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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赵红兵律师来源:原创阅读:155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和,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略)。被告杨易,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和与被告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和,被告杨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6万元定金,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3840元和办证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10万元欠条是答辩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承包人未按时完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间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买此房了,要求退款。但因钱被他人挪借,未能归还。2008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一名姓杨的女律师到我家要求对此事作个了解。杨姓律师称,该6万元是定金,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即12万元。后原告妻子就说只要10万元,而且不解决就不走。杨姓律师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我与妻子认为律师说的不会错,虽然不愿意,也只得违心的签了字,后来经过咨询才得知,支付的6万元不等同于定金,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原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经验,让被告对该6万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误解,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办证的3500元钱未交给被告,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并未约定定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房屋的第四楼卖与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支付6万,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5万元,总价11万元。另查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事后,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08年3月30日前还款,以及到期未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属于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欠条形式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的交纳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王某二00八年十月二日书记员胡某
武汉房产2009年第一案分类:未分类标签:购房纠纷两证分期贷款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房产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园13栋2层202号房屋一套,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商品房总金额390806元。首期房款130806元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前付给第一被告,余款26000元由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已于2004年支付给第一被告。某某园由三被告共同开发经营。双方约定: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在6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之后第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收取***费用,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义务,使原告的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90806元;同时,退还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5502元,违约金39080.06元,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本律师代理该案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予以充分阐释,使得法院认可了原告的所有诉请,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元月4日下达了调解书: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90806元,费用15000元,违约金39080.06元。同时解除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合同。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等12人诉××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原告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经过详细了解案情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在其工作几年内,每月都有大量的加班情况,被告只以其内定的加班补贴支付,对原告多次索要加班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清楚地证明了被告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长期存在加班现象。由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加班工资的证据只能提供2007年1~5月,但从1~5月的加班证据中就能够看出被告全年的加班情况是非常严重的,何况这期间还有春节和冬季,按照市政工程的工作惯例和天气、季节的影响,冬季是一年之中工作量还是相对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违法按照自定的加班标准支付,是属于克扣工资。另外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及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被告应提供原告没有加班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辨称原告工资没有诉请的那么多,原告依据的工资基数计算偏高,但是被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本市的大型企业,工资财务管理是非常健全的,在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告工资的情形下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其应缴纳份额的社会保险被告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社保金额由原告自行缴纳为由,声称已足额支付补偿,这是被告在提供伪证。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大量的涂改现象;第二,劳动合同鉴证的印章和时间竟比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早,这些,都证明了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通过该劳动合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指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形,而原告12人都不是实行计件工资的,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是实行计件工资的证据,并且被告从事修路工作,整个公司都没有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形,被告却拿出的这样一份约定了社会保险由甲方自行缴纳的劳动合同,其虚假性不言而喻;第四,就是在被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甲方依照全市统一规定按期(月)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这与原告所称750元工资包含社保是自相矛盾的;第五,从原告工资上,也清楚地表明被告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等,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初是没有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的,被告与原告规定的750元工资,根本不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被告为了掩盖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后在《劳动合同》上添加的。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缴纳社保,应当缴纳何种类型之社保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约定的,这是法定的义务,任何用人单位都只能遵照执行,而不能擅自更改。因此,即使被告有什么约定,也是违法的,被告理应为补交社会保险。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单位张贴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因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且《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辨称因是原告自己向仲裁提出经济补偿,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清楚地证明了2007年6月28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四、原告的合理主张没有超过时效期限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过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表明了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工资时,被告承诺年底一定兑现解决。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情况。其次,《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已分别进行了信访、仲裁和诉讼,因此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从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纳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以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第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诉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本案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第三,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我们认为所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而不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工资。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辞退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并主张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损失,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第四,我们都知道,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来源,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依法应当获得的特殊保护。劳动关系从其形成之日开始,便意味着劳动者要将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意味着劳动者将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人身自由。而劳动者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劳动力交给用人单位支配,牺牲自己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为换取生活所需的经济来源,即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是劳动者一家老小维持生计的经济来源。由于工资债权涉及到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生存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非常特殊的债权。我们的法律基于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生存权的考虑,对工资债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我们不能片面的理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仅仅保护60天。