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南通医学院本科毕业,1989年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92年考取律师资格。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长期从事律师业务,曾任著名外企法务主管,也曾任某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除处理一般案件外,曾成功代理数百余起医疗纠纷案例,在诉讼及非诉谈判实务操作中均有良好表现,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独特见解。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1983年南通医学院本科毕业,1989年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92年考取律师资格。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长期从事律师业务,曾任著名外企法务主管,也曾任某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除处理一般案件外,曾成功代理数百余起医疗纠纷案例,在诉讼及非诉谈判实务操作中均有良好表现,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独特见解。
陈述意见书尊敬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各位专家:根据贵所的安排,我们作为患方(原告)的代表,出席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许勇胜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会。交通事故的责任已有定论,但在治疗的过程中,发生了医疗损害,这就使问题的处理变的更为复杂。为进一步认定事实,明确各方的责任,现依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医学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供鉴定专家参考,并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一、本案的基本过程受害方许勇胜(以下简称患方),男,32岁,因交通事故于11年7月10日下午2时半左右,被紧急送往泗洪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方)住院治疗。经CT检查,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双侧坐骨支、坐骨棘、骶椎、右髖臼、L4椎板、L4、5右侧横突骨折等。同年7月18日,医方为患方做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12日,做了椎管探查减压+GSS内固定术。术后患方一直感到盆腔及下腹部有胀痛的感觉,出现发热,左侧髋关节疼痛,并随着时间和延长越来越明显和严重,第一次术后一个多月,原骨盆骨折手术切口红肿破溃渗液,9月17日行内骨盆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局部清创+左髋关置管引流术。术后,炎症未能控制,仍然源源不断的有大量脓性分泌物流出。10月13日,又做了左髋关节切开病灶清除+冲洗引流术,在髋关节内外侧及后下方都安置了引流管。术后感染仍不能有效控制,数个洞口和创面窦道形成流脓不止。在无计可施同时又在患方的强烈要求下,医方主动联系了南京江宁应天医院,11月10日,将患方转至该院治疗。该院MRI示:左髋化脓性关节炎,左侧股骨头、股骨颈及髋臼骨髓水肿。骨盆CT示:双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坐骨棘、骶骨右侧耳状面、右髋臼骨折。也就是证明了,经过医方近四个月的治疗,原发性的创伤没有治好,又新增加了原本不存在的损害,以及难以治疗和控制的感染。11月16日,南京应天医院给患方施行了骨盆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左髋关节清创术,术后炎症逐步得到控制,创口逐步愈合。住院治疗二个多月后出院。目前,骨盆骨折呈畸形愈合状态,左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需要借助于双拐才能缓慢走动。二、患方对医疗损害形成的看法和意见。我国《执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国家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构成也做了相关规定。患方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多方面多种形式的过错,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违反诊疗规范,诊疗水平低下,且医德沦丧。具体来讲,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错:一、为患方选择和实施了错误的治疗方案;二、剥夺了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三、扩大治疗和过度治疗;四、隐瞒病情,推脱责任。综合起来,过错明显,后果严重,因果关系直接,完全符合医疗损害的构成。