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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劳动者辞职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直接走人的,需要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用...
问 别人偷了我的自行车。还把我的自行车给弄坏了。 昨天23:31
答 协商不了可以起诉解决
问 怎么起诉父亲对儿子不闻不问,对儿子不负责任。 昨天 17:34
答 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问 别人偷了我的自行车,还把我的自行车给弄坏了,他需要赔偿多少钱? 昨天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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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需要办理合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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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可以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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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有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有可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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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可以申请查封账户
问 拿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能去另一个公司应聘购买工伤保险吗? 前天 23:02
答 你好,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可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
问 和婚外恋女友分手后,如何让这个借条生效,可以在男方不履约的情况下通过起... 前天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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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拿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能去另一个公司应聘购买工伤保险吗? 前天 17:08
答 你好,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可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
问 老板不在 员工在工作餐中私下喝 7点下班后约同事去玩 喝了10多次车祸... 前天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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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地区
安化县律师案例
2015-04-080次
汉族,住沅江市XXX路320号。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再审,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田灿,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袁XX(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XXXXXXXX村三村民组156号。委托代理人司马弛,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申请人罗XX(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XXXX村。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王XX(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王家村民组20号。被申请人袁XX(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XXXXX村三村民组。被申请人韩XX(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XXXXXXX村298号附73号。委托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何XX(原审被告),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XXXXXX大院8栋202号。被申请人李XX(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XXXXXXXX路391号2栋201号。委托代理人李和清,系李XX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申请再审人张XX与被申请人罗XX、王XX、袁XX、韩XX、何XX、袁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沅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张XX以本人不是该案的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沅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灿、被申请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弛、被申请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被申请人袁XX、被申请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波、被申请人何XX、被申请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罗XX分别与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等四户签订建房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地基交由被告罗XX承建一栋上下七层商品住房,房屋建成后,被告韩XX、何XX各得三套住房,张XX五套住房、李XX二套住房,其余房屋归被告罗XX所有。报建与国土手续和村委会手续均由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负责办理。2011年10月19日,被告罗XX又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王XX。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XX将该建设工程的外粉刷以每平方米32元承包给被告袁XX,被告袁XX在承包该建设工程的外粉刷期间,原告就到被告袁XX承包该建设工程的从事外粉刷工作,2012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六楼施工时,从六楼坠下,当即昏迷休克,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左2-12右6-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髂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第3-4腰椎体骨折,第8-12胸椎,第1-4腰椎附件骨折,腹膜后血肿,肾脏挫伤。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个月,后续治疗6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72853元,其中被告罗XX已经垫付医疗费164853元,原告支付8000元。另外,-----------------------Page3-----------------------被告罗XX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361142元。其中:1、医疗费172993元,(其中被告罗XX已经垫付164853元,原告支付8000元,德芳医院检查费70元;放射照片费70元);依据医约费票据确定;2、后续医疗费60000元;依据鉴定确定;3、残疾赔偿金63984元(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43%=63984元);4、误工费27588元;(原告工资比照上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3106元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全休10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106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7588元;5、护理费6240元;(原告受伤住院10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工工资60元/天·人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04天×1人=6240元);6、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104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93天×1人=124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依据发票核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元,(5870×2×0.43÷2=2524元);10、法医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核定(其中袁XX支付500元,罗XX支付1700元)11、营养费10000元,本院依医嘱酌情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系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罗XX、王XX、袁XX系分包人。原告袁XX受雇于被告袁XX,为其从事施工工作,被告袁XX系雇主,二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袁XX作为原告袁XX劳务的接受一方,未能给原告的工作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导致原告袁XX在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致地受伤的安-----------------------Page4-----------------------全事故,被告袁XX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致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80%责任。原告袁XX在室外空中作业,应该具有安全防患意识,采取基本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高空作业操作规程,饮酒作业,对该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将地基建筑工程交由明知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罗海波承建,之后被告罗XX又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XX,被告王XX又将该建设工程的外粉刷项目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袁XX,应由被告韩XX、何XX、张XX、李XX、罗XX、王XX对原告袁XX损失的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XX的经济损失共计349142元,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XX的经济损失279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91313.6元(其中包括被告罗XX已垫付原告袁XX医疗费的164853元、现金5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汁171853元),被告罗XX、王XX、韩XX、何XX、张XX、李XX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张XX申诉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申请再审人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对伤者袁XX的受伤地点查清,袁XX从事外粉作业的受伤地点为何XX、韩XX所属的54栋楼,工程地点在沅江市万子湖乡加禾村七组,而并非本人所属的60栋楼,工程地点在沅江市万子湖乡加禾村六组。