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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

作者:   时间:2008-07-30 00:00:00   来源: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

                                             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    黄磊


一、知识产权一词的词源

  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最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后为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氏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的权利范畴。 以后随着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知识产权的概念便为现代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法学家采用,尽管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涵义和适用范围的理解或解释并不完全相同,但人们对基于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基本点的理解上是一致的。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们把基于智力成果所获得的民事权利称为“无体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即无形财产权。有些西方学者至今仍然在使用这个概念,将作品视为无体财产。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学习苏联的,法学界通常使用源于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一词来统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类的民事权利。1986年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使用了“知识产权”一词,“知识产权”开始取代了“智力成果权”,并为当今中国法学界普遍采用。实际上,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智力成果权这三个用语的文字表述虽然不同,但究其实质,都是指人们基于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积累或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

  知识产权法一开始并不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律领域来发展的。从历史上看,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是各自独立发展的不同法律领域。

  1、专利制度的沿革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从专利制度开始的。专利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竞争也日益激烈,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地位相应得到提高,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慢慢从商品的竞争转移到技术的竞争。只有掌握先进的技术,才能成为竞争中的佼佼者。商品经济的这一发展趋势,最终导致了科学技术商品化。专利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促进技术推广应用、维护商品经济的制度,便应运而生。

  专利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专利”的英文名称是“Patent”。它是由“Royal Letters Patent”这一词演变而成的。原义为“皇家特许证书”,系指由皇帝或王室颁发的一种公开的证书,通报授予某人某种特权。 当时,存在着由封建君主及王室人员赐给工商业者独家经营某种产品或技术的权利,如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佛兰德斯人约翰•卡姆比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的权利。 但这只是王室偶尔对平民恩赐的特权,没有形成法律制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对发明授予专利则最早出现在1449年,由亨利六世授予生于佛兰德的约翰(Flemish一born John)对一种玻璃制造方法20年的垄断权。

  1474年,当时的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其中规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本城市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以便能够使用和应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的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如有任何人制造者,上述发明人有权在本城市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以命令侵权者赔偿100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 这里的专利与我们今天的专利并不相同,它只是向同领域的技师公开而对其他社会公众则进行保密。但这部法律开创了以立法对发明创造进行保护的先河,因此,威尼斯被誉为专利制度的发源地。

  到了17世纪,早期工业革命造就的资本主义现代化大生产逐渐发展起来,新技术成为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要求保护新技术的呼声开始高涨。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主体、客体、取得专利权的条件以及专利有效期等,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定为许多国家立法所吸纳而沿用至今。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俄国于1814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瑞士于1888年都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迄今为止,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达到170多个。

  2、著作权制度的沿革

  我国的活字印刷术流传到西方后,德国梅因斯城有位叫古登堡的人于1455年首次排印了42行圣经。有个英国人威廉柯克顿曾在梅因斯城学艺,后来于1476年在英国首次开创了活字印刷记录。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首次颁给冯•施贝叶(J.V.Speyer)专有在威尼斯城市国家印刷所有书籍权五年。此种特许权最初是授予印刷商的,后来才逐渐涉及特定的作品和作者。其特许的时间短则一年,长则十年不等。其范围包括:辞书、历书、教科书等。当时以送存作品样品为颁布特许权的条件,后来为英、美等国著作权法制所承袭。

  18世纪末,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叔本华等创立了自然法学派理论,提出著作权自然产生,创造出智慧财产权学说,并运用哲学、逻辑学方法将智慧财产权与著作物的所有权分离开来,占有著作物所有权的人未必享有对该著作物的著作权。著作权观念得以形成。18世纪初,英国安娜女王著作权法首创近代各国著作权法成文法的先例,为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奠定了基石,从以往出版商长期垄断图书印刷出版权转变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这是著作权法制历史上的一个具有革命性的转变。

  在此以前,虽然著作权的观念已经形成,但其保护的主体与保护的手段和现代意义上的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根本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大相径庭。当时对著作权的保护尚未脱离文字专利的范畴,所谓特许权,与其说是对著作权的保护,倒不如说是对出版印刷商和书商权利的保护更为贴切。作者的著作权只是基于自然法理论而享有发表权和将作品原件(原稿)出卖给印刷商、书商之权。

  1709年,安娜女王著作权法的颁布,将出版印刷商和书商长期垄断图书出版的商业特权转变为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该法规定,已发行作品的作者,购得著作权的出版者享有21年的专有复制权(出版权),未发行的作品并经转让者,享有14年的出版复制权。14年届满后,如作者仍生存,其专有复制权应返还给作者,并可续展14年。对盗印版予以没收,交著作权人以废纸处理,并按盗版页数计算赔偿金及罚金,一半归被害人,另一半归国库。该法还规定了注册登记制度。不过,安娜女王著作权法仅保护作者和作品的购买者(出版商、书商)的著作财产权,尚未提出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此点,为后世英、美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所承袭。这就是英、美等国家至今仍偏重于保护著作财产权的历史根源。

  如果说,英国著作权法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著作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那么,法国著作权法的形成与发展则完善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奠定了著作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基础。自18世纪以来,欧洲各国无不受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所倡导的民主、自由、平等思想的启迪。卢梭“天赋人权说”为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国于1791年颁布了《表演权法》,在当时的法国人看来,表演权是作者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因此首先用法律确认下来。接着,在1793年制定了《作者权法》。这两部法律除采纳著作权自动产生说以外,还把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置于首要地位,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让渡的权利。法国作者权法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置于第一位,从而实现了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第二次飞跃。如果说第一次飞跃是指从保护出版商的利益转而保护作者的利益,那么,第二次飞跃则是从单纯的保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到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第一次飞跃是由英国安娜女王著作权法实现的,第二次飞跃则是由法国的《作者权法》实现的。从此,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制观念基本形成。

  3、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记,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商标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与商品经济分不开。

  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没有剩余产品供私人占有,当然谈不上商品交换,也就不可能出现商品的标记。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生产力有了初步的发展,剩余财产有所增多,商品交换有了可能,商品经济也就随之出现,作为商业性标记的原始商标也就开始产生。这时的商品标记仅仅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或所有人的性质,还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

  商标是随着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由于手工业作坊的出现使商品经济迅速发展起来。各种标记、符号被手工业者及其业主广泛地使用在商品上,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记――商标也随之应运而生。13世纪欧洲的行会组织十分盛行。如珠宝玉器、呢绒织造、皮革等行会组织,为了牢固地占领市场,要求行会的参加者在自己的商品上刻上其姓名或行会的标记。这样做地目的,是为了便于对本行会人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保持行会的信誉,以利于实现行会对市场的垄断。从国家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也便利于市场的行政管理人员对粗制滥造、假冒他人商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因而出现保证质量的“责任标记”和适应行政管理需要的“警察标记”等等。在14世纪,为了制止不法商人假冒他人标记的行为,欧洲有些国家直接颁布法律进行管理,有的颁布过对伪造酒标记处以绞刑的法律。传说还有假冒他人标记砍掉右手的法律。可见国家用法律来规范商标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已经开始了。16、17世纪,那时行会的标记、制造者的个人标记,已经起着类似现代商标的作用,它不仅用来表示商品的生产者,而且还用以表示商品质量和商品产地。更有甚者,对商标的侵权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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