患方因交通事故入院,当时的情况是包括骨盆骨折在内的多发性骨折,这一点,没有任何的争议。但对于骨折的治疗原则,首先,要从病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并根据病情的需要,选择最合适的治疗方法。患方入院时,虽然存在骨盆的多发性骨折,但受伤后的一般情况是好的,骨折的类型应该是比较稳定的。也没有出现,如内脏破裂、大出血和神经损伤等严重的并发症。从7月10号的入院各项检查,到7月18日的手术前小结看,患者的伤情是稳定的,在医方罗列的手术“指征”中,没有一条理由能充分说明患方必需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事实上,很多骨盆骨折完全可以通过悬吊,牵引和外固定的方法治愈。对于这一点,患方不可能懂得,作为医方,依法和医疗规范也应该向患方进行说明和比较,让患方有一个选择,就算是伤情需要,必需进行开放复位固定,那也要和患方说清楚,而不是象医方这样,不管是否必需,也不作任何解释,就是向患方讲,只有做手术一条路。医方给患方11年8月12日做的椎管探查减压+GSS内固定术,更是师出无名,患方是存在腰椎骨折,但损伤的部位小,程度轻,脊髓和脊神经没损伤,也没有任何受到压迫,需要减压的临床表现,感觉、大小便等都正常,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有一个多月,完全没有什么压力可解。从医方的手术前小结看,也不存在任何手术指征。11年8月8日医方的MRI检查报告诊断为:1、骶椎骨折,结合CT。2、腰椎退变,在这样的情况下,医方竟然也切开做了手术,真不知医方为什么要这样做,究竟想干什么?!更为严重的是,患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盆腔本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左髋关节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受损,结构完整,功能正常,经过医方的治疗后,盆腔出现了严重的感染,左髋关节发生了严重的化脓性感染,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一个无菌的手术,最后导致这样的结果,实在是令人难以接受和理解。究其原因请教专家,医方竟然将内固定的螺丝钉打入了髋关节腔内,细菌由此而人为的引入。医方对患方感染的发生和发毫无预料,可以说是任其发展,在术后患方多次向医方反映下腹部疼痛不适,左髋关节也随着时间的延长,疼痛和活动障碍越来越严重,还出现发热等症状,这些都没有引起医方的注意,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直到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不得已,9月17日,又打开盆腔将内固定拆除,在左髋关节放置冲洗管,10月13日,医方又为患方做了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切开病灶清除+引流术,那段时间,患方的盆腔象是装了拉链,髋关节周围到布满引流管,精神和肉体受到巨大的摧残。在发生医疗损害后,医方不是积极面对,而是采取拖延,隐瞒等手法。明明是术后出现了无法控制的盆腔感染,不得已拆除内固定装置,在其手术前小结上把手术指征说成是“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明明骨盆明显变形,并左髋关节严重的急性化脓性感染,而在医方多次的放射科X线及CT检查报告中描写为“折端对位对线较好,钢板内固定稳妥,双侧髋关节在位,软组织内未见异常密度影”直至9月15日的多次报告都如此之好,9月17日,还有必要打开盆腔,拆除内固定,打开左髋关节腔?主观上,医方也想弥补自己的过失,但客观上医方的技术水平和能力也实在是有限。其结果,只能是越治越坏。患方认为,就本起医疗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在医方的眼里,经济利益是第一位的,而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是可以不当回事的,由于有了这样的宗旨和指导思想,而后发生的种种怪事就不难理解了。患方认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固然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由此而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医方医疗损害造成和扩大的损害,则应该由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里存在责任分担和损害后果参与度的认定。为方便本案的审理,患方建议,对患方的这次审理终结前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一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由于患方还涉及今后的治疗和康复,相关残疾程度的鉴定,可以在以后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恳请各位专家明察秋毫,全面准确了解和分析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和医疗损害过程,并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此致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陈述人许勇胜委托代理人:江晓春律师2012-4-11
