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焕南律师,男,1968年生,中共党员,1991年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庾焕南律师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达15年,曾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长期从事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的审判业务,2005年成为专业律师,具有有很深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擅长:
【案情】200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22日到2010年4月21日,其中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23条第9款第4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2006年初,原告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但原告并未进行透析治疗。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宋艳秋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遂成诉。【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处理意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意见,原、被告双方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四)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该解释内容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设立的目的,使双方给付代价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失衡,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使得投保人获得理赔权利变小,更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而失去理赔的权利,因此,该解释中对患有重大疾病限制解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评析】重大疾病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实施了约定的手术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产品。重大疾病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病情严重、花费巨大的疾病治疗提供经济支持。但是各大公司的重疾险产品对疾病种类、疾病状态甚至疾病本身的定义都没有基本的标准,导致索赔时总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受损。而消费者买了重疾险,总觉得如果被医院诊断为所保障的疾病,就肯定可以得到保险金赔偿,这在一般的消费者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在保险公司却不然,因为客观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在重疾本身之外设定或多或少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在医院得到确诊,亦无法得到赔付。也就是说,保险条款上的重疾责任跟消费者普遍信任的临床医学上的重疾定义存在着差别,而正是这一差别,造成了消费者购买重疾险的预期与实际情况的巨大差距。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而且对应赔偿的重大疾病作出了释义,释义中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不仅要得规定的病,还要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甚至还要按规定的症状去生病,这一方面是保险人从降低理赔率、争取更大利润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这些条款明显地对得了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而言不利。仅仅因为所作手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就认定董宏思所患疾病不属于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一般民众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先进的、科学的、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所谓的透析无非是印证肾衰已经到了服药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如果肾衰已经到了这一地步,说明已经具备理赔条件。再次,透析费用很高,一般家庭支付不了,法律也不能强人所谓,缺乏人性温暖。以名称确定的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被保险人合理的投保期待无法实现的结果,使重疾险徒具形式。重疾险的保险期往往为终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定发展变化很大,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实际上采用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一方订约的目的和另一方订约的目的可能不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和订约过程能够确定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意识到另一方所具有的订约目的,应当按照该目的来解释合同。在具体运用该方法时,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解释合同条款。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总之,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倡向弱者,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我国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立法不完善,保险监管能力不足,保险人在设计和营销保险中普遍滥用制度性强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致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4年,陈先生将一套将到手的动迁房以5000元的单价签约出售给王老太,并收取了15万元定金。至2010年,该房屋单价已飚升至1.39万元,陈先生悔意顿生,公然提价毁约。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陈先生退还王老太定金15万元,并赔偿15万元的一审判决。做生意急需资金,陈先生决定将还没有到手的动迁房一套予以出售。由于价格适中,王老太有意购进。2004年11月,两人签订了《约定买卖房屋协议书》,内中表述,陈先生有一幢私房,预计在2006年年底前动迁,届时可安置得到2至3套新房。协议书约定,陈先生预售的新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左右,房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王老太支付了定金15万元。2010年6月3日,陈先生获得动迁安置,取得90多平方米和50多平方米房屋各两套。然而,今非昔比,今天的房价已经不是每平方米5000元,而是达到了每平方米1.39万元。陈先生瞻前顾后,公然以提高房价为由毁约,被王老太以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签订的《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定金协议为由驳回了王老太的诉讼请求。王老太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维持原判。坚持索要房子已经不可能,王老太便请了律师,将陈先生诉至法院,除要求定金退一赔一外,还要求法院判令陈先生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并支付利息。陈先生则以王老太提出的要求过高,自己无力承担,才将房屋卖给其他人为由为自己辩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明确了拟购房屋的单价及违约方式等,但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室号、面积、付款方式等均无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仅为王老太向陈先生购买房屋的预约。