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律师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现为湖北省十佳-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靖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秉承“诚信待人、客户至上”的执业原则,以灵活、务实的办案风格赢得当事人的信赖。李靖律师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专业素质,思维缜密,逻辑分析能力强,善于把握重大、疑难案件的关键。长期以来,李靖律师为宜昌地区数十家单位提供常年或单项的法律服务工作,工作范围包括公司并购、商务谈判、知识产权保护、劳资纠纷以及债权债务清收等多个领域,因工作效果明显受到一致好评。欢迎访问宜昌法律顾问网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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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承接了沪蓉西高速公路部分标段的工程,为此福建建设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一些小的施工队。这些小的施工队一般是由几十个农民工组成,其中一个人牵头。他们的工作内容是挖坑,打涵洞等体力活。福建建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在宜昌成立了项目部,负责现场各施工队的工作量的核算工作。宜昌项目部经营到2006年,因自身原因要退出该工程,于是就产生了同施工队的结算纠纷。福建的一包工头于某撤场时,手里就拿了一张盖有宜昌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清单,清单的欠款数额为120万元。于某认为,有了结算清单,即便宜昌项目部拿不出钱,福建建设公司也要承担责任。所以于某撤场时,给大部分农民工结清了他们的工资,但等他向宜昌项目部要钱时,才发现事情比他想象的要麻烦许多。宜昌项目部其实是个人承包的,因工程亏损承包者拿不出钱给于某,于某很长时间都拿不到钱。2008年,眼看2年的诉讼时效要过了,于某不得已在福建法院起诉福建建设公司和宜昌项目部。于某拿着结算清单,认为凭此证据一定会胜诉,但没想案件从一开始就陷入僵局。宜昌分公司不仅否认自己在宜昌承包过工程,而且否认结算清单上的公章,宜昌分公司称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于是福建法院要求于某举证证明,宜昌分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公章。于某感觉自己上了当,明明是被告的公章,却要原告来举证,于某一时一筹莫展。后来于某听说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分公司因其他案件,在宜昌法院被别人起诉过,便抱着希望千里迢迢来到宜昌寻找线索,但宜昌之行收获甚微,没有找到有价值的证据。迫于无奈,于某只好撤回了起诉。我见到于某时,已经是2010年。眼看撤诉又要2年了,于某不甘心自己的血汗钱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现有证据不足,还需要收集材料。当得知宜昌某法院审理过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项目部的工程合同纠纷后,我们把取证重点放在宜昌法院审结的案子上。经过调查,我们终于在宜昌法院找到了有关二被告的案子,通过查看案卷材料,我们找到了宜昌分公司盖有公章的单据,而这个公章已经被宜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效力。有了这些证据,我们在宜昌法院起诉了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分公司。按道理讲案件到了这一步,二被告应该承认欠款事实了,但宜昌法院的审理过程也破费周折。宜昌分公司还是不承认在宜昌做过事,并且提出要对于某提交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联系了武汉的鉴定机构后,宜昌分公司又拖延缴纳鉴定费。就这样一折腾,半年过去了,最后宜昌法院以二被告不缴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重新组织开庭。等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坐在庭上时,被告又提出了新的理由。原来被告趁这段时间跑到工程的总承包商新疆公司去了,他们让新疆公司出具了证明,说和新疆公司直接接触的是浙江某公司,新疆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福建建筑公司,也同福建建筑公司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被告的意思是,既然总承包商新疆都说和福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那宜昌项目部就更不可能在哪里接工程了。二被告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庭审中,法官就新的证据询问我的意见?我向法庭说明:“和新疆公司直接接触”,是指和新疆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的,是浙江公司。所以新疆公司只认浙江公司一点都不奇怪,但这并不能排除浙江公司有分包或转包的行为。事实上,即便浙江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了福建公司,新疆公司和福建公司之间还是没有合同和结算关系。所以本案争议的并不是新疆公司认为谁做了工程,而是原告做的工作是否由福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讲,这份“证明”的内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官最后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福建建筑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案件虽然胜诉了,但从中我们要看到索要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复杂性。由于法律意思的欠缺,这类案件大多原告的证据不是很扎实,而且被告一般是很有实力的公司,双方的经济条件不对等,这在诉讼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被告会千方百计混淆事实,而不会束手就擒。这就要求办案律师一定要抓住案件的主线,不能受对方的影响。国家在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我也想提醒一下农民工,现在工程转包、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下力时也要多留个心眼,尽量保留好平时工作的完工单,工程结束后及时做好结算工作。在2011年春节和情人节悄悄到来之际,这个案子又经历了二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想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这些都不能否认被告承担债务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时,我长出了一口气,案子一波三折的过程,只有经历其中,才能体会最终胜诉的喜悦。
