了法律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首,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自动投案”并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可以包括通过信函、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或者在亲友陪同下投案,甚至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而“如实供述罪行”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够全面、真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隐瞒、不歪曲、不伪造。自首对量刑的影响是显著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态度的认可,也是对其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的鼓励。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宽严相济,也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自首并非一定能够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自首的时间、原因、动机、方式、罪行轻重以及自首的彻底程度等多种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立即自首,且如实供述罪行,表现出深刻的悔罪态度,那么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会给予较大的从轻或减轻幅度。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长时间逃避追捕,最终因无法逃脱而被迫自首,或者自首时有所保留、隐瞒,那么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幅度予以限制。以一起盗窃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在盗窃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节,以及其悔罪态度和配合调查的表现,最终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自首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实际应用和效果。综上所述,自首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具有深刻的法律意义,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了解自首的法律意义及其对量刑的影响至关重要。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加强对自首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自首,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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