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征收补偿款归一家所有的经典胜诉案例
所有征收补偿款归一家所有的经典胜诉案例【案情介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11月9日被列入《杨浦区154街坊AC块、154街坊剩余》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公房征收时有在册人口六人,即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和吴某五。吴某一之父吴某六、吴某二之父吴某七与吴某三系兄弟关系,吴某三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四系二人之女,吴某五系二人之子。王某系吴某二的配偶,户籍不在公房内。公房承租人原为吴某,吴某去世后至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公房征收时吴某三被指定为承租人。2021年11月30日,吴某三作为案涉公房一方的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4,424,841.58元。补偿协议签订后,吴某一、吴某二与其配偶王某分别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征收补偿款,后吴某二、王某撤回起诉,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吴某三、刘某、吴某三、吴某四作为被告,共同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应诉本案。【争议焦点】1、吴某一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时未成年,且父母的住房调配单上也没有吴某一的名字,吴某一是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2、吴某二作为支内子女回沪,是否应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吴某二的配偶孙某能否以结婚满五年为由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3、吴某四、吴某五作为知青子女,是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律师一审代理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此,本案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是关键。1、吴某一父母福利分房时虽未成年,其名字也未在其父母福利分房的住房调配单上,但父母分得公房时,其一并与父母搬至新配的公房内居住,且其居住问题应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予以解决,其本人也没有在公房内居住的客观需求,其成年后也未在公房内居住一年以上,故吴某一不应认定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王某二从未在公房内居住过,系公房的空挂户口,其户籍的迁入系一种帮助性质。王某二虽系支内子女,但其户籍并非以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而是基于王某二的父母离婚,其随户籍在上海的父亲吴某七共同生活为由将户籍从贵州迁入上海,吴某二不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户籍不在公房内,该户房屋征收选择的也不是居住困难托底安置的补偿方式,其与吴某二虽结婚五年以上,但王某亦未在公房内居住过,二人也无在公房居住的实际需求,因此,王某也不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3、吴某三及其配偶刘某系知青夫妻,且夫妻俩户籍迁入上海后,也实际居住在案涉公房内至房屋征收,其二人当然属于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和共同居住人,在分割征收补偿款时应适当多分。4、吴某四于1992年以知青子女身份迁入上海,且实际长时间居住在公房内,当然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吴某五虽不是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上海,但其户籍迁入上海后,实际居住在案涉公房内达十几年,其亦属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由于原告吴某一、被告吴某二、王某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基于本代理人的专业、尽责,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本代理人的代理观点,判决案涉公房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归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4人所有,因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五4人要求就各自应得补偿份额予以区分,故一审法院结合公房的取得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情节,就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王的应得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判决。吴某一、吴某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庭重点就吴某一的共同居住人认定问题及吴某二的户籍迁入原因作了进一步调查,一审否定吴某一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得到维持,另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吴某二的户籍迁入并非基于支内子女身份的缘由,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吴某一、吴某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终吴某三、刘某、吴某四、吴某王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愿意得以实现。【一审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吴某二、刘某取得2,784,842元,由被告吴某三取得820,000元,由被告吴某四取得820,000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胜诉判决
公房内无同住人,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分配【案情介绍】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4月29日被列入黄浦区***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公房承租人为陆某一,陆某一于2015年8月1日报死亡后,至案涉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变更。至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3人,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其中陆某三系陆某二之女,陆某二与陆某四系兄妹关系。2021年6月12日,陆某二作为案涉公房一方的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6,752,544.37元。补偿协议签订后,陆某二希望就自己的应得补偿利益与陆某四、陆某三协商解决,无奈陆某四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故内部协商分配未果,陆某二不得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介绍,陆某二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争议焦点】1、公房原承租人陆某一与原告陆某二、被告陆某四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对没有签字的被告陆某三是否产生有效?陆某一可否按照协议书分得一半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公房在册人员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按人口分配还是按家庭分配?【律师一审代理意见】1、陆某一与陆某二、陆某四签订《协议书》及《关于的补充协议》时,陆某三已成年,但该两份协议均未经陆某三的签字确认。在明知陆某三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未有陆某三签字,属效力瑕疵,现上述协议并未得到陆某三的认可,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2、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陆某一去世后案涉房屋若遇征收,征收补偿利益该如何分配。故上述协议不应作为案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据。3、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本案,被告陆某四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村房屋产权,属享受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关于陆某三的居住情况,陆某三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涉案房屋,但在此期间陆某三系属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保障,陆某三成年后没有长期稳定居住涉案房屋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陆某二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路房屋产权,系属享受福利,确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但陆某四主张按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在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积极努力下,一审法院基本采信了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观点,支持了本诉讼代理人主张“不应按照协议两个家庭一家一半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代理意见,判决案涉公房的在册人员均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陆某二与陆某三父女俩的诉讼目的也基本实现(备注:原告出于诉讼策略需要,提出分得征收补偿款500万元)。后陆某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陆某二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50,848.37元;二、确认被告陆某四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50,848元;三、确认被告陆某三享有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50,848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系作者原创,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难改判之案终获改判,上诉人锦旗相送称满意