宜昌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获得了宜昌中心商业区某商场近4000平方米商铺的产权,这些商铺在商场内分属9处不同的位置,均办理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早在该商场成立之初,管理商场的商贸公司曾与商场内80多户商铺的产权人(称为业主)签订过《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各业主所属的商铺的1%系其对商贸公司的出资,另99%的商铺委托商贸公司经营10年。所以集团公司取得商铺所有权后,商铺仍然被商贸公司占有、使用,每年商贸公司支付集团公司资金占用费。2007年9月,集团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返还集团公司所有的商铺,并赔偿损失150万元。商贸公司答辩称:商铺的原业主同商贸公司签订了《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所以集团公司取得商铺的行为实质系一种股权转让行为,集团公司理应属于商贸公司的股东,受原《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约束,因此商贸公司占有涉案商铺行为合法。本案一审期间,正值《物权法》实施,因此案件的审理结果从一开始就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根据法律规定,集团公司通过竞买取得商铺产权,集团公司完全有权收回自己使用,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但法院考虑,一旦作出这样的判决,会打破商场现有的格局,可能会引起混乱,法院从一开始就陷入两难。我们代理集团公司向法院指出:《物权法》的颁布就是让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时有法可依,而不应该单纯的考虑社会问题,掩盖社会矛盾,只有在法制框架下的和谐才是真正的和谐。一审法院如果作出支持集团公司的判决,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说完全遵循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判决肯定将作为经典判例,在中国法制进程中留下一笔。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权衡利弊,驳回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集团公司取得商铺后,虽未与时代商贸公司重新签订《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参与了商贸公司召开的股东、业主座谈会并接受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这些实事足以说明集团公司接受认可了原业主同商贸公司签订的《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2、如允许集团公司收回商铺,也与商场作为综合性购物广场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要求产生冲突,影响社会和谐,动荡商业稳定,害及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审判决来看,法院确实抛出了杀手锏:影响社会和谐,动荡商业稳定,害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律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和谐要用违法来换取吗?集团公司慎重考虑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民事上诉状(摘要)1、一审判决认定商贸公司占用商铺有合同依据,一点事实根据都没有,且违反法律。《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所谓《出资及委托经营合同》,我们见都没见过,有哪些条款,是什么内容,一概不知。我们接受和认可的是什么?不需要具体而明确的要约、不需要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明示的承诺,甚至不需要合同当事人知晓合同内容,合同就可以经默示而成立,这就是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的“创新”!2、一审判决称,上诉人“长达两年”对统一经营没有提出异议,就是接受认可了合同。这是依据的哪条法律?侵权行为成立,受害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不以受害人主张权利前是否提出异议为条件。即便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得不出《投资及委托经营合同》成立的结论,因为默示不是法律认可的订立合同的方式。上诉人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主张权利,顾全大局,维护和谐理性表现,竟被利用;宽容被当作了软弱可欺。3、一审判决认定“如允许集团公司收回商铺自营,也与综合性购物商场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要求产生冲突,影响社会和谐,动荡商业稳定,害及社会公益”。一审判决无端对上诉人作出极端负面评价,令人难过。社会需要和谐,但不是用违法来换取和谐;只有在法律次序下,才能达到真正和谐。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收回房产势必害及社会公益,这是对物权的漠视,对公共利益的曲解。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商场内的各个商铺分属于很多的业主所有,各个业主的所有权是平等的。部分业主的利益,即使是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也只是一种私权利的集合,并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部分业主的集合,其所有权与集团公司商铺的所有权,仍然是平等的,并不因其人数较多而享有高于集团公司的权利,从而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其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屋,正是基于物权提出的正当主张,于法有据,绝不应被视为权利的滥用。