2、本人不应对袁XX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人和何XX、韩XX分别与建筑包头罗XX签订不同的《建房合同》,袁XX在为罗XX承建的何XX、韩XX所属的54栋楼作业时受伤,本人与袁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袁XX辩称:1、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依法应是罗XX,其他项目分包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由袁XX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有异议,应由总包头罗-----------------------Page5-----------------------XX负主要责任,其他人负连带责任。2、总包头罗XX将项目支解分包给其他人。3、原审只起诉罗XX一人,并未起诉其他被告,原审判决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通过再审依法改判。4、在再审当中,不放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请求再审依法纠正原审的判决,1、按照标准变更赔偿数额,小孩由袁良建一人抚养,赔偿应该按一人计算,应为11740元。2、原审判决护理费的赔偿不合理,原判60元一天,应按三个半月的时间计算,2500元一个月。3、后续医疗费5929元也应由责任人赔偿。被申请人罗XX辩称:1、对原审中的相关事实,罗XX已只是整个工程的一个环节,罗XX与袁XX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2、罗XX为袁XX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71853元,罗XX保留追偿权。3、60栋与54栋是一起承建的,当时袁XX受伤时,是在两栋房屋的同时建设中受的伤,应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袁XX辩称:我是周建良介绍我做的工,我也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只能找包头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韩XX辩称:我在加禾住了20年,袁XX受伤不是摔在我的屋的地方,是在何XX的房屋位置。何XX的屋卖给了别人,承包方罗XX是否有建筑资质我不清楚。我只认识罗XX,不认识王XX,我没有责任。被申请人何XX辩称:我认为不应负连带责任。1、我的屋属于危房改造,至于罗XX有没有建筑许可证,我不清楚。2、我的屋是卖给了罗XX的父亲,卖了一年零七个月才出的事故。3、买屋是双方同意,新建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不可能过户,所以我没有责任。被申请人李XX辩称:我的房屋基地是单独的,起屋也是单独的,不是在我的地方摔伤的,我没有责任。被申请人王荣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张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XX建房的土地有国土证。证据2、万子湖乡加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X地基清晰,与邻界建房地基无纠纷争议。-----------------------Page6-----------------------证据3、张XX与罗XX签订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单独与罗XX签订的建房合同,自己建房与其他建房的被告无关。证据4、万子湖乡加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袁XX在54栋韩XX、何XX宅基地外粉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张XX无关。证据5、房屋照片5张,证明韩XX、何XX所属房屋在54栋,张XX的房屋是在60栋,袁XX在54栋韩XX、何XX宅基地外粉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张XX没有责任。证据6、廖爱云等11人证明一份,证明民工袁XX在韩XX、何XX的楼房外墙粉刷时摔伤。再审中,被申请人袁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专用处方笺,证明袁XX新增治疗费5829元。证据2,袁XX离婚证明,证明婚生子归袁XX一人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再审中,被申请人袁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1日与王XX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粉刷和给付工钱的情况,原来的合同是假的。再审中,被申请人韩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郭建民等证明人证据一份,证明韩XX房屋宅基地的位置。证据2、袁XX证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有在韩XX的宅基地,是在何XX的宅基地位置。再审中,被申请人罗XX、王XX、何XX、李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再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申请再审人张XX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袁XX提供的证据1,门诊专用处方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其他正规费用发票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袁XX提供的证据1,前后两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不能证明另一协议是假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韩XX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Page7-----------------------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张XX与李XX的房屋在60栋,韩XX与何XX的房屋在54栋。张XX、韩XX、李XX、何XX在自己的地基上新建房屋,分别与罗XX签订建房合同。2010年12月28日何XX与罗XX签订建房合同后,2011年4月30日何XX将属于自己的三套住房(尚未竣工)以268000元价格卖给了罗XX的父亲罗登科。2012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袁XX在六楼为何XX的在建房屋施工时,从六楼坠下,摔伤地点在何XX宅基地位置。另查明,袁XX与妻子邬秋元于2009年7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由邬秋元抚养,婚生子由袁XX抚养。本院再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何XX作为发包人将地基建筑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申请人罗XX承建,之后罗XX又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申请人王XX,王XX又将该建设工程的外粉刷项目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申请人袁XX,袁XX邀集袁XX等人,为其从事外粉工作,袁XX作为袁XX劳务的接受一方,未能给袁XX提供一个安全生产条件,导致袁XX在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致地受伤的安全事故,袁XX应当对袁XX的受伤致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XX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作为承包人罗XX、分包人王XX两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袁XX、何XX、罗XX、王XX应对袁XX受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袁XX经济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XX安全意识淡薄,自己饮酒作业,对该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张XX、被申请人韩XX、李进文认为自己在地基上建房,分别与罗XX签订建房合同,对袁XX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XX与妻子邬秋元于2009年7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由邬秋元抚养,婚生子由袁良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5048元。再审中,袁XX要求增加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Page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沅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3)沅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本次事故造成被申请人袁XX的经济损失35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申请人袁XX、罗XX、王XX、何XX连带赔偿被申请人袁XX经济损失281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93332.8元(其中包括罗XX已垫付袁良建的医疗费164853元、现金5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汁171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70333.2元,由被申请人袁XX自己承担;三、驳回被申请人袁XX要求申请再审人张XX、被申请人韩XX、李进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申请人袁XX、罗XX、王XX、何光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卫兵审判员张志伟审判员张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姚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Page9-----------------------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Page10-----------------------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2015-04-080次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调解、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等。被告聂QQ,男。委托代理人田灿,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原告聂XX与被告聂QQ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XX负担。审判员朱令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冰冰
2015-05-120次
