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玲律师,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援助与公益事务部主任,武汉市武昌区调解研究中心法律援助部主任。主要专长领域为: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承办的案件多次被评为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残联、武汉市妇联优秀案例。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秦先生为某小区业主。2010年12月,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实现交通秩序管理的目标为:正常车辆有序管理、进出登记、凭卡出入管理等。2011年2月10日,秦先生以7万多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2月12日交纳交强险。之后秦先生就将车停放在小区内。同年3月10日,秦先生向A物业公司支付本月车辆停泊服务费60元。3月25日上午,秦先生发现车辆被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以盗窃案件受理。但是由于小区内的监控摄像坏了,所以公安机关一时无法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由于无法抓到犯罪嫌疑人,于是秦先生就要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认为这属于小偷的犯罪行为,物业不应当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秦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秦先生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判决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后秦先生聘请我代理上诉程序。二审中,我们提出物业公司收取了车辆停泊服务费,就与秦先生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且即使双方没有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至少双方有物业管理方面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造成了秦先生的损失的应当赔偿。二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秦先生损失的30%的责任。物业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
陈*2006年进入某高校工作,任其二级学院招生主任。入职后某高校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二级学院与陈*所在招生办公室的全体成员签订《招生协议书》,规定了招生人员的招生任务以及提成方式。2008年10月,二级学院以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停止与陈*等多人的“招生合作”关系,并停止了其所有工作,也停发了工资。后陈*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某高校辩称,其与陈*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作关系,他们之间有招生协议书,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而陈*等人有证据证明他们一直都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在单位工作,每天都有考勤记录,每月也有固定工资,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招生协议书只是对招生工作的具体话明确话,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高校一次性支付陈*13000元。
赵女士在网站上看到武汉某公司有一款产品在做宣传,公司称该产品有诸多特性,并获得了专利,若加盟该公司代理该产品将会得到高额利润。于是赵女士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公司订立了加盟代理销售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授权赵女士在当地独家销售该产品。货到后赵女士发现该产品与网站宣传的完全不一样,根本就不具有公司说的那些特性。于是赵女士就电话联系了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说产品要以实物为准,做的广告难免会有一些夸大。由于产品本身的实用性并不高,所以一直无法销售出去,公司告知赵女士要耐心经营,总会有卖得好的一天。三个月后赵女士无意中发现当地的另外两家店户也在销售同样的产品。而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赵女士应该是该产品在当地的唯一经销商,对此公司的辩解是,那些商户可能是从其他的销售地购进的该产品。赵女士觉得上当受骗了,于是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经过律师的沟通调解,最终公司退还了所有的加盟费,回收了所有的产品。
最近一个来电咨询了一条关于回避的问题。咨询人说他在某法院有一个民事官司,他发现被告的律师的妻子是那个法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官、非领导),他想申请被告律师回避。那么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在民事诉讼中到底什么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以及谁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法条上很明确,回避人是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根据《高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回避人员中是不包含代理人(律师)的。回到最开始所说的那条咨询,对方当事人的律师的妻子只是法院的普通工作人员,不是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所以要求律师回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通过律师的妻子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则该咨询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秦先生为某小区业主。2010年12月,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实现交通秩序管理的目标为:正常车辆有序管理、进出登记、凭卡出入管理等。2011年2月10日,秦先生以7万多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2月12日交纳交强险。之后秦先生就将车停放在小区内。同年3月10日,秦先生向A物业公司支付本月车辆停泊服务费60元。3月25日上午,秦先生发现车辆被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以盗窃案件受理。但是由于小区内的监控摄像坏了,所以公安机关一时无法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由于无法抓到犯罪嫌疑人,于是秦先生就要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认为这属于小偷的犯罪行为,物业不应当赔偿。双方协商不成,秦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秦先生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判决物业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后秦先生聘请我代理上诉程序。二审中,我们提出物业公司收取了车辆停泊服务费,就与秦先生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且即使双方没有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至少双方有物业管理方面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造成了秦先生的损失的应当赔偿。二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秦先生损失的30%的责任。物业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管理人也需担责解决“人车分离”责任难题问: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答: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事故赔偿加重连带责任问: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如何规定?答: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问:司法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何规定?答: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赔偿问:醉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答: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交强险先赔付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并存时如何赔偿?答:为了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只要你有你上班时间的凭证就可以去社保局办理,无法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时间的要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这不是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的理由
要先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之后会指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如果不做认定就要和公司一起找一个鉴定机构共同申请鉴定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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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你好,我想请律师帮我处理交通事故,律师让我先交钱,请问这和理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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