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从事法律工作10余年,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深知当事人之疾苦,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倾心办案,深得好评。2009年、2010年、2011年连续3年被评为先进个人,现为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本人愿穷毕生之精力捍卫法律尊严、服务社会。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年9月1日起施行。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依法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一、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当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主要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主要考虑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社会保险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效率和便民问题也是处理方式选择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程序应当尽可能简便。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在行政诉讼中再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必然会因繁多的程序导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误了受伤职工及时的治疗和康复,也导致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程序繁杂而放弃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单位达成不平等的协议,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职工权益保护。一并进行审查,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对己不利时,故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借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审理,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三、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规定》第三条概括了下列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1.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考虑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四、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法律法规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规定》第四条明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五、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此为兜底条款。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为了更好指导下级法院,《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我们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此项为兜底条款。七、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规定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适当延长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除斥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我们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不是除斥期间,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规定》第七条将延长的正当理由明确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八、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理由如下: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一是在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并不多。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种模式在其他国家也都有所体现。《社会保险法》制定时,这个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规定》第八条明确: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九、关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因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作出确认原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毕竟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且依法予以改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妥。我们认为,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
浅谈如何应对以假离婚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作者:刘黎明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该债务可以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是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怎样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怎样保护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权益?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由此可见,该问题除了造成“执行难”还引发“执行乱”。其中所涉及的执行问题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焏待解决的棘手问题。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行为,如果不加以规制,不仅影响法院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还给还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定义及类别和法律认定规避执行是指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对法院执行设置障碍,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它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貌似“合法”的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规避执行的法律特征:(一)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有案外人参与的,还包括该案外人。(二)目的是逃避履行债务;(三)行为方式主要有下落不明;转移、隐匿财产、滥用诉讼程序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四)行为特点是不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漏洞,带有“合法”的假象。(五)行为后果是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规避执行类别:(一)主体隐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行为失去作用对象。(二)转移、转让、隐匿财产。财产规避是规避执行的直接方式。手段多极为隐蔽,财产规避被发现的比例不高多发为被执行的自然人将财产转移至他处隐藏;变卖财产转移价款;夫妻协议离婚,财产转移至非当事人一方;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自己实际控制和使用。公司、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体外循环、财产混同、假清算、假破产、消极年审、开立多头账户、串通银行高管款项“挂留待结算账户法”、“固定资产不入账法”等方式,规避执行。(三)滥用诉讼程序和执行救济程序。规避执行者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目的是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一旦执行措施被解除,即着手转移、转让财产;一些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倒签买卖合同日期,伪造交易凭证,提出案外人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是转移财产。滥用执行和解程序、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四)设立权利负担。在财产上设立承包经营权、租赁权、担保权等权利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逃债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和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离婚。假离婚逃债规避执行行为应符合的条件:(一)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二)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三)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故意隐瞒债务,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四)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五)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二、规避执行的危害及其法律责任规避执行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首先,规避执行对我国经济发展成果产生破坏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信贷机构,只有当法律保障在借贷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借贷的款项仍能够迅速肯定地得到偿还时,才会同意给予借贷。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意味着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没有人敢放心交易,市场秩序将变得混乱,经济发展将逐渐陷入停滞。其次,由于债务人规避执行,债权人花费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得到判决确认的债权迟迟不能兑现,审判机关和审判活动将受到藐视,法律将不被信任。更为现实的危害是,一些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者、老人、残疾者等特困债权人,由于故意伤害、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侵权损害的发生,其生存陷入严重危机,当其债权实现不能时,以上访、自杀、自残、伤人、爆炸等极端方式表达绝望情绪,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对人民法院而言,规避执行泛滥造成大量执行案件积压,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历次“运动”模式清积,均未能逃脱“积了又清,清了再积”的规律,根本原因是规避执行“病根”未除。因此,解决“执行难”问题,当务之急是防范和遏制规避执行。为准确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要认清和明晰以下几点。(一)责任性质规避执行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还是私法上的责任?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既关系规避执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又牵涉应对规避执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问题。笔者认为,规避执行的责任性质应属公法责任,理由是:1、规避执行指向的直接对象虽是债权人的债权,但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发生的根据。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内容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通说认为,债权有四个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强制执行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因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使债权消灭;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权产生。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就有行使诉权的必要。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认的债务,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权能。债务人规避执行,使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不能实现,其损害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但规避执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人规避执行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广义上说,也属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事主体承担私法责任的前提是债的发生,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损害等事实,在已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在没有新债发生的情况下,不应重复承担私法责任。从这一维度而言,规避执行责任的性质不是私法责任。2、规避执行损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权。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权力。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强制执行请求权,其性质是公法上的请求权。在我国,强制执行权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权,因此,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损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权,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二)责任形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公法手段对付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101条、刑法第313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制裁规避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三、债务人以假离婚规避执行的原因(一)债务人对法院裁判并不认同,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债务人存在损人利己的“赖账”心理,根本不打算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三)由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巨大,债务人产生了畏惧心理,从而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四)债务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藐视法院的权威。