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综合
2000年3月至12月,被告范某三次向原告李某借款,每次均给李出有收据,上面注明:经范某手,胡某用李某现金多少元;或注明今收到李某现金多少元(胡某用),经手人范某。并在收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该三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数次向范某催收,但范均以该款系胡某所借、本人仅系经手人为由,推托不还,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清偿。经过律师代理发表意见,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范某虽然在收条凭据上注明为胡某所借、本人为经手人,但胡某并未在凭据上签名认可,该借贷关系只能认定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因此应由被告范某向原告李某清偿。遂判决范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案情摘要:2008年,A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套50万的房产。合同中约定,A在签订认购合同时支付认购金5000元,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之后由中介公司负责落实确认该房产权能否合法、正常地交易过户,付款方式等事宜能否与业主(即出售方)要求相符,若业主不同意售房价和付款方式,则中介公司退回A所交认购金,认购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若中介公司落实确认,则认购金即时转为购房定金的一部分,合同按以下条款继续执行。后A与中介公司之间发生纠纷,A认为业主为四人,在与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应同时到场而不能仅由业主中的一人代签,故拒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中介公司返还认购金。而中介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居间义务,上述房产未能继续交易的过错在于A未及时补缴定金,故不同意退还认购金。A遂诉至法院。点评:本案中中介公司是否应退还认购金,要看中介公司是否尽到了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审查并通知A的义务。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审查,即查明涉案房产是否经过了所有产权人的同意,该房产上是否存在查封、抵押、出租等产权受限的情况。本案中中介公司提供了与业主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业主同意按售房价和付款方式出售涉案房产,但业主签名中仅由涉案房产的四个产权人中的一人签名,其他签名均为代签,故无法证明该房产系全体业主同意出售。虽然中介公司称向房产登记中心口头咨询了该房产并无查封、抵押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中介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公司的经办人员短信通知了A,业主同意卖房的事实。但庭审中证人并未提供相应的通知短信。由此可见,××中介公司因未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审查并通知李小姐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二手房交易中业主为多人时,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委托售房合同或成交确认书应由全体业主本人签名同意。若本人不能到场而由代理人签名时,中介公司应留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在审查产权是否受限时应备份产权信息查询等资料;在通知买主时应保留好短信通知的内容或特快专递的详情单。这样,在与买主发生纠纷时则不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之工程处就某酒店用品市场签订《屋面隔热泡沫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工后,工程处负责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处负责人于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某某(原告代表人)某酒店做屋面合计XX万元,欠款人某某某”,随后便不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争议的事项: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屋面隔热泡沫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工程处签订,被告是否需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合同的真实性,主张没有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欠条是工程处的负责人个人所写,没有公司任何印章,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方观点:该工程处为被告设立,其工程处作为公司分支机构,能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工程业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处的负责人作为被告认可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最终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余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到原告的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2016年12月8日,被告生意失败,上述款项经原告吕新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妻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我律师团队(杨律师团队)代理原告案件,经工作,调取到了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证据及其他证据。我方代理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借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证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偿还。被告方未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其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妻子称自己未在借据上签名,与债务无关,不能成立,我方在庭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其妻子使用有关借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借款事实明知,且实际参与了借款的使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我方胜诉。
某单位与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将单位的东区一层委托乙方从事经营服务,经营期限自二年,面积约1000平方米。经营事项以单位员工基本伙食为主,兼顾不同消费层次的要求,提供大众化的餐饮服务和冷饮服务。后某公司因欠供货商货款37万元,供货商向法院诉讼某单位与某公司连带偿还其货款。某单位委托本律师团队(杨律师团队)代理其案件,我们了解到,某公司与供货商以送货单来确定送货的数量和金额,货到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的货款一并出具了该欠条。我律师在庭审中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货商主张与我当事人实际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但该购销合同是某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供应商业务员电话洽谈的,但供应商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和"欠条"上,既没有我当事人有效印章,也没有我当当事人授权签署合同的人员的签名,所陈述的口头洽谈过程仅系单方陈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主张我当事人应与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代理意见,我方当事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系生产油漆的公司,被告需要原告的涂料,被告与原告形成订货与供货的业务关系。每批次产品都签订合同单,合同单列明订货单位名称、涂料的具体名称、规格批号、单位数量和单价、分项金额与合计总价款,以及订购日期和订购单位印章。截止2014年被告共欠货款89.763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并委托本律师团队(杨律师团队)代为诉讼执行。对方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无效等理由,我方指出即使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行为,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产品质量,原、被告销售合同单明确约定,本批产品符合购货方生产线技术质量标准要求,经购货方确认并封样。每批产品购货方必须检测合格后使用,使用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方解决。如本批产品使用完后购货方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购货方负责。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执行企业标准还是行业标准,而只是约定产品质量符合购货方生产线技术质量标准要求。被告收到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品种规格、花色批号、数量和质量,检验无误后入库,开具入库单。合同单和入库单充分证明所有的产品都已经被告收货验收,质量与数量无误后入库认可,表明原告所供涂料质量合格。检测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生产线技术质量标准要求,是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经检验认定涂料质量有缺陷,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未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就其主张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直接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全部不合格还是具体到哪一批次不合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被告公司主张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认定。审判最终,认定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9.7630万元及违约金15.27万元。后我律师团队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在一个月内,将货款89.7630万元及违约金15.27万元全部追回。
保险可以转移。
就具体情况再作判断。面谈或来电咨询
按实际医药费用交通费用计算
你是小规模纳税人吧,有销售的情况下应该纳税,如果对税务局的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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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班的证据,是否发放三倍工资单位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