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
作者:谢蓉摘要:竞业限制制度作为劳动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竞业限制问题关系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和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它所蕴含的矛盾也尖锐地反映着劳动合同的特性,因此,正确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竞业限制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力市场和完善的用人制度。而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分析,详细解剖我国当前的竞业限制制度。关键字:《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才和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在市场角逐过程中获取成功的秘密武器。同时,市场经济的繁荣使得人才竞争变得日益剧烈并导致人才流动加快,而人才的流动必然会引起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如何正确、有效、妥善的处理人才流动性与商业秘密保密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当今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一般而言,多数用人单位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来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这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劳动者的权利,特别是竞业限制,由于其关乎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就是为了解决以上矛盾而涉及的。一、竞业限制的界定竞业限制最早源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就我国目前而言,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但是,总体而言,诸多观点在内容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行文措辞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在合理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报酬,且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具体而言,竞业限制应该包含一下几个方面:首先,竞业限制性条款保护的信息应当是商业秘密或者同客户特殊信息有关。竞业限制条款主要保护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与用人单位具有密切的关系。而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内容等信息。其次,竞业限制性条款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和地域内为保护雇主的财产利益所必需。即强调限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时间性及其地域性。其必要性主要是指所要限制的人员的范围,竞业限制条款并不是针对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而是针对那些能够接触到公司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如果针对所有的员工不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同时也限制了员工的自由流动以及再次择业。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则另当别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时间性,即竞业限制条款必须限定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而不是无止境的,其标准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就竞业限制的地域性而言,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约定,但是不得违法法律的规定。同时竞业禁止不仅应当以地域为限,而且必须规定地域的约定不应当不适当地迫使劳动者放弃就业机会。其三,对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的限制。这个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员工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其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其四,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对于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是不应超过两年。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对于超过两年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以不履行约定的保密义务。其次,支付的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此处是否是属于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此处不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次性给付,应当从其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讲,一次性给付更有利于劳动者。最后,竞业限制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劳动权利不仅关系到个人生存问题,劳动自由本身往往就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为正是人类的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并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行业限制条款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审查。二、竞业限制协议及其性质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为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商业秘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理论,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其保密义务,如违反其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其次,竞业限制协议是有偿合同。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可以将合同分为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此点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有偿合同。再次,竞业限制合同是要式合同。《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但绝大多数人认为竞业限制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甚至有观点认为有必要时双方还可协商公证或者在行业刊物上公示。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形式:①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②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如《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③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第四,竞业限制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从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的存在需要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竞业限制合同成立后又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合同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解除、终止,反而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促使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三、与竞业限制有关的其他问题1、需要注意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区别。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均属于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措施。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实践中,往往被用人单位有意或者无意地滥用或者干脆将二者混同。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首先,二者的保密方式不同。