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
案情1993年10月15日,陕西财政专科学校(经两次合并组建为西安财经学院,下称财经学院)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西安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经学院将其教学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发包给西安三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996年12月25日争讼之综合楼工程竣工;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3月25日西安三建将综合楼交付财经学院使用。2005年1月28日,西安三建、财经学院确认,财经学院还欠西安三建工程款135万余元,先行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等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进行结算(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递交申报材料)。西安三建提出此约定是财经学院强加于自己,但其未行使撤销权。西安三建请求财经学院支付利息从1997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西安三建起诉认为,其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财经学院在工程竣工交验后,拒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财经学院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西安三建未向其提供消防系统工程竣工报告和相关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经消防机构验收;依据协议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裁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讼之合同有效;西安三建诉请财经学院支付剩余款项,因不符合双方所达成的付款条件,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西安三建不服,提起上诉称:室内消防工程是综合楼的组成部分,在竣工交验时其向财经学院出具了竣工报告和全部工程资料;财经学院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其当时未设计消防工程的配套泵房及未办理消防工程施工的备案登记;综合楼消防系统的配套工程系其他单位承包施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财经学院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经学院使用教学综合楼后,未及时对消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致其拖欠西安三建的工程款未能清结。财经学院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后果拒绝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明确责任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下,仅以争讼之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格证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西安三建请求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就争讼之工程有关问题达成的“待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故应自本协议约定的取得合格证规定的次日起计算。综上判决:撤销原判;财经学院给付西安三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驳回西安三建其余诉讼请求。评析一、关于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法律效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却法律效力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具有的构成要件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且为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应是可能发生或是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何时发生是无法预知的,如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如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合法的事实。而条件是否成就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条件,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起着确定或限制作用。本案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事实,财经学院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要求不符;同时,财经学院自1997年使用争讼之综合楼后,未办理消防手续,致西安三建未能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该约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确认无效。西安三建在财经学院未付款的情况下,请求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一般债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欠缺生效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未考虑财经学院于1997年3月实际使用教学综合楼后已逾十年,不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并以此导致的后果作为不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西安三建作为施工方,无权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且其承建的是综合楼总体工程,在工程竣工交验时已提供了相关资料,同时室外消防工程并非其施工,加之财经学院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当时未设计消防工程的配套泵房等因素,仅以西安三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就认定所附条件有效,混淆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二、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消防法的问题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争讼之工程交工日期发生在本法施行前,虽然我国消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在其施行前违反《消防条例》的建筑工程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办法和原则,但从立法精神表明建筑物只要符合“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当事人仍应可按现行规定申办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换言之,本案争讼之工程竣工时,虽然发生在消防法颁布之前,但财经学院仍应按相关规定申办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此外,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向消防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责令财经学院限期补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手续。三、关于争讼之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此规定说明,本案本应按争讼之工程实际交付日期1997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但考虑到双方曾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无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西安三建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了西安三建部分利息请求。
案情2006年12月7日上午,冯**请荆**到德州帮其将一辆从北京转来的二手车(车号为京FC**8)提回平原修理。当日晚冯**宴请荆**吃饭喝酒,饭后荆**驾驶汽车将冯**等人送至家中,又驾驶该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返回,当车行至平原县城啤酒厂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史**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而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史**无责任。2007年1月17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史**的亲属史a、王*、王b、史晓萌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荆**和车主冯**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车辆损坏费1950元,以上共计339652.4元。冯**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因是自己不会开车,就口头委托荆**将车提回修理。至于当天23时55分,荆**开车干什么去,又发生交通肇事,冯**一概不清楚,冯**和荆**之间系委托和受托关系,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关系,起诉冯**和荆**在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通知和司法解释规定,此损害赔偿应当有荆**承担全部责任,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原告诉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据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7日23时55分,有8年驾龄的被告人荆**酒后驾驶京FC**8号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平原县城啤酒厂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史**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人荆**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史**无责任。肇事车京FC**8号车辆原所属单位为北京国卫康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解散时,公司以该车抵欠郭仁辉的款项,郭仁辉后来又将该车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但该车无过户登记。案发前,冯**让被告人荆**帮其从德州提该车到平原县城并进行了维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a、王*尚需抚养,损坏的电动两轮车价值1950元人民币。