,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易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H8672号小型轿车(该车在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引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8U301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周某某协商要求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但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68元,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1、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3、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元左右。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金额。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6、车票票据,证明部分交通费用的金额。7、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部分住宿费金额。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金额。9、南县联华建筑公司证明和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应扶养人员有妻子陈某某、女儿周某某、母亲刘某某,其中妻子和女儿系二级智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11、证明及廉租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2、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68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益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对240元医药费有异议,药单上姓名是周某某,对在农村医疗合作中报了的不能获得赔偿,三和药业的西药费票据是2014年6月的,与本事故没有关系;证据5是手工开具的收据,要求提供正式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用发票不是专用发票,不予认定;证据7住宿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证据8鉴定费不应由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承担;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要求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10中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是原告的,对陈某某、周某某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某某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11中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提供证明,对廉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中医疗费应按医保要求扣除20%的比例,残疾人赔偿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均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器具费需正规的票据,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需提供证据,且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益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CT费225元的票据及南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予以认定,对CT费240元的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对此不予认定,对三和药业的西药费票据,是伤残鉴定后所购买的药,应该包含在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内,对用药清单及住院资料予以认定,至于住院费,因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医疗制度,该补偿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证据5,因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住宿费的开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某某、其妻陈某某、其女周某某;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12通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H86**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引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湘H8U301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HH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刘某某已年满83周岁。此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前期29875.87元,后期医疗费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误工费36067元/年÷365天×181天=17885.28元,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19天=1136.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元/年×20年×10%×2人+5870元/年×5年×10%÷7=5885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0391.11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25465元。县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并非肢体残疾,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391.11元,由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110000元。至于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质证时认为药品费应先剔除20%的意见,因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明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湘HH8672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则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691.11元。其余损失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391.1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691.11元,二项合计159691.1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0元(已赔偿2546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辉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严清
安化县律师文集
2022-01
13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所谓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二者的区别如下:1、成立要件不同。违约金责任以法定或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根据,只要存在违约行为,无论该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而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要有违约行为存在,而且还须有另外一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2、责任数额的确定不同。违约金责任数额的确定具有某种任意性,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由议定,其数额多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赔偿性违约金,且约定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而赔偿责任的数额,通常是以损失大小为根据的,并且只能在违约以后确定,其数额多少必须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相当。3、存在范围不同。只有法律规定了强制性违约金责任或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时,违约金责任才能得到适用;否则,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而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可见,违约金责任的适用范围,比损害赔偿责任狭窄得多。
查看2022-01
13要按照对应的方式去处理。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带来外包合同到期不续签有补偿吗的详细知识,希望帮助到大家。二、公司不给员工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有哪些规定公司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属于侵犯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因未依法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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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作者:安海涛郑怡婷朱晨一对结婚20余年的夫妻,丈夫对妻子无比信任,岂料妻子私下转移房产打算离婚。几年过去了,两人仍是夫妻,却为了要回当初转移的房产几经周折。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借名挂房纠纷,法院最终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将房屋过户回来的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林先生与妻子在厦门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妻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妻子提出要把房子抵押申办贷款,林先生就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包括出售房屋。没想到,一直以来信赖的枕边人,竟然拿着委托书,找了过桥公司偷偷转移共同房产,约定暂时把房子挂在别人名下,等离婚后再将房子要回来。在过桥公司牵线下,林太太与钟氏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总价430万元,首付130万元由过桥公司提供,经过4次转账后回到过桥公司,剩余的300万元由钟氏夫妇向银行申办贷款,款项发放至林太太的账户后,她就将钱全部转给过桥公司,用于支付按揭等费用。林太太本以为借名挂房期间自己会离婚,可她和丈夫并没有分开。两年过去,林太太想把房子过户回来时,却发现钟氏夫妇已将房子另行设定抵押担保,且担保债务尚未结清,还与其他案外人发生诉讼纠纷。林太太后悔不已,丈夫方才得知真相。为了要回房子,林先生向法院起诉称,妻子当初的做法是在转移婚内财产,损害了他的利益,合同应属无效。法庭上,林太太也承认不是真买卖,只是为了挂名过户,实际上没有收取任何购房款。林太太的说法也得到过桥公司的证实。然而,钟氏夫妇却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当时林太太作为卖方,持有丈夫的委托书,还经过了公证,林先生不应该反悔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购房款支付情况来看,钟氏夫妇在购房时没有实际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按月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从房屋的交付情况来看,房屋从未交付钟氏夫妇占有使用,二人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不符合常理。钟氏夫妇与过桥公司工作人员的款项往来繁杂,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善意买受人。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在房屋抵押登记未注销的情况下,林先生要求房屋恢复登记至林太太名下,不予支持。■法官提醒■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挂名人有可能出售挂名房产,或以挂名房产设定抵押,此时,真正的房主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或善意抵押权人,不但无法实现借名挂房的目的,反而可能失去挂名房产,血本无归。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要回房产,但如果挂名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无法注销抵押登记,执行起来仍困难重重。另外,即便房子要回来,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要投机取巧,试图转移共同财产到头来可能落得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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