保密协议通常是要求劳动者不得将其获悉的有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人。即劳动者负有不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的重点则集中在“竞业”上,即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其次,是否具有期限要求。保密协议一般无期限限制,其贯穿与整个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后;而竞业限制协议则有期限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三,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签订保密合同可以支付保密津贴,也可以不支付。而竞业限制合同需要用人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违约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如下规则处理:(1)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合同失效。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后不再继续支付的,劳动者可进行催告,如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可以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已支付补偿金不予返还。(2)如果劳动者仅违反竞业限制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可以要求劳动者离开竞业岗位,并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剩余期限的补偿金也不再支付。(3)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原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加上调查费用。3、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在竞业限制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以下内容作为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1)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公开;(2)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已无商业价值;(3)用人单位终止的,又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4)劳动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死亡的。4、争议的解决办法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有:协商解决、仲裁裁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当地科技部门申请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约定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如一方拒绝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参考资料:【1】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及若干问题,田军,《铜陵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2】竞业限制合同新探,熊燕,现代商贸工业,第19卷第12期2007年12月【3】略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限制,董颖,2007.7经济论坛【4】劳动法之竞业限制问题探析,问清泓,行政与法【5】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叶静漪,任学敏,法学杂志【6】新劳动法下有关竞业限制规定之探讨,刘文玲,张瑛,法制与经济,2009年1月(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裴夏静
2012-02-13
对当前离婚案件的一些思考
作者:方志淮杨永山当前,中国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波澜壮阔的城市化进程,各种矛盾开始进入爆发的井喷期,一些以往经济并不发达的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些地区由于其固有的经济结构、发展理念甚至是人们的思维方式等与东部发达地区都有着较大的差距,在新的社会观念的冲击下凸显的社会问题更多,也更复杂。本文仅就此类地区的离婚问题进行探讨!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比较落后,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大量的富余劳动力涌入发达城市去务工。与此同时,这些地区也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传统的婚姻观受到极大地冲击,因而造成这些地区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造成此类地区离婚问题日益突出的原因1.思想观念发生变化社会的结构性流动往往造成婚姻危机。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性流动是社会流动与社会变迁中最为相关的个人的“社会位置的移动”。当人们从一个社会位置流动到另一个社会位置时,人们的价值观、生活方式都会相应的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的婚姻。大城市由于其能提供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水平乃至机遇都远远高于其他地区,吸引着无数的落后地区男女成为它的“劳动力”。他们做工、经商,他们中的许多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已慢慢摆脱了贫困,甚至开拓出另一番天地。社会身份的转变,视野的不断开扩,城市新事物和新理念的不断融入,使他们的生活观、价值观及婚姻观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数千年来传统和相对稳定的家庭模式也正在经历有史以来少有的深刻变化。物质的需求已不再是他们的第一需求,夫妻从原来两性结合的经济合作共同体向感情伦理实体转变,感情在夫妻关系中的作用逐渐加大。对于有配偶的,几年的城市生活改变着他们,也拉大了与家中留守配偶的差距,特别是妇女自主意识的提高,“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等传统观念已不再成为约束他们婚姻的枷锁,期待婚姻能给自己带来更多的满足和更好的发展平台,这些人中的一些婚前基础较差、结婚年龄不长的夫妻,不可避免的要选择离婚。而对于没有配偶的,几年的大城市改变了他们的生活观、价值观以及婚姻观,但当他们满怀希望的想融入到这类生活中去的时候,却发现摆在他们面前的似乎是一道永远也迈不过去的鸿沟,于是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选择了回家结婚生子。但是这类人已经打上了大城市的烙印,其为人处事和思维方式都或多或少的带着城市的印记,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崇尚的还是自由恋爱。但是由于他们中的许多人在辍学后一直忙于生计,并没有太多的机会去接触异性,最终走上相亲道路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这些人一方面迫于家长希望他们尽快成家的压力,一方面加上他们本身的思想比较新潮,认为双方只要互相有好感就可以结婚。导致对双方的了解并不是很深刻,于是婚后双方性格的冲突不断激化,再加上缺乏和好的耐心,“闪婚”“闪离”的现象比较多!2.家庭暴力夫妻双方都是家庭平等主体,应互相尊重和互相体谅。由于中国几千年养成的男尊女卑的传统恶习还没有完全根除,大男子主义思想较重,特别是在这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夫权思想仍然很严重,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和肆意虐待的事件时有发生。家庭暴力成为目前此类地区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主要受害者大多是农村妇女,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它大多发生在当事人的住所内,不易被外人发现。加之人们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以及“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社会冷漠态度的影响,认为不好管也不便管,致使家庭暴力没有得到及时快速的制止,久而久之,就会给受害方造成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随着社会法制建设逐步推进,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妇女的法律意识在慢慢唤醒,越来越多的妇女已经摆脱了传统的“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勇于用法律所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去追求幸福婚姻。3.长期外出打工,两地分居,造成感情淡薄婚姻需要用感情来经营和维系,长期分居导致交流的减少和感情疏远,光怪陆离的城市生活的诱惑和长期的性压抑,加上外在社会监督的弱化,对那些感情基础本来就薄弱的夫妻而言,这种空间的分隔一旦形成,几乎不可避免会导致原有婚姻的破裂。目前外出打工的家庭呈现两种情况:(1)夫妻双方在外务工,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们很难找到能够同时容纳夫妻二人的岗位和巢穴,双方工作时间也不易统一,私人空间和家庭生活对他们来说是一种奢求。