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景峰律师,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理论扎实,实践丰富。广东省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及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福田区律师学院讲师,北京华税学院高级讲师,深圳刑辨力机构讲师。专注:刑事辩护,税务及股权争议解决。
擅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陈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30%的股份。陈某与林某约定由陈某出面收购A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林某。2010年12月,陈某和A公司其他4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400万元受让A公司70%的股份,2011年1月,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某以2500万元受让A公司的70%的股份。约定由林某缴纳税款。2012年5月,为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某以A公司注册资本180万,按照原4名股东股权比例作为转让价格,和其他4名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因股权变更登记前须先缴纳税款,为少缴税款,陈某未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原用于工商登记的低价股权转让协议用于纳税申报。同年7月,林某指使A公司会计按照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1900万元作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7月,公司变更为陈某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的妻子钱某某。2016年11月,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陈某进行税务稽查,2018年1月,对陈某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少缴已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100695元,少缴印花税4277元,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同年1月29日,税务机关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林某、陈某得知上述税务稽查决定后,至刑事立案时未缴纳税。林某、陈某偷逃个人所得税占应纳税额的55%。判决结果:林某、陈某均被法院认定构成逃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解析如下:1.林某、陈某为何构成逃税罪?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在本案中,陈某作为扣缴义务人,林某在已与陈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2.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在本案中,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陈某进行税务稽查并认定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少缴已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多万,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林某、陈某得知上述税务稽查决定后至刑事立案时未缴纳税,且两人偷逃个人所得税占应纳税额的55%,符合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3.逃税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陈某与林某协商,由陈某先收购A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林某。在2010年12月第一次股权转让中,陈某是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虽然林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林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陈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符合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处罚。法律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以15年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非本人签字,进而主张如果权利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情况下,即使经过15年,也不改变其合法所有权,诉求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基本案情介绍:A公司原股东戴某1、戴某2、戴某系兄弟,戴某是原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戴某提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戴某声称,2004年A公司在山东德州市注册分公司,并以分公司名义投资近百万元购买了建设用地盖了厂房。A公司股东之一的戴某1与陈某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戴某本人知晓其胞兄戴某1将A公司全部经营的手续包括印章都交给了陈某,但其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故而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戴某的诉求。戴某向北京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高院驳回。法院观点解读:1.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适用时你可以得到保护,当你不主张自已的权利,就等于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换句话说:法律赋予你的权利时,你应及时主张,法律才会保护你的权利。这句谚语反映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2.从公司法立法原意角度:原股东戴某在A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既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且从未向有关部门、陈某提出异议。合理推断认定戴某对其名下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同意。程序方面,戴某向陈某转让股权,已经经过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达成了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且依法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A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3.从证据角度而言:孙某虽主张笔迹鉴定可以证明意思表示的真伪,如果不能辨别,还要以是否按协议实际支付了对价作为标准评判,陈某同样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法院以查明事实作为判案依据,除了需要在案证据全面、客观、合法,同时也需要依靠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认定涉案相关事实。而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得出戴某对其名下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同意的合理推定。故而北京高院最终驳回了戴某的再审申请。
问题提出: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状况。其中之一是股权受让方在履行支付款时,逾期支付,出现违约。此时,对转让双方而言,若为打破沟通僵局诉至法院,何种诉求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下面用一个最高院的案例来探寻法院的裁判旨意。基本案情介绍:周系A公司股东,汤系公司外人员。两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将其持有的A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于2013年4月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即向周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A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名下。转让方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变更股权到对方名下的义务,面对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周诉求解除合同,请求受让方赔偿违约金,法院是否会支持?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汤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过审查驳回了周的再审申请。裁判依据:1.本案转让的合同标的系股权,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法条内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2.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和周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所持A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认为汤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金额如下:(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财产处分必须是基于对方的错误认识。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是什么?2、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集资罪有哪些构成要件?本形式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形式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形式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形式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形式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形式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形式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你好,可以还上,说明借款理由
培训什么啊,合同签了吗
你好,撤诉的理由是什么,可以在申请的
你好,你是哪一方,目前有没有委托律师
可以申请仲裁啊,多久没发
你好,你是公司还是员工,什么原因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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