否则无异于在纵容和保护用人单位非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长期拖欠工资不能以超过六十曰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第五,如果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那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必须在被扣工资后60日内提起仲裁;如果劳动者持续在单位工作并被拖欠工资报酬,那么劳动者就必须每隔两个月提起一次仲裁。这显然是一种极其荒谬的理解!如果这样理解和适用劳动法,那么用人单位只要拖欠工资报酬超过60天,拖欠得越久他获得利益也越多,而违法成本也就越小。就象本案的原告以及其他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长期被迫加班而没有得到国家规定的加班费那样,他们在被告单位工作得越久,那被告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加班费就越多。如果劳动者的这些权利不给予保护,或者不制裁用人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的话,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和牺牲的人身自由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劳动,其实就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是对他人的奴役。这是任何一个保护人权、提倡法治的社会所不允许的。否则,将使更多用人单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于不顾,将导致更多悲惨动人的恶性讨薪事件的发生。第六,本案被告拖欠加班费是持续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起,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并拖欠加班费,直到原告被辞退时止才得以停止,这应该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最后,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因主体不适格而过期的答辩,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时效期内进行了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疏于对被诉主体资格的审查,其错误不能由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来买单。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时效中断的是由,应当从最符合立法精神,最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角度把握和运用,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张过权利,就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劳动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符合法理的。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断向信访部门等多个部门进行了权利救济,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同样存在中断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期限。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承担其应缴纳份额的社会保险,同时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合理主张没有超过时效期限,本代理人在此请求法庭以公正的判决,让那些置劳动者合法权利于不顾,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随意让劳动者加班,随意克扣拖欠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清楚地知道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是要付出代价的!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教你如何打交通事故官司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到赔偿诉讼,本文主要从司法实务或者说诉讼的角度谈谈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注意事项,但愿能够对需要的人有所帮助。第一:明确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起诉的被告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被告的确定上,首先要把肇事司机列为被告,肇事司机是直接责任人,是他的过失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应把他列为第一被告。其次,把车主列为第二被告。发生事故后要审查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不是肇事司机本人,可以把车主作为第二被告一起起诉。但是原告应审查车主是否有过错,如果车主并无过错,车主亦不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最后是保险公司,现在国家强制机动车辆投第三者责任险,只要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对受害者理赔,故可以投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现实生活中,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第二:获取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第三.赔偿项目赔偿项目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是衡量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计算的过高是没有意义的,对方无疑会竭尽全力把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数字砍掉,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对方的大意而多交诉讼费(毕竟请求的数额太多也是要付出多缴纳诉讼费的代价的);计算的过低会让权利人吃亏,一般除非出现重大失误是不会出现计算过低的情形的,但实践中可能会露算个别不太重要的项目。简单的说,一个特定的人身损害案件,赔偿的数额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当然也会因为具体情况而有差异,但差异不应该过大,因为大家遵循的是一个法定的标准。以下是笔者处理此类案件使用的计算表格(笔者实际使用的计算表格比这个还要复杂很多,但是可能涉及到一些个人的理解问题,为避免争议,现将该表格删节成最简单的了,实用性变差了,但仍然不失原貌),本表格的计算实际不限于交通事故案件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适用于一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计算表格序号项目计算方法1医疗费凭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按一审法庭辩论前已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未发生的,可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专指被害人本人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近3年平均收入的则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否则按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报酬)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计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最长不超过20年。4交通费相关凭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宿费该住宿费被害人本人产生的费用,不同于15项的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算。60岁以上,年增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注意: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相应调整。即可以调低或者调高。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10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该项是客观标准,没有弹性。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14因伤致残者特有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项15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多项实际发生的,以合理为限。注意与第2项的误工费相区别。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遵从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双方关于财产的处理,有约定的依约定,没约定才依法律分割。因此,全职太太应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从而保证各自的权益。如果当时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说出来,没有约定财产如何处理。离婚时,全职太太生活困难的,应主动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全职太太与其丈夫书面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全职太太也不会一无所有。此时,全职太太可以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为由,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实,提高婚姻的质量,确保家庭的幸福美满才是对妇女权益的最大保护。婚姻法解释三不仅对当前司法审判过程中解决具体问题可以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该司法解释能让人们更慎重、更成熟的看待婚姻,能预防动机不纯的婚姻,从而提高婚姻的质量,也许能起到降低多年攀升的离婚率的作用。可见,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弱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赵红兵律师来源:原创阅读:155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和,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略)。被告杨易,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和与被告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和,被告杨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6万元定金,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3840元和办证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10万元欠条是答辩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承包人未按时完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间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买此房了,要求退款。但因钱被他人挪借,未能归还。2008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一名姓杨的女律师到我家要求对此事作个了解。杨姓律师称,该6万元是定金,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即12万元。后原告妻子就说只要10万元,而且不解决就不走。杨姓律师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我与妻子认为律师说的不会错,虽然不愿意,也只得违心的签了字,后来经过咨询才得知,支付的6万元不等同于定金,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原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经验,让被告对该6万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误解,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办证的3500元钱未交给被告,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并未约定定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房屋的第四楼卖与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支付6万,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5万元,总价11万元。另查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事后,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08年3月30日前还款,以及到期未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属于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欠条形式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的交纳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王某二00八年十月二日书记员胡某
由肇事方承担
交款时就应当签订。
不属于离婚,是同居,协商不成起诉
上诉书必须写详细,因为二审有的是书面审
要看借条上有无还款日期,如果有还款日期且日期未超过两年,是可以起诉的
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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