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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用工实践中,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最终导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由于用人单位工作疏漏,在劳动者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补偿的期限是一样的吗?对第一种情形,《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出现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该支付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且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此时用人单位仍不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不补偿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98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第82条2款没有确定两倍工资的支付期限,笔者认为,从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这个期限,应从双方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直至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时止
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河南新乡中院判决肖合正诉万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发布时间:2009-05-2208:00:51--------------------------------------------------------------------------------裁判要旨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案情肖合正系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肖合正在万向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退火窑突然倒塌,被砸中右腿,遂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177天。住院期间,万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合正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肖合正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肖合正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以万向公司和肖合正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肖合正要求万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肖合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7月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万向公司的劳动合同,判令万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另查明,2006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87元。万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肖合正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裁判原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两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肖合正在2007年3月16日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肖合正相关工伤待遇。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款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万向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更无权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确认肖合正享受工伤待遇。新乡中院二审认为,肖合正应当认定为工伤,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赔偿,肖合正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原判由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相应待遇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无须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而由专门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肖合正、万向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肖合正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三、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本案案号:(2007)原民初字第606号,(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文超张西辉县市人民法院王文信
某公司职员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否?日前,这起保险合同纠纷经宜兴法院一审、无锡中院二审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事件回放:维修时调试不慎脚致残2005年6月17日凌晨6时30分左右,在江苏某电缆公司上班的职工小军(化名)在车间维修同步带,当用左脚调试同步带时,左脚不慎被带入同步带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同年9月2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军受伤属工伤。2006年5月1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军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小军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伤者:保险了却得不到理赔事后,小军得知电缆公司曾于2005年2月2日为本单位的200多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7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承担其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真是不幸中的万幸。小军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能如愿。法院判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2007年7月23日,小军起诉至宜兴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保险公司辩称:小军的医疗费已从社保部门取得了赔偿,故对已赔付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宜兴法院审理后认为:电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小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小军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本案中小军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向小军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小军已领取的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没特别约定归你老公单独所有,婚后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你有一半的产权
这个是二个法律关系。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抚养末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
店铺如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给他了,他不付款可以起诉他
建议把合同发给我看一下
收集二年不到就催要一次的证据,凭欠条等证据材料起诉
建议当面或电话详细沟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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