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已经颁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实施带动整个社会财产观念的飞跃,更加强化人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意识。可以说,《物权法》为人民富裕、国家富强、社会和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石。但就是这样一部法律,一审判决对此熟视无睹,对应当适用的《物权法》只字未提。《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权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购买商铺后均办理了独立的房屋产权证,国家确认并公示了房屋所有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侵害或者妨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收回商铺并要求赔偿损失,正是基于物权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为,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产权式商铺如何使用,在我国历来都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照顾大多数人的经营利益,还是维护产权人的所有权利益,各省做法都不一致。省高院最后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建议双方调解。因考虑到我国国情,集团公司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同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商贸公司退出商场,商场整体交给集团公司经营。对于有实力的集团公司而言,达成这样的调解协议甚至可以说超出了请求的预期,集团公司完全接受。省高院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判决,但调解时的指导思想还是偏重维护法律的权威,不然商贸公司也不会作出这么大的让步。
我参与了宜昌市两起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庭审辩护。为这类案件辩护是很辛苦的,由于涉嫌犯罪人多,犯罪事实复杂,一般开庭都要好几天。这两个案子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都作了无罪辩护,但判决最后结果均为有罪,是不是律师为黑社会辩护没有作用呢?全国在打黑的运动中,为黑社会辩护成功的案例几乎没有,这类案件一般都带有政治色彩,律师辩护也很艰难。尽管这样,我认为律师辩护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中,是不可或缺。事实上,法院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同时,在量刑方面,很多都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下面是我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的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李靖律师接受被告人袁--亲属的委托,出庭为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辩护,现根据庭审情况总结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起诉书控诉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钱--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组织。钱--通过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与放码来谋取利益,可以说钱--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众多被告人的组织者,但这不等同于钱--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也就是说,钱--组织开设赌场的这一犯罪团伙,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要看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特征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特征,是一般犯罪的犯罪特征,不论从那个方面讲,都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典型特征。这一点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定性时予以注意。(1)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关于这一部分证据,公诉人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该犯罪团伙具有两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一是该组织有职责分工,即钱--是老板,其余的人分为放码和跟码;另一个组织特征是:不准赌博、不准吸烟、有事要报告、做事要精神,精明,认真等。关于第一个组织特征,很明显是因为开设赌场的分工客观需要,并不是基于黑社会的组织纪律,更不能说成是黑社会组织的分工;至于第二个组织特征,公诉机关所指控“不准赌博、不准吸毒、有事要报告”是该组织帮规,辩护人认为就更加牵强,因为很多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对其员工都可能有类似的基本要求,这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特有的特征(2)钱--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所获取的利益,均为钱--个人所有,钱--的个人获利不能简单的看成是黑社会组织的获利。事实上,其开设赌场的团伙成员,根据分工,绝大部分以工资的形式领取报酬。公诉机关关于该犯罪团伙以组织的形式获取获利的证明,证据不足。相反,起诉书指控钱--个人获利后,包情妇、住宾馆、吃喝玩乐,哪一样不是个人消费,以组织形式的消费几乎没有。