(五)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不讲诚信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债务人敢于规避法院执行。(六)现有执行立法不完善,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予以规定,留下了执行漏洞,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四、司法实践中对规避执行行为制裁遇到的困惑法院针对上述规避执行的行为所采取的各种做法,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一)是否为虚假离婚难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由此我们可以认定离婚逃债行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自始无效。但由于婚姻具有的私密性特征,即使在离婚协议中存在不对等的财产和债务分担,也很难判断其是否为以逃债为目的的虚假离婚。如债务人及其配偶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无债务方,法院制定出生效的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是否为虚假离婚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判断是难以操作且无相关法律程序予以支持的。(二)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难以判断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在执行中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因此,需要正确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除外规定过于笼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反思。此属于另一法律问题,笔者在本文不加赘述,但执行工作中应当通盘考虑,顾及到对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轻易将被执行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全部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人是否有离婚逃债行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定要慎之又慎。(三)对属于个人债务的财产难以处置如夫妻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执行人员认为其财产分割有逃债嫌疑,对分配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也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法院在接下来的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这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有的法院将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加以执行,这一简单的析产方式还值得商榷,在实践中也易引起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不服而提起异议。(四)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其财产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存有争议有的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这种方式争议很大,已逐渐在实践中被排除。追加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被追加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定要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既然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唯一能采取的做法就是直接在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裁定中写明应对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此来操作执行方式。这也是目前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在对财产采取控制手段后,被执行人原配偶如不服可以提起异议,通过异议审查的途径解决。这一做法相当于未经审查程序即在执行裁定中变相认定了执行的债务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从程序的正当性上有所欠缺。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如果异议人提供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来证明离婚时财产已进行分割的,则又会使执行陷入僵局。五、执行法官如何应对以假离婚规避执行行为以离婚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这一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不仅仅影响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还给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从各个角度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一)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加强执行联动,民政部门与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债务人涉案信息库对不合理的财产分配予以干涉。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遇到财产分配协议里存在明显债权债务或财产分配不合理的情况,便可以通过查询夫妻双方在法院是否有审判或执行案件,若查出承担债务或财产分配过少一方在法院有正在进行或尚未执结的案件,可以暂缓办理其离婚相关程序,并及时告知法院相关部门,以此来有效的遏制以离婚逃债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同样,法院内部也应加强立、审、执之间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报共享,保持立、审、执信息畅通交流,保证案件立、审、执各环节风险动态、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和有效衔接,当事人在法院起诉离婚时,承办法官要及时查询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有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正在法院执行中或尚未执结。(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反规避执行立法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道重要护身符,离开必要的惩戒措施,强制执行便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对反规避执行的惩戒力度需进一步加大。法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措施都是依法进行的,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尤其是对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财产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都直接涉及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利益,建议立法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进执行程序中。(三)法律应赋予执行法院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任何程序都应当具有法律赋予的正当性,无论是对共同债务的推定还是被执行财产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都直接涉及原配偶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进执行程序中,同时赋予其异议的权利。当被追加人不服提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与此相应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四)依照家事代理权原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执行人原配偶应以离婚时共有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但在法律的设计初衷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以抗拒执行为目的的虚假离婚还是少数,且很难分辨。让正常原因离婚的原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也是不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其担保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五)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及执行的方式夫妻债务特别是以一方名义借款的债务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协调的过程,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基本原则,同时明确个人债务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还应当由法官通过证据法上经验规则的合理运用对夫妻长期分居、夫妻一方具有赌博恶习的事实等来对夫妻个人债务予以认定。在认定程序上,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通过听证等程序来认定。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对于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产生争议时也应由审判机构判决或执行裁决机构裁决,既保证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给当事人权利以最大的保护。(六)加大惩处力度,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威慑规避执行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而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得以树立的最终体现,因此,法院执行工作必须加大力度,执行措施必须有效、有威慑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影响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应将案件移送公安,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树立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七)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执行办案中注意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和报道,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规避执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必要性,为反规避执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影响力大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邀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宣传依法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规避执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八)建立统一的识别和判断标准,是反制规避执行的首要任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统一规范规避执行识别和判断标准,标准宜按主体规避、财产规避、设立权利负担、滥用诉讼程序等分类建立。基本进路是按照先财产后人身、先民事强制措施后刑罚的原则,预设规避执行反制程序,实践中根据规避执行的类别,分类响应。建议建设以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为枢纽的三级建制、覆盖整个区域、联动信息全面共享、功能强大、运转高效、反应迅速的执行指挥网络,建设包括查询系统在内的快速反应指挥系统。协调政府部门向人民法院开放户籍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管理信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政务信息网有关查询端口;协调人民银行开放基本账户信息端口;协调证券交易管理部门开放客户证券交易信息端口,建立被执行人及财产信息统一查询系统,为分类应对提供基础性平台。启动流动人口查找系统、启动手机定位系统和启动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机制。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应建设包括流动人口查找系统和手机定位系统在内的若干子系统。通过对银行存款查询系统、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系统、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和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系统,“五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履行债务的,启动悬赏举报机制。对于转让财产、夫妻共有公司资产不入账、财产登记他人名下、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规避执行,由于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应经审理最终确认。司法实践中可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固定财产现,防止财产被转移流失。听证审查未能确认财产权属的,通过诉讼解决。结束语因此,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虽然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但对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行为,必须加以规制,否则不仅影响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和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还给还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执行法官的执行之路任重而道远。
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你可以起诉要求房东履行合同。
要到法院应诉的,否则视为你放弃答辩。是可以调解的。
需要做伤残鉴定,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你对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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