尊敬的各位专家,医学会和各位领导: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的相关规章,我们作为患方的代表,因不服新余市医学会医鉴字[2009]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请江西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患方认为,新余市医学会组织的鉴定认定事实不清,分析意见荒谬,结论错误。缺乏起码的公平、公正性,因而是明显缺乏公信力的,是一份不能为之采信的鉴定材料。患方再次依据本医疗事件的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发表下列陈述意见,请各各位专家审议,并希望各位专家对此医疗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一、医疗事件的基本过程2008年11月29日上上午,患儿简浩天(医疗事件死者)有些咳嗽和气促症状,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到邻近的花矿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给予输液和抗炎治疗。上午11时,治疗结束回家。下午和晚上,患儿都没有什么特殊情况。到了24时左右,其母发现患儿又有咳嗽,且呼吸费力,为了不耽误孩子的治疗,夫妻商定,赶紧送当地最好的新余市妇幼保健院,凌晨2时,到达该院。根据该院二点三十分的病历记载,体温38.7度,神清,呼吸困难三凹征明显,面色青灰,唇周发绀,咽红,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入院诊断为:1、急性感染性喉炎;2、Ⅲ度喉梗阻。同时开出的医嘱为:长期医嘱:病危,一级护理,鼻导管输氧,后改为CAPA给氧,心电监护,庆大霉素4毫克+地塞米松2毫克+0.9%生理盐水20毫升超声雾化吸入,甲基强的松20毫克静脉滴注。临时医嘱为:10%葡萄糖50毫升+炎琥宁100毫克静滴。另外还有一些能量合剂之类的东西和准备白天的一些常规检查。2:40分的抢救记录,心电监护下,心率150—160次/分,血氧饱和度40—50%,立即给予给予甲基强的松龙及雾化--3:50左右,患儿母亲发现小孩目光呆滞,在多次的央求下,医生过来看了一下,认为很正常,责怪了家属几句,交待再做一次雾化,就去休息了。到了4:50分左右,患儿开始发热,家属自己去护士处拿来体温表,当时测体温达40.1度,没有抽搐症状,并不是在医方病历中所描述的情况。护士向医生打电话作了汇报,护士根据医生的口头医嘱,5毫克安定立即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进入了患儿的体内。安定注射后,患儿的病情急转直下,口鼻中涌出粉红色泡沫痰,心率直线下降,呼吸随即停止。护士让家属赶紧叫医生,十多分钟后,医生才很不耐烦到到现场,一看患儿的现况,也慌了神,开始手忙脚乱的抢救患儿,医院的人手也不够,医生就指挥着患儿的父亲做心脏挤压。又叫其去找另一位护士来,到了5:30,又叫来了一位医师。在抢救过程中,5:10以后,进行了气管插管,先后静脉注射肾上腺素二次,各1毫克,静脉注射纳络酮0.2毫克,6:00宣布患儿死亡。2008年12月1日,接受医患双方的委托,南昌市公安局对患儿进行了尸检。鉴定结论为患儿简浩天系因急性喉炎及急性小叶性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死亡。2008年12月30日医患双方委托新余市医学会对简浩天医疗事件进行技术鉴定,09年1月20日,向医患双方送达了鉴定书。医学会的分析意见认为医方没有问题,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医方的过错及其表现形式患方认为,医方在对患儿的治疗和抢救过程中,存在很多很明显的问题,有些甚至是原则问题,完全不是新余市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书中所说的所谓无关疼痒的不足之处。初次鉴定认为,“医方诊断成立,正确。经吸氧,激素,雾化等措施治疗及时,无原则性错误”。患方认为,医方对患儿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到位,不及时,不得力,对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和刻不容缓急迫性缺乏起码的认识。患儿是急诊入院,入院时,患儿的病情就是十分危及的。呼吸已极度因难。面色紫绀,青灰,三凹症,也已诊断为急性喉炎,Ⅲ度喉梗阻。此时,争分夺秒,想方设法解除呼吸道梗阻,建立和保持呼吸道的畅通,是至关重要的,否则一切抢救措施都是不会产生效果和没有任何意义的。医方虽然采取了吸氧的措施,先是经鼻导管,后改为CAPA,在呼吸停止后又进行了气管插管.有医学常识有人都知道,有效的肺通气,才能为肺换气创造条件。气道梗阻,梗阻的部位是喉头,经鼻导管的输氧和通过雾化能吸入什么吗?有什么实际效果呢?喉头梗阻的原因是喉头的急性炎症。那么解除和缓解喉头梗阻,无非是标本兼治,两者都十分重要。在紧急情况下,治标更为紧要。治本也必需一着不让。治标可用激素,以抑制喉部的炎症反应,减少充血和水肿,以改善气管的勇气状态,喉头梗阻严重的,也可直接进行气管切开,以保障通气。对治本,抗生素的使用是必需的。特别是对这种小孩严重的急性感染性疾病,选用高效、广谱、低毒、足量,的抗生素应该是一个立即施行的治疗原则。不采取这样的方法,如此发展迅速的炎症如何才能得以控制。事实上患儿入院时,已表现出严重感染的中毒症状。然而,医方在对患儿的治疗上仅仅是用了一些常规的治疗方法,甚至连常规的措施还不到。