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延边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曾先后担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吉林省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吉联典当有限公司、长春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及法律顾问工作经历,使刘雪峰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刘雪峰律师始终坚持“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工伤、交通事故、遗产继承、公司法务、房地产等法律事务。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刘雪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延边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曾先后担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吉林省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吉联典当有限公司、长春长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及法律顾问工作经历,使刘雪峰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刘雪峰律师始终坚持“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工伤、交通事故、遗产继承、公司法务、房地产等法律事务。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牛俊志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俊志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方面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处罚。一、被告人只是在毒友之间相互容留吸毒,并没有牟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在容留过程中更没有造成吸食者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所容留的吸毒人员都系被告人的朋友,在吸食过程中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加之被告人自身也吸食毒品,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只是在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属于单纯的容留行为。同时,被告人的容留行为侵害更多的是吸毒者自身的身体健康,其在毒品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危害性显然比较低。二、被告人的容留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被告人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系谢小娇主动提出要到被告人家进行吸毒,被告人是在吸毒者的要求下被动提供场所。第二次、第三次容留行为也都是在打牌过程中提供的吸毒场所,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三、从毒品来源来看,毒品并非全部由被告人提供。被告人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的毒品来源是杨继良出800元钱买的,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的毒品来源是谢小娇带来的,因此,吸食者所吸食的毒品来源并非全部由被告人提供。综上,鉴于被告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辩护人:刘雪峰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2010年9月17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及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一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一、影响被告人王某量刑的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被告人王某第五次、第六次的供述笔录来看,可以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经过大至概括为:王某酒后来到赵某家,见占某一人在家,便与占某在卧室炕上亲热,赵某回到家中,见此情景,非常气愤,用刀扎向王某,王某跑到大门口,见无法跑掉,便与追来的赵某发生厮打,王某夺过赵某手中的尖刀,照赵某上身连扎数刀,之后王某返回屋内,占某知道王某将赵某杀死后,上前厮打王某,王某气急之中在卧室内连扎占某数刀。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所供述的真正的犯罪起因系由于被害人赵某拿刀追赶被告人而引发,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有迹象表明,被告人王某所供述的犯罪起因,更符合常理,符合正常的逻辑,不能排除这一可能性。而这一犯罪起因,直接关系着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对被告人是否应从轻处罚?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本案中,引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真正起因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明显区别,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1、从犯罪的主观上看,被告人王某杀人无作案动机和预谋,属于激情杀人。被告人王某与二被害人之间并没有矛盾。被告人王某虽然与被害人赵某在2008年打过架,但由于二人之间是亲家关系,事后并没有因此而结怨。从证人刘明明的证言中也能够证明这一点。当公安机关问:“你知不知道你父母具体什么原因被杀?”刘明明回答:“不知道,我分析可能是因为王某想霸占我妈的事,因为我家人和我岳父之间没别的矛盾。”而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占某之间存在着男女关系,更没有什么矛盾可言。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去被害人赵某家的目的就是要钱,再无其他目的,但由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占某在家亲热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拿刀追向被告人时才引发这场血案,因此,被告人王某并无作案动机和预谋,纯属因为偶然事件引起的突发性激情杀人。2、从犯罪成因上看,是二被害人的行为直接促成了被告人王某犯罪,被害人赵某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占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事发当时,因被害人赵某发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占某在家亲热,所以在愤怒之下拿刀追赶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赵某从屋内一直追赶到院内的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是在发现自己已无法跑掉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厮打,最终造成了被害人赵某死亡。从这一事发经过可以看出:是被害人赵某拿刀追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引发了被告人王某犯罪,被害人赵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进屋找被害人占某是想解释一下这突发事件,并没有杀害占某的想法,但被害人占某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用刀扎了被害人赵某后,不由被告人王某解释,拿起木凳连打王某数下,最终引发了被告人王某犯罪,可以说,被害人占某对当时现场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3、从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针对的是矛盾冲突的另一方,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远小于以针对不特定对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犯罪事实,应做出对其有利的推定,加之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无犯罪动机和预谋,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明显区别,量刑时应留有余地,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辩护人:刘雪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2011年8月24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刘雪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已全面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一)被告人李某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1、被告人李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自1996年开始在78线水果市场经营各种水果的生意,只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没有攫取金钱、权力或称霸一方的目的,也没有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形态相对立,相对抗的故意。2、被告人李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1996年郝某离开了78线市场,将9号库交给被告人李某,而被告人李某利用9号库在78线水果市场经营各种水果生意,所做的都是正当的生意,并办理相关工商执照。此后,郝某再没有回到78线,被告人李某与郝某在生意上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利用郝某的影响,以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发展人员、招揽手下兄弟,其手下没有兄弟,仅雇佣吴晓龙为其工作,每月工资500元。从2006年,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修某、高某、黄某合伙经营丹东草莓,到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退出,这期间,被告人李某没有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欺压、残害百姓,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形成地域或行业垄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事实上,在被告人李某经营草莓期间,也有市场上的其他业户同时在经销草莓,对于市场经销其他水果的业户,被告人李某与他们之间即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纠纷,没有对草莓市场进行业控制。