被告人荆**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但出事后被告人荆**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抵顶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价值2.5万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裁判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因冯**系京FC**8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人荆**之间系帮工关系,帮工人荆**做为一名有8年驾龄的老司机,在酒后驾车出事故后,既不报警又不施救,而驾车逃离现场,系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请求被告人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有证据证实之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王*、王b、史晓萌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2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及被抚养人史a抚养费43502.92元,被抚养人王*抚养费1915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9411.52元;(三)被告人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号为鲁N3670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折抵款2.5万元,以上共计赔偿了8.5万元人民币)。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以“不是该车车主,不应负连带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荆**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荆**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评析本案属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就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不作评析。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评析。首先是对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荆**和车主冯**连带赔偿各项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其主体错误,其理由有两个:一个是肇事车主是郭仁辉,而不是冯**;另一个是冯**与肇事司机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随后再作评析),不存在其他关系。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京FC**8号车辆原所属单位为北京国卫康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解散时,公司以该车抵欠郭仁辉的款项,后来郭仁辉将该车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但该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见,最后的买受人就是实际的车主,也就是说本案中肇事车主就是冯**。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冯**主体错误,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与被告荆**之间关系的确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认为:冯**与肇事司机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由于委托关系,车一直在荆**掌握之中,荆**在受托期间自己开车干什么,交通肇事等与冯**无任何关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冯**和荆**在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没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与被告人荆**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也是该案中确定冯**与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原审法院查实:附带民事被告人冯**不会开车,而被告人荆**是具有8年驾龄的老司机,两人之间关系很好。2006年12月7日冯**让荆**与冯**之妻到德州将车提回平原进行维修,而冯**提供的证人王功祥、张勇、李彬都相互证实了荆**帮冯**从德州提回车辆,并帮其修车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就主张的冯**与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以上事实说明,冯**与荆**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与受托关系,而是帮工关系,既帮工人荆**为被帮工人冯**无偿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机动车最后买受人冯**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1411.52元。被告人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芦**系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芦**与邻村村民郭**结婚,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承包地。1999年11月19日,芦**给东杨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东杨村同新乡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但东杨村委会在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未给芦**分配。芦**提起诉讼,称保证书系村委会以不给自己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相胁迫,迫使自己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的字,村委会无权剥夺自己的基本权利,要求判令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东杨村委会以不分给芦**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村委会必须执行,芦**已写过保证,放弃了其村民待遇相辩称。裁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芦**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芦**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芦**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故芦**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要求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芦**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芦**系东杨村人,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土地,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芦**在2002年7月3日第一次制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便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故芦**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芦**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东杨村委会以不给芦**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芦**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东杨村委会的行为显系违法,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于该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三、驳回芦**的其他诉讼请求。解析一、芦**给东杨村委会出具保证的效力问题东杨村委会让芦**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的这一约定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尽管芦**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委会对此又予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作为一个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委会却以让芦**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农民依附于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基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政策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就表明,农户只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基本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在其外部则不享有此权利。换句话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不论以何种理由和借口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那么,该成员就会成为一个无地可种而失去基本生产资料的人。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是其自身家庭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因此,农民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农户一般是指,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依照户籍为标准,特别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本案中,芦**户籍在东杨村,而且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毫无疑问其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其因婚嫁而未再在东杨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况且芦**在其丈夫所在村亦并未分配有承包地,芦**仍属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仍享有承包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所以,芦**向东杨村委会主张分配并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自然应当得到支持。
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才能产生,如果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则需要在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给你
其实你的条件不错,就是产后抑郁对你争取抚养权造成障碍,你最好叫有资质的医院帮你出一份证明,证明你已经完全康复并且有能力照顾小孩,同时收集你丈夫有家庭暴力或者赌博,等不良情况的证据,这样的争取小孩的抚养权会很大,详细欢迎咨询电话东莞吴律师
您好,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八级工伤可以享受30个月本人实际工资,详细欢迎电话咨询东莞吴律师
法人代表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因此不存在赔钱的情况
法人代表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因此不存在赔钱的情况
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用户评价:谢谢了
用户评价:谢谢各位!非常感谢!
用户评价:吴律师:我想知道这四个月的补偿工资是怎样来的。因为到时公司会问我要四个月的工资的理由。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