患儿的入院治疗中,如此严重的炎症,医方竟然没有使用任何的抗生素。这是一个非常常识性的问题。患儿在入院前的一天,使用了抗生素,到第二天的凌晨入院,已时隔近十五个小时,原来体内的抗生素早已经过排泄和代谢排出了体外,此时继续给予抗生素治疗是至关重要的。然后,此时的医方竟然什么抗生素也没有用,只是用了一个没有什么肯定疗效,面对患儿的感染起不了什么作用的中药提取的制剂炎琥宁。其余什么也没有,不抗炎,急性喉炎也好,急性支气管肺炎也好,用什么来治?只能是听天由命了。第二个问题是激素的使用,医方同样存在大的问题,关键点,一是给药的途径和给药的时间。地塞米松,用于雾化吸入,从道理上讲是对的,但关键是由于喉头高度的水肿,气道处于关闭状态,怎么吸的进去,如何进入气管?甲基强的松龙的静脉滴注,也很重要,但我们只要仔细的观察一下医嘱的执行时间,就不难看出里面的重大问题了。在抢救记录中是这么说的,时间是2:20,立即给予甲强龙静滴。再看一下护士的输液记录,一直到3:50分才开始输入作为急救药的甲强龙,一个是立即,而实际是一个半小时以后。这就是患儿到医院后接受治疗和抢救的实际情况和过程。这个过程,竟然被那些所谓的医学专家们吹捧成治疗措施及时,无原则错误。如这样也能被认定为治疗措施及时,无原则错误,那么究竟什么样才是不及时和有原则错误呢?应该使用抗生素而不用,应该使用激素到一个半小时以后才用,应该作紧急气管切开而不切,放任病魔剥夺一个孩子的生命这不是原则问题,是什么样的问题呢?初次鉴定书的分析意见3的内容是“急性喉炎、小叶性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死亡,是因疾病危重,病情发生、发展快,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患方认为,这简直就是奇谈怪论,没有这么袒护医方的。按照这种逻辑,急性喉炎,急性小叶性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就是一个不治之症,是不可抗力的。简直是荒谬绝论,如果连这种常见的急性炎症都是不治之症,还要设立医院干什么?病情发展快,变化大是小儿疾病的特点,在前文中患方已经指出了医方在对患儿治疗和抢救过程是的错误,事实上,对于这种疾病,有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和药物来救治,不是不可抗力,而是医方是没有抗力。医方应该行为,而不作为,而这种医疗上的不作为本身就是一个错误行为,这个错误行为和患儿的死亡之间,有着明显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初次鉴定的分析意见4的内容是“11月30日4时的心电监护心率100—120次/分,面色改善,提示病情好转,可继续观察,尸检证实喉头中度水肿”。事实上,患儿从那个时间段起已进入濒危状态,目光呆滞,经长时间的挣扎,逐渐衰竭,呼吸无力,进入昏睡状态,客观的讲,患儿由于没有得到正确及时的救治,喉梗塞已从Ⅲ度恶化到Ⅳ度,根本不是什么好转。当时在一旁摆弄监测仪的护士也感到不对劲,让患儿的父亲去请医生过来看看,可医生请来后,没有仔细的看孩子,却对患儿的父母进行了训斥。事后,为了推卸责任,才编出了病情好转的谎言。4点以前使用的心电监护仪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护士一直在调试之中,4点以后,才换上了能稳定显示指标的仪器。至于尸检报告证实喉头中度水肿,并不能证实患儿当时的通气状态有所改善。其原因和道理,一是患儿死亡后,喉部的充血和水肿状态必然有所消退,二是患儿的尸体给冷冻,经过冷冻后的原来充血水肿的器官必然有所收缩。三是患儿死亡前又作了气管的插管,经过气管套管和导管的挤压,必然也会使得原来梗阻的气管看上去通畅程度比以前好转。从生物学和物理学的角度考虑,尸检后发现的喉部中度水肿,并不能证实当时临床症状的好转。初次鉴定的分析意见的5、6的内容为“小叶性肺炎,临床常常表现肺部无干湿性罗音,况且患儿住院仅3小时,难以及时诊断。病人有抽搐,处理常规用安定,剂量在范围内,符合用药规范,用此药无禁忌症”。患方认为,小叶性肺炎的诊断并非疑难杂症。本例患儿已有二天多时间的上呼吸道感染的病史,病情呈现逐渐加重的趋势,炎症从气管漫延到支气管进而到肺泡是司空见惯的事。住院3小时,又不是发病合计3小时,作为市一级的专科医院和高级职称的医师难道有理由不能诊断吗?至于安定的使用,也是存在很大的问题和争议。患儿使用安定时,有高热,是事实,但家属一直盯着患儿,从来没有发现患儿有抽搐,也没有向医护人员反映有抽搐发生,医生是在接到护士反映小孩高热的电话,在没有看到病人的情况下的口头医嘱。患方认为,如患儿单纯的高热抽搐,用安定来解痉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正确措施。担本案就不是这样了,患儿始终没有抽搐的表现,医方可能是为了预防高热抽搐而使用了安定。患方认为,这时对患儿使用安定,无论是时机,适应症,用量都存在很大的原则问题。一是患儿没有抽搐,根本不必用;二是患儿已存在严重的缺氧和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而且呼吸衰竭的原因随着病情的演变成复合性的,周围性的梗阻、由于肺部炎症导致肺换气的不良和细菌毒素对中枢的抑制。在这种情况下,再使用镇静药,无疑加重了对呼吸中枢的抑制。三是安定使用超剂量。患儿不到十公斤,小儿安定的用量根据病情一般是每公斤体重0.3毫克,而本例患儿却在呼吸衰竭的情况下,立即静脉注射安定5毫克。而这种行为竟然被鉴定为用药规范和无禁忌症,这怎么能令人信服?事实上,作为医方在事后也已认识到静注安定的错误,不然,在以后的抢救过程中,为什么会用到钠络酮?在其它方面,医方也存在着很多严重的问题,比如,护理措施不到位,远达不到一级护理的要求,对患儿做雾化操作的治疗行为,竟然落实给患儿家属,医生不仅是医疗技术水平差,且服务态度恶劣。