不能把钱--个人获利看成是组织获利,虽然钱--也宴请组织成员,以及代为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但这种带有典型的江湖色彩的做法,显然和黑社会相差太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团伙的非法收入不是以组织的形式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3)本案犯罪团伙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前所述,该团伙为开设赌场而聚集在一起,并有一定的分工,如放码和跟码,这种分工是围绕如何获取赌资利润的一种分工,显然不具备什么黑社会性质。起诉书指控这个团伙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指在追索赌债的过程中,发生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并不是该团伙具体帮规下的直接产物,甚至不是跟码人员“履行职责”的必然结果。这些犯罪行为的特点是临时性、局部性、随意性,而不具备组织性。另外一点,起诉书指控该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造成了重大影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夸大其词。起诉书并没有说明一定区域是哪个区域,而是笼统说西陵区、东山开发区、夷陵区、伍家区、点军区等区域,我们看这个区域几乎涵盖了宜昌城区全部。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一个区域,是因为参与赌博的人员分布在这些区域。这就说明,该团伙的违法行主要针对特定的人群—参赌人员,对于非赌博人员,该团伙根本影响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根本,是要通过打击黑势力,保护守法群众的正常生活。起诉书中所列举的被害人,首先都参与了赌博,都有违法行为在先,也是我国刑法打击的对象。我们总不能说,本案因为有了黑社会就厚此薄彼,就完全忽略被害人自身过错。赌博赌博,越赌越薄,10赌9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不能自拔,这些都是众人皆知的正面宣传。本案中众多被害人的结果,在我们国家没有打击黑社会的时候,同样会产生,这也是我国持之以恒、一以贯之打击赌博罪的原因之一。形成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是赌博,赌博本身就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起诉书中所列举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质还是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带上黑社会的帽子,实属牵强。二、袁--没有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钱--犯罪团伙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袁--就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该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袁--也不应认定参加了该组织。因为袁--并未参与该组织的暴力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在开设赌场时负责放码。单纯的放码行为,显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起诉书指控袁--涉嫌两罪,其中一罪是开设赌场罪。而本案的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就涉及分工,显然放码是开设赌场罪的分工需要。仅仅涉嫌开设赌场罪,根本不可能构成黑社会犯罪。公诉机关是因为开设赌场的团伙又有其他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又是以组织的形式实施,从而使该团伙转化成(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公诉机关的观点成立,至少说明一个问题:这个团伙一开始并不是黑社会,而是有一个转变过程的。这个转变过程,不能笼统的把所有原团伙成员都认定为黑社会成员,而要根据各自在组织形态发生变化时,所起的作用来加以认定。袁--从一开始就是在团伙里放码,从不参与跟码。团伙中的跟码人员在收赌债的过程中,有了其他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参与人具有局部性,既不是所有人策划,也不是所有人实施,这些违法行为不能代表该团伙全体成员的意思,更不能代表袁--的意思。如果该团伙是因为有了这些违法行为而上升为黑社会组织的话,那既不参与策划、又不参与实施的袁--,就完全不应该对该组织的这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些违法行为是该团伙是否上升为黑社会组织的关键,从这个角度讲,即便该团伙上升为黑社会,袁--也不存在是否加入的问题。三、袁--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是行为犯,是以营利为目的,分开设和经营两个阶段实施的犯罪。本案袁--是在其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放码,自己并没有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袁--的放码行为客观上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协助,但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放码行为获得报酬,对于赌场的营利,袁--并无追求意思。所以袁--在赌场开设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只在经营赌场中提供帮助,没有直接参加开设赌场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应该认定是帮助犯,即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者,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袁--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理。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考量采纳。辩护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李靖律师2010年12月5日