难改判之案终获改判,上诉人锦旗相送称满意【编者按】本案是一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律师均会认为极难争取改判的案件,从上诉人的心理层面上来说,本案二审涉及的不是公房共同居住人认定的对错问题,而是公房共同居住人之间补偿利益分配是否失衡的问题,原则上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而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争取二审改判其难度可想而知,而本案的二审判决,让我们做到了。【案情介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弄某某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3月31日列入杨浦区41、42、44、45、4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至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发生变更,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7人,即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刘某5系二人之女,刘某6系刘某3之子,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8系刘某2、刘某3另一兄弟刘某4之女。刘某3系知青,刘某6系知青子女,刘某8系支内子女。刘某2、李某、刘某5系公房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2021年4月22日,刘某2作为指定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3、刘某6、刘某7与其他各方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作为被告应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2、李某、刘某5对一审判决不服,经人介绍,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提起上诉。【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某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一审判决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知青子女刘某6、支内子女刘某8与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刘某5获得基本持平或相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公平合理?【二审律师代理意见】本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确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住房,本代理人接待上诉人时也明确,上诉人李某获得同住人认定的可能性很小,但基于诉讼的策略需要(若李某最终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作为实际居住人的上诉人刘某5,其应得补偿份额更应该有别于刘某6、刘某8),建议李某以上诉人身份提起上诉。委托人最终同意了本代理人的上诉设计方案。二审期间,本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三点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海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李某显然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认定条件,至于“是否居住困难”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明确规定:只有在户籍人员符合《高院解答》“三”的有关规定情形下不能被视为同住人,即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虽于1985年受配过殷行一村的房屋,但福利分房面积仍低于人均7平方米的廉租房标准,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二、一审法院判决在四位共同居住人之间原则上平均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明显与政策相悖,特别是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至房屋征收时的上诉人刘某5与知青子女回沪且基本未在公房内长期居住过的被上诉人刘某6获得同等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从未在公房内居住过的、甚至支内身份都举证不力的被上诉人刘某8仅有30万元的补偿款差距,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无法信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问: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一审已查明,公房征收时只有上诉人三人属于公房内的实际居住人,对于案涉公房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参与分配的份额应在案涉公房“三块砖头钱”即3,346,528.9元的价值补偿款范围内。三、上诉人三人居住条件、经济生活条件最为困难,一审判决遵行四人基本平均分配的原则使得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根本无法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案涉公房同住人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实际判决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分别分得130万、100万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显失公平公。原审判决不顾案涉公房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修缮维护等贡献、保障上诉人购房后的正常生活等因素,将过高的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并未实际居住的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而真正长期居住在案涉公房内的上诉人李某却并未分得任何征收利益,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有违政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关键代理意见。【一审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元;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被告刘某2享有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5享有1,30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8享有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6、原告刘某7共负担11,989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5,775.08元,被告刘某5负担11,989元,被告刘某8负担9,222元。【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分得1,000,000元;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分得1,96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分得1,550,000元;五、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分得8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9,222元,刘某2负担18,081.08元,刘某5负担14,294元,刘某8负担7,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刘某2、李某、刘某5共同负担8,354元,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3,973元,刘某8负担2,649元。【本文系作者原创,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