三、对此医疗事件的看法和意见患方认为,在此医疗事件中,医方的失职和过错是客观存在和明显的。由于医方的失职和过错,给患方带来了无可挽回,无可估量的损失。且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患儿的病情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医方无所适从,无所作为。如医方能及时、正确、全面采取治疗措施则完全有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和逆转病情的发展,换言之,如医方确实尽到职责,穷尽了应当和可以采取的正确医疗措施,患方也没有任何理由来追究医方的责任。患方认为,本次医疗事件符合医疗事故的基本构成。而新余市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分析意见和结论把医方应负的责任推的干干净净,把充满过错的医疗行为说的天衣无缝,患方认为,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医学科学知识。因此,为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请江西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患方恳请各位专家面对客观事实,对此医疗事件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以上陈述,提请各位专家审议,希望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江晓春律师。说明:该陈述意见发表后,经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该医疗事件定性为一级医疗事故。委托代理人:江晓春2009年2月23日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根据贵所开展司法鉴定的要求,我们作为患方的代表,出席由贵中心鉴定人主持召开的陆某某医患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要求,我方依据本医患纠纷发生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医学科学知识提出下列陈述意见,请各位专家审议,并对此医患纠纷作出客观、公平、科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一、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本案患者陆某某平素身体一直很好,除血压有些高以外,没有什么其它器质性疾病,2008年3月3号左右,感到身体有些不适,但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3月4号还挑了一天的农家肥。3月5日上午9时许,患者自感身体有些乏力和不舒服,在其妻的陪同下,自己步行到某市某镇卫生院分院(朱彭诊所),接诊的是该分院的某医生医生。该医生对患者简单询问后,做了几个简单的物理检查后,当时未作任何记录,也未开处方,就给患者配了些也不知什么药让患者口服,又配了一些不知什么针剂放在输液瓶中对患者进行输液。挂上水后,某医生让其妻一个没有任何医疗专业知识的农村妇女负责看护病人,自己跑到外村出诊去了。输液开始后不久,患者就自诉心慌胸闷气急难受,并咳出血样的泡沫,此时陈的妻子由于不懂医学知识,也没办进行处理,口称要等陈回来,再作处理。后来,大概是输了1/3患者实在难受的不行,自行拔掉输液器,症状才好转一些。大概又过了半小时左右时间,某医生回到分院。患者及家属向其反映输液后的反应和难受的症状,某医生不以为然,说是正常的反应,又继续了中断的输液。没几分钟,患者病情急转直下,重新感到胸闷心慌气急的不行。此时,某医生手忙脚乱的又让其妻子给患者作了两次静脉注射。打了不知什么药物,没有什么效果。某医生随后联系车辆将患者送到某镇卫生院。此时患者神志尚清,还能自己坚持走下车,不知为了什么原因,该卫生院的三个医生把某医生和患者拦在医院的门口,也不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一会,患者就不能言语倒了下来,十多分钟后,患者就彻底失去了生命体征。医患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由于缺少正确的引导和一些部门不适当的干预,矛盾一度激化。直到08年6月21日,由某市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的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由于没有原始的病历资料,所有的治疗过程是依据的某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关于陆某某诊疗争议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该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患者陆某某生前有高血压病及较严重的冠心病等基础病变,本次“感冒”诱因下,可导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后由于患方的质询,该鉴定所又对“诱因”,和使用“氨茶硷”,和关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问题作出了解释。