现在社会经济交往频繁,发生大量的私人欠款纠纷。有些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时候证据却反映出的是个人的债务。如何追讨这一类型的债务,让很多人头疼。通过办理了多起私人欠款纠纷,我认为律师帮助私人讨债还是有很多的优势.在讨债过程中,律师可以通过法律方式,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以保护好私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对保护债务来说至关重要,私人之间的借贷经常发生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一张欠条成为一张废纸,有时让很多人欲哭无泪。律师讨债首要问题是保护好你的诉讼时效。我曾处理过一个案子,两个大公司之间借款都是法人个人打的条子。两个公司有业务往来时,大家都不说这个事,等工程结束一方想起来要钱时,我看到的欠条离诉讼时效到期只有2天了。我用最快的速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当天,已经是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了。就是这一天的时间,债务就受到了法律保护。此外,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律师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债务人恶意逃债的风险。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同时财产保全专业性很强,专业律师往往能通过财产保全,避免讨债风险。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律师可以通过调查,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利于法官早日执行到位。有人会问,律师讨债有优势,是不是什么债务律师都可以讨回了。我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债务能否讨回,取决于各种因素,各个环节都有风险。当你把钱借给别人时,风险就已经产生了。律师是帮助你在其后的讨债过程中,尽量减少风险,如果还有失误,就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风险程度。当一笔债务摆在律师面前,律师会分析债务的具体状况,及时提出合理清收方案。律师讨债还有一个最大的好处,那就是律师做事都是在法律框架内做事,不会给委托人带来任何负面效应。
“有事请找我的律师谈”,这是我们在外国电影中经常看到的情节。的确,在发达国家,一些成功人士大都拥有自己的私人医生、私人律师。在我国,聘请私人律师的人也在逐年增加,一些从事商业活动的老板、职业经理人、发明人,从事艺术活动的作家、画家、演艺明星以及从事行政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成为律师服务的主要群体。在生活、工作中,您都可都能遇到法律问题。如果您有一位私人律师帮助您甄别风险,做到事前防范,就可以避免经济损失,省时、省事、省心。如果您等到发生纠纷了再请律师可能会因为合同(甚至没有合同)、交易手续、证据等种种原因,造成经济上的较大损失。法律的专业性很强,个人在处理此类事务时往往不得要领、经常出现纰漏、还容易埋下隐患,而有了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情况就会大不一样。拥有自己固定而满意的律师,遇到法律问题,随时得到解答,免除了临时找律师对律师不了解所产生的顾虑,熟悉的律师与不熟的律师在处理问题时的服务质量与效率也是不一样的。法律顾问会帮您做好事前防范的细节,在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时给您把关,您将避免陷于长期的诉讼纠葛之中!为此,您只需付出少量的律师费,而这笔费用肯定比出事后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要小得多。私人律师为您服务的宗旨是:借助法律,帮助您在人生道路上、事业进程中,避免风险,创造效益。
有这样一组统计数据:欧美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年,日本企业30年,中国企业7.3年,中国民营企业2.9年;中国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企业倒闭。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短,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商业风险,更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风险爆发。请看另外一组统计数据:美国企业支出的法律风险防范费用平均占企业总收入的l%,中国企业为0.02%。中国许多企业家只有在“打官司”时才会想到法律,缺少对法律风险的充分认识,甚至漠视法律和法律风险。如此,法律风险自然会频繁爆发。什么是法律风险呢?法律风险是企业或企业家不懂法、不守法、不用法,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法律责任。法律风险贯穿企业经营的各个领域和阶段,隐秘性极强,不易被发现,一旦爆发,对企业产生的影响十分巨大。法律风险是企业面临的最大风险,商业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风险,或者最终以法律风险的形式体现。因此,商业活动必须依靠法律的规范,企业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是合法,即使犯罪能够带来丰厚的回报,理性的人也不会选择这种方式去寻求经济利益。轻视法律风险产生的后果,往往是企业和企业家“不能承受之重”。从1995年大陆企业家首次荣登福布斯富豪榜算起,至今已有数千名中国富豪榜上有名,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太多榜上的富豪落马,甚至跌入犯罪的深渊:河北大午集团的孙大午、上海农凯集团的周正毅、广东科龙电器的顾雏军、河南华林集团的孙树华……这些富豪在商业领域都是非常聪慧的,他们成为“阶下囚”,主要原因是他们的法律风险意识太差,甚至认为法律不是用来约束他们的,导致法律风险的全面爆发,最终产生了毁灭性的后果。所以,优秀的企业家能够创造财富,优秀的法律顾问能够帮助企业家持续的创造财富,两者缺一不可。
你可以垫付必要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可以要求开发商和物业达到交付条件再收房。
修复处理,一般不能换车。
如果事故中你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话,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交警认定。
要求物业铺好瓷砖,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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