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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

作者:  时间:2018-01-14  浏览量 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

 渝高法〔2014〕209号

为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办案水平,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的,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情况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暴力方法,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通过肉体上的疼痛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威胁方法,是指以准备实施人身暴力、揭发隐私以及破坏人格、名誉等方法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通过精神上的痛苦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四、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物证、书证应当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非法实施搜查或扣押等措施。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及由此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收集物证、书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基本人权的,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的瑕疵。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以真实性为底线,不得在补正或者解释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经审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案件审讯情况,材料主要是指出入所体检表、提讯记录等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也可以是开庭审理中,有正当理由的至迟应当在一审宣判前申请启动。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要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但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当庭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休庭后作出决定。法庭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决定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八、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相关证据。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检察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在庭审中应当引导控辩双方遵守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

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

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后再进行法庭调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庭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一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庭可以将调查结论以口头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

人民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撤回争议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可以准许。

十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依法遵循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并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审查检察机关举示的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据。

十二、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中,法庭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举示与取证行为相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取证清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体检记录、提讯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法庭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十三、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据。

公诉人提供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根据。

十四、除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未申请,但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该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收集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在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决定。

十五、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或者审查后没有作出明确裁定,且未将该争议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该争议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未采纳争议证据但采纳重复供述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争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十六、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第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上诉或抗诉中提出,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后作出明确的处理。

十七、再审、复核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八、本意见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十九、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