事实上,由于失去了最佳的尸体病理解剖时机和医方和有关方面不能正确真实的提供相关材料,因而使得此鉴定对有些关键的问题模棱两可,不能自圆其说。某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关于陆某某诊疗争议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应该说是一份很重要的说明材料。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并没有正确真实反映事实的全貌。在患者去该分院就诊时,当时并无任何原始病历记录,连最基本的门诊登记记录也没有,甚至连最起码的处方也没有,出事以后,根据当事医生的回忆和补录,再加上业内相关人士的指导,就形成了这份所谓的说明。患方认为,这样的说明,根本不能作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二、医方严重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规范。患方认为,医方在很多问题上存在着原则性的问题。首先,医方涉嫌非法行医。在事后的调查中,患方才得知,一是所谓的卫生院分院是不存在的,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对外挂牌和行医。二是某医生也根本不具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行医资质。充其量只是一个乡村医生。因此,在这件医疗纠纷中的医方,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执业人员,都不具合法性。都应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和取缔。第二,医方的医疗行为严重违规。一是严重违反医疗行为规范。无论哪一级别的医疗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为患者实施具体的医疗行为以前,都要对患者询问、检查,初步诊断和治疗用药情况必需进行登记和记录。在用药之前,除非紧急情况,必需开具处方,作为用药种类、剂量,方式和途径的依据。然而,本案的医方则不是这样,对患方的检查和用药情况,一无病历记录,二无处方。在医疗过程中,死了人,发生了纠纷以后,才在当事人的回忆下对检查和治疗过程形成文字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病历和处方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二是具体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严重甚至是致命的过错。纵观医方给患方检查和治疗的全过程,参考某市卫生局医政科的情况说明,患方可以发现整个医疗过程充满过错。患者因“咳嗽、胸闷、气促”三天,到医方求治,检查发现患者血压178/110mmHg,心率98次/分,肺部听到干性罗音,不能平卧。初步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根据医方的描述和检查,患方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伴的肺部感染,已有心衰的临床表现。医方给患者口服强心药地高辛和降压药尼群地平,说明了,医方也考虑到了患者疾病的严重性。那么作为一个乡村医生,就应认识到,这种情况已超出了你的业务能力和你所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及时向病人及家属告之情况,转院治疗。从这一点上来说,医方的行为,很明显,自不量力,延误了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第二,关于氨茶碱使用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和致死的。根据药典的相关说明,氨茶硷主要用于支气管哮喘、喘息型支气管炎、心源性哮喘等,以缓解喘息症状。6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量使用,高血压患者应慎用。对患有心血管疾病者应用此药,则发生心脏毒性反应的危险性增大。心动过速是中毒的常见症状,氨茶硷可强烈兴奋心脏和中枢神经系统,引起心悸、心律失常、血压剧降、易发生发生危及生命室性心率失常。事实上,作为医方对此缺乏起码的认识。氨茶硷究竟用了多少,据医方提供的材料是0.375克。氨茶硷针剂规格是0.25克一支,实际到底用了多少,不得而知。本例患者使用氨茶硷并无明显的适应症。患者69岁,血压很高,且患有高心病和冠心病并出心功能不全的临床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氨茶硷更应慎用,在使用的过程是更应密切观察,防止和及时处理不良反应。然而,在这方面,医方基本上处于麻木不仁的状态。在对患者挂上水后,在使用用有可能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药品的情况下,竟然让一个农妇来留守和观察。在输液已经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患者已出现无法耐受,并已经自行拔除的情况下,此时如医方迷途知返,悲剧还能避免,可令人不能原谅和理解的是,医方竟然违反输液治疗的原则,继续使用已经出现剧烈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对患者进行输液,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接下来的抢救几乎完全没了章法,除静脉注射了高渗糖和地塞米松就没有采取任何心肺复苏的抢救和治疗措施,送到卫生院后,该院又不知什么原因,完全背离了救死扶伤的天职,将患者挡在了医院的门外,拒不救治。