(2)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在家留守,造成了留守妇女增多。这些男人长期不在身边的留守妇女确实跟“寡妇”有几分相似,家中没有顶梁柱,更没有安全感。生活面临的问题,不仅仅在物质方面,还反映在生理和精神方面,她们被称为“体制性”寡妇。在此情况下,女方若在生活中遇到关心自己的人,心理防线极易冲破,婚变极易发生。4.赌博、酗酒、缺乏家庭责任感随着这类地区经济的飞速发展,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经济相对宽裕。随着空余时间的增多和生活的逐渐稳定,他们对更高层次的精神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类地区由于其经济的发展一般是畸形型的发展,相应的配套基础设施并没有跟上去,健康文化生活相对贫乏,这使得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染上了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占据其生活的大部分时间,致使夫妻双方的交流日益减少,亲情、爱情被抛之脑后,对家庭及子女的照顾也随之减弱,造成了夫妻矛盾的加剧,婚姻关系亮红灯也在所难免。5、婚外恋当前中国对外交流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来说都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拜金主义、性自由等也随之传播进来,对我国传统的道德束缚力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一些经济上比较宽裕的人们受这种思潮的影响,再加上他们具备相关的物质条件,于是纵欲享乐思想开始滋生,他们中的一些人经不住各种诱惑,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增多,这必然造成另一方的情感伤害和精神痛苦,最终导致自己的婚姻破裂。6、早恋早孕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个地方的经济交流不断加强,上学不再是年轻人跳出贫困地区的唯一手段,再加上社会上各种思潮的泛滥如上学无用论的盛行和各种诱惑的刺激,使得现在这类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青少年辍学的比例呈现上升趋势,这类人群在步入社会上后由于不是很成熟,往往会很早结婚和生小孩,由于此前对婚姻认识的比较浅显,在结婚后,生活、抚养孩子等各个方面的问题所产生的矛盾开始凸显,加上年轻人一般都比较冲动,好意气用事,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所产生的问题。这类离婚案件在基层中特别是农村呈现上升趋势,并且这类离婚案件对下一代的伤害尤其明显,应当引起重视!二、减少此类地区离婚率逐年上升的对策1.加快经济建设,缩小贫富差距各级地方政府应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适时调整生产结构,充分发挥落后地区的经济潜力,加大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发展提供条件;大力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区人民收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贫富差距,让广大青年致富在本地,离土不离乡,从客观上减少因两地分居而引发的离婚;开展适合本地域特征,特别是针对农村留守妇女的实用新技术培训,引导留守方就地就业和创业,实现双方同步发展,缩小因环境变化带来的思想差异,增进夫妻感情2、利用调解前置,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受法律保护,离婚自由同样受法律保护。保护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婚姻,能够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其婚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离婚就可以草率和随便。针对目前此类地区离婚案件具有很强地缘性和家族观念,容易引发双方家族矛盾和冲突的特点,地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切实贯彻“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协调解决好子女、老人的问题,促使双方好聚好散。3.加强法制宣传,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地方媒体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等家庭美德,反对践踏亲情、爱情、道德的家庭暴力。引导广大年轻人树立科学的家庭观、婚姻观,避免因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而引起的伤害,指导他们正确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婚姻家庭、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的关系,增强家庭责任感,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4.严格婚姻登记制度,严把婚姻登记关中国把结婚登记作为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对维护中国的婚姻制度,避免违法婚姻的发生,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在现实中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登记时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甚至诉讼时仍是非法同居或者无效婚姻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对男女双方情况进行认真审查,防止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法现象发生,从源头杜绝无效婚姻和不适合结婚登记的情况发生,确保登记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加大对婚姻登记制度重要性的宣传力度,让人们了解婚姻登记的好处。三、对确无调解和好可能,确需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如果双方实在是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那最好的选择就是离婚,从而减轻双方的痛苦!但现在的离婚与古代男权社会那样一封休书就完事的情形截然不同,这还涉及到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限于篇幅问题,笔者在此仅就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谈一下自己的看法!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越来越新,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它所体现出来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也应当倍受关注。1、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有: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2、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和能力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理解这一原则,还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应该适当照顾那些收入低和收入能力差的一方,使得她在离婚后生活上应当有所保障!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不会因分割财产造成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利益的原则!(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则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不同原因采取各种方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3、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司法实践中的分割形式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二)离婚案件中对不动产的分割方法衣食住行,在当前中国的具体国情下,房子成为压倒一切的一个方面,一个家庭中的房产往往占这个家庭总资产的80%以上,且房屋还有升值的潜力。基于此,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往往集中在房屋的分割上!而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保护房屋产权;(3)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一方。结合以往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在处理住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作全额购买的,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再进行分割。可喜的是前不久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已经对不动产的分割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虽然还是有些缺陷,但是这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进步!(作者单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胥立鑫
2012-02-13
婚姻法解释三
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