(二)起诉书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依据。首先,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春天已经正式的退出了合伙经营草莓,与杨某一起承包了大唐热电厂的下排水管工程。而起诉书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都发生被告人李某退出以后,此时其已不再参与经营草莓的任何事情,其不应对退出以后的违法犯罪事实来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的实际参与者为被告人沙某、杨某、修某、刘某、黄某等,但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关于如何具体策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没有一起事件提及到与被告人李某有关,这不但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确实没有参与,而且还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李某已经退出这一事实。再次,做为2008年后期合伙经营草莓的两个重要合伙人—被告人沙某、杨某来说,二人明确供述他们并没有与李某合伙经营草莓,这也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退出这一事实。最后,被告人修某、刘某供述“关于被告人李某表面退出但背后实际还分得一份暗股,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李某均参与了”一事,亦不应成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的依据。(1)被告人修某、刘某虽供述“被告人李某表面退出但背后实际还分得一份暗股,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李某均参与了”,但二人确不能明确的供述出被告人李某分得暗股的时间、地点,次数,每次分得的钱数,不能明确说出被告人李某后期是如何参与、具体参与了哪一起违法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李某退出后,没有找李某办任何事”,其当庭供述与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矛盾,关于分给李某“暗股”一事,又是听修某说的,因此,二人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因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李某发生过冲突,被告人李某找人将刘某打伤,因此,关于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所做的不利供述,我们不能排除被告刘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报复的可能。(3)关于“暗股”,被告人沙某没有提及,被告人杨某表示不清楚是否分给了李某“暗股”,而被告人李某本人又表示,其自始至终也没有分得“暗股”,在现有的被告人的供述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李某没有分“暗股”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有利的解释,即没有分给其“暗股”。(4)即便本案中“暗股”存在,被告人李某确实接受了“暗股”,但我们要明确被告人李某接受“暗股”的缘由何在,按照被告人修某、刘某的供述是:垄断草莓的生意是李某、黄某一手促成的,李某与我们开始创立的组织,李某和杨某还是哥俩等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修某、刘某给李某“暗股”是基于李某创立组织的先前行为及与他们的合伙人杨某是亲属关系的原因,并不是基于他们所谓的“李某参与了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应分得的一份。因此,本案中,即便“暗股”存在,被告人李某接受了“暗股”,但我们只能将李某接受“暗股”的行为向前进行评价,是李某先前的行为才分得“暗股”,而绝不能向后进行评价,李某后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对他们没有进行任何帮助,不是分得“暗股”的原因。所以被告人李某即便分“暗股”也不能得出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退出的结论,更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了全部的违法犯罪事实。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起诉书依法查清的违法犯罪事实是: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沙某指使高志福纠集他人将王寒冰打伤。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没有与其他人共同预谋。整个预谋的过程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参与,而且更不知情。从被告人杨某及沙金何的笔录中证实,预谋殴打王寒冰是由杨某和沙某在人民广场边的一个咖啡厅商议,沙七、大伟、小修、铁成和我在一起唠的,然后由沙某和黄某及杨某的司机去的丹东具体实施。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王寒冰的行为,王寒冰的伤害结果与被告人李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不应当对王寒冰的伤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故意毁坏姜金丽和刘印的货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起诉书依法查清的违法犯罪事实是:1、2009年,由被告人朱金龙纠集他人使用木棒,将姜金丽家货车及车上草莓砸坏,损失13620元。2、2009年4月中旬,由高志福纠集他人将刘印的草莓泼上汽油,造成损失36800元。以上二起案件,首先,从时间上来看,事件均发生在2009年,而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春天就已经退出了合伙经营草莓。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均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也完全没有参与的行为,与二人货物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以上二起故意毁坏财物事罪依法不能认定。四、对上述故意伤害王寒冰案件及二起故意毁坏财物(姜金丽和刘印)案件,亦不能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定罪量刑。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应有职责,但我们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应该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给予否定的评价,对于坚决抵制违法犯罪、远离违法犯罪的行为亦应要给予肯定的评价,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拔高认定。回到本案,即便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只能持续到2008年春天被告人退出为止,对于2008年春天以后,被告人李某所表现出的积极退出不法团伙的行为,我们对其应给予肯定的评价,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仍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一味的对其进行打击。因此,2008年春天以后,不能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其自然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不应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来承担责任。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被害人孙永利的车辆)无异议,但此起毁财案件的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2008年,被告人李某承包了大唐热电厂下排水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当地的老百姓强行向大唐要补偿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老百姓阻止施工,并扔砖头将被告人李某这面的人头部打坏了,并进了医院,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发生冲突,才将被害人的车砸了。因此,此起案件,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起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亦不能将被告人李某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求其对他人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来承担责任。希望法庭能够以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为准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结合被告人李某本人的行为,对其准确定罪量刑,以使“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当”,彰显法律的神圣与尊严!辩护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雪峰2011年1月19日
吉林省高法关于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0]6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4006.27元;200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65.9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14.44元;200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2.90元;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附表)。四、丧葬费标准为131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以上标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0日
如果不知情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怎么能构证明他不知情,这很难证明,因此,他很有可能涉嫌盗窃犯罪。刑期与他参与盗窃的数额有关,一般盗窃一万元以下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一万到五万三至十年,五万以上,十年起。
你现在诉讼有可能面临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你已经与对方调解,原则上是不能再行起诉的。
甲方的行为违法
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会传唤对方,取对方询问笔录,然后你以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其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