从到医院到看病接受治疗不到二个小时,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医方的不当治疗下走到了尽头。就这么个过程,竟然被某市卫生局医政科的《情况说明》,说成是“诊断基本明确,用药未违反基本原则,整个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规范与常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怎么可能导致悲剧的发生。第三医方应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负有全部的责任。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不是正确的面对,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想方设法的为自己开脱,为正确合法的解决纠纷制造障碍。医疗纠纷发生后,作为医方,更应该懂得搞清事实真相,明确双方责任的重要。医方有义务及时真实的提供患者的相关病历资料,有义务对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有义务告之患方对患者死因的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请尸检。这样做,有利于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作出科学的判断和认识,有利于对此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更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医方却反其道行之,没有真实原始的书面材料全面反映治疗的过程,没有对现场的实物进行封存以提供鉴定的标本,没有建议患方作尸检,丧失了最佳和有效的鉴定时机。患方认为,对于这一切,医方负有全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此负全责。二、医方错误的医疗行为和导致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医方涉嫌非法行医,到医方对患者实施的一系列治疗措施,这里面无论是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还是涉及具体的医疗过程,包括药物的选用,药物的剂量,和输液治疗和最终的抢救过程都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这个过程清楚的表明,患者不是因为“感冒”为诱因导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是由于静脉输液药物中毒而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当然,患方对者者生前患有高血压和经尸体证实的冠心病并不否认。但患者就诊是一般情况是好的,是自己跑到医院去的,当时如不到医方接受所谓的输液治疗,单纯自身的基础病变根本不可能导致患者在不到二个小时内就发生死亡的后果。特别是在患者输液后已感到十分难受,已经终止输液情况缓解的情况下,医方再次对患者输液,这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在医疗实践中,如输液已经导致严重反应的发生,那就应该果断的终止这上瓶液体或药物的输入过程,这本身也是一个医疗原则问题。病人发生危险被送到卫生院,而该院又见死不救,所有这些原因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综上所述,患方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对造成患者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恳请各位专家,明察秋毫,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依据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对此医疗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委托代理人江晓春律师
谁起诉,起诉谁?
切除一侧睾丸,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医院的责任程度,提出赔偿要求。协商不通,可以直接起诉。
弄清死亡原因和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关键。建议和医疗专业律师面谈。
出院与否不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前提。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就可以着手处理。
脑出血的原因是什么,胎儿出生后有无注射维生素K?
医疗损害赔偿金不存在够否的问题。关键在于赔偿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和合情。建议提供具体的材料和医疗专业律师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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