当然,预约协议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但陈先生却在签约后单方面提高房屋价格,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陈先生若不售新房,应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是预约性质的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有所区别,且合同对陈先生不出售房屋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对王老太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预约协议关于“届时未动迁不能交房,则陈先生从2007年1月起按照4倍于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交房止”的约定,该条约定是指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的情况下,陈先生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陈先生违反预约合同不出售房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王老太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车上人员意外险必须投事件:田先生驾车去山西路上出了事故,田先生受了重伤,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田先生很是气愤,因为交强险、商业车险他均已经购买,居然没有一个能赔。专家提醒:车险的两个主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没有涵盖驾驶员本身在内,有车族应注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可以获赔。二、第三者责任险不保自家人事件:夏女士开车快到自己家门口时,儿子听到汽车声飞奔过来迎接,夏女士不慎将儿子撞伤。她想,自己的车上了第三者责任险,应该能得到赔偿。于是她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结果却遭到拒绝。专家提醒: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一般指因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方的人。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三、报案必须及时事件:王先生在过家门口一条小巷时车尾不慎将一名打工仔撞到,当时男子并无大碍,只是蹭破了皮,王先生给了该男子300元私了,结果男子肩膀轻微骨裂,造成一笔医药费。几天后伤者家属找到车主索赔,车主想到向保险公司报案,结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专家提醒:按照车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四、发动机进水获赔难事件:王小姐开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在一个暴雨天外出,由于路上大量积水,汽车发动机进水后王小姐强行点火,造成“爆缸”,仅更换发动机缸盖就花费3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专家提醒:暴雨对车辆造成损失,如果属于暴雨淹及车身,导致车辆的坐垫、电路、内饰部件损失,可以通过报车损险获得理赔。但机动车损失险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认为这类车损属于车主自行增加汽车出险概率行为,不予理赔。所以当车主发现地下车库进水并浸没汽车底盘时,不可侥幸启动汽车,应及时拨通保险公司服务热线,他们会请求专业人士将汽车安全脱险。在暴雨多发地区,建议车主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或者涉水险,可以对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和在水中启动时,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及对机动车采取的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五、注意盗抢险的约定区域事件:小赵某天夜晚送女友回家,送到后将车停在女友家楼下,结果一小时后下楼时发现车被盗了。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如何处理呢?专家提醒:如果约定了行驶和停车区域而在区域外被盗,则要增加免赔率10%,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时,增加免赔率5%。临时牌照的车辆被盗抢不赔。当然,这里的赔款是指该车出险时的价值,并扣除了折旧等。另外,如果车在正规停车场被盗,车主必须先行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停车场赔付后,保险公司再赔付车价的差额部分。如果停车场不赔,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内赔付。比如一辆车买时30万元,在停车场丢失时价值25万元,如果停车场赔了车主20万元,那保险公司还要赔车主差额5万元。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将取得“代位追偿权”,还可以向停车场追偿。六、事故发生后停止使用,等待定损事件:梁先生在驾车上班途中撞到了马路中间的花基上,致使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他马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然后就将车开离了主干道以恢复交通。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发现梁先生的车辆底盘受损,而由于梁先生在底盘受损、漏油的情况下启动汽车,又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负责底盘受损等损失。专家提醒:车险条款规定,当汽车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未经必要的修理就继续使用汽车,致使汽车损失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也不理赔。通常在汽车发生碰撞后,车主急于驾车赶往修理厂,未能顾及汽车性能已经由于碰撞而受损,容易导致汽车二次出险,这时保险公司只负责理赔汽车前次出险的事故损失,后一次事故损失是基于车主未能执行汽车安全行驶的义务而引起的,依据车险条款,保险公司因而不作理赔。因此遇到事故应第一时间拨打救援电话或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等待拖车,或者在车辆能推动的情况下,先把车推到路边,等待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有些保户认为只要车辆有碰撞,不管有没有现场都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车辆发生事故必须保护现场,而不能离开现场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为车辆离开现场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查勘现场情况,会在理赔上造成一定的困难。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可忽视事件:郭女士新买的车停在院子里,车窗玻璃被一群孩子的足球砸碎,郭女士感到不解的是,自己的车保了车损险为什么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况不予理赔?专家提醒:一些保险用户会习惯性地认为玻璃单独破碎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在没有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消费者应注意飞石击碎玻璃的风险。在投保车损险的同时请不要忘了加保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这个险种。八、何为“不计免赔”?事件:现在开车的新手越来越多了,为了尽量避免损失,很多人在给车辆买保险的时候都尽可能买全,包括一种叫做“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可是等到真的出了事故,人们发现自己还得掏腰包。一会儿是“不计免赔”,一会儿又是“绝对免赔”,这条款好像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专家提醒:其实这里有两个概念需要搞清楚,一个是绝对免赔额,一个是免赔率。现在国内的车辆保险条款当中,比较通行的是绝对免赔额1000元,免赔率1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也就是说,在这两个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人需要自己负担。“不计免赔”准确的叫法是“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简单地说成“不计免赔”是不全面的。比如一辆车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是2万元,按照10%的免赔率,车主需要自己负担2000元,如果买了这种险,他自己负担的部分就不按免赔率来计算,而只要负担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就可以了。这一方面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更重要的也是要增加车主的责任感,加强他们的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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