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黑龙江大学毕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律师协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兼职劳动人事仲裁员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文体牡丹江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牡丹江党员,牡丹江法制进行时律师专家团成员,牡丹江晨报律师团成员, 
擅长: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之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后,指派马罡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一、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情形之一:(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寻衅滋事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九次实施了拉架行为,希望把当事人拉开,不要扩大事态,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也没有起哄闹事。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也并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相反,被告人李某某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而进行的拉架行为,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二、李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当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发生冲突之后,则马上去拉住朋友,而事先并没有与朋友相互联络的意思表示,在整个冲突的过程中,也没有接受他人的传达,决意参加犯罪行为。综上,李某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李某某无罪。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此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辩护人:马罡
张某某诈骗案案情:2005年4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有诈骗罪。其案件具体情况是:刘某某、张某某、等4人,在哈市一同来到某某市,以购买大豆为名,私刻公章,欺骗某某市粮库负责人,以欺骗手段骗取粮库的信任,与之签定购销大豆500吨的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合同作为诱饵,又与通河县某浸油厂联系,提出自己能搞到大豆,通河县某浸油厂信以为真,与之签定了500吨大豆的购销合同。随后通河县某浸油厂将50万元的购货款汇入到刘某某帐户,刘某某等人提出部分赃款后潜逃,案发后,赃款后被缴回,以上是本案事实。辩护:本案起诉到某某市人民法院后,本案最后一位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委托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仔细的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发现本案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我的被告人与本案第二被告人张某某相识,但与本案第一被告人刘某某不认识,本案的第一、第二两位被告人均没有把整个的事实真相告知我的被告人,我的被告人只是受本案的第二被告张某某的欺骗,说一起到牡丹江市的一个外县收购大豆,其它情况我的被告人一概不知,直至被捕之后,我的被告人仍然不知因何被捕。第二、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我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审讯笔录中均提出对本案真实情况不知情。仅是跟本案第二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大豆,而在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审讯笔录中也都提出我的被告人并不知情,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我的被告人是否知道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与第一,第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三、我的被告人自始至终,未分得一分诈骗款。在庭审过程中,我又仔细询问了第一、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刘某某,第二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坚持以前的供词,从未向我的被告人说起过这次收购大豆的真实意图。为此,我认为,我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而且,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实属受骗上当,因此,我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客观证据,依法应宣告无罪,我按照这样的辩护观点,向法庭提出了我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我的被告人的起诉,予以释放。体会:一、查清案件事实是本案的关键,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重要责任,是依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过程、细节,绝不能仅仅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为辩护的出发点,以本案为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几名被告人一起来到xx市,实施了诈骗犯罪,其犯罪行为从主观提起到客观实施,,得到诈骗的款项,一直到行为终了,是一个真正的犯罪既遂的过程。从表面上看,我的被告人不可能置之度外,公安检察机关正式按着这样的思路将我的被告人逮捕起诉是没有问题的,但案件的真实情况却是我的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情,是受其他被告人欺骗来到犯罪地,其它的被告人一直将他蒙在鼓里,对此我的被告人和其它两位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这才是案件的事实真相。根据这个事实,就可以大胆的推翻公安、检察机关的结论,为我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向法庭提出无罪意见,并且得到法庭和公诉机关的认可,第二、律师代理案件应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所指控的犯罪的罪名都能够成立,犯罪事实都能够存在,被告人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每一名被告人都有自己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这就需要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的调查研究,从法律的角度,努力查清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为法庭提供切实可行的合法依据,以实现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职责所在。
2002年,我代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王XX驾驶小货车将被害人苗XX轧死,苗XX,女,10岁,我接受这起案件后,通过阅卷及同被告人姐姐交谈,发现这起案件事实有很多疑点,包括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为此,我深入案发现场,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核对,走访了几十名证人。通过调查,我认为这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是肇事者。根据我的调查,我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我通过调查得到的详实的证据材料,合乎逻辑的推理,同公诉人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一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XX市人民检察院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X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一审无罪判决后,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在二审法院的法庭上,辩护人和公诉人双方有进行了新一轮针锋相对的辩论。我用在一审中调查得到的证据材料,针对公诉机关的抗诉书,运用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法庭上,再一次阐述了我的观点,并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先看后果,然后看看你是不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就不负责任
录音可以
先固定温度不够是证据
哺乳期期间是2年,2年内归女方抚养
多长时间都不能够自动离婚,或者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诉讼
属于工伤,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