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13184069543原告:李小四,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富裕·022号,电话12345678910.被告:张小三,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幸福·389号,电话05303456789.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ο金¥5000元;5、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判令被告给予经济帮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婚生女孩张小雅。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极不相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ÿ次都打原告头部,原告在怀孕期间被打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如诉讼请求。此致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李小四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本诉状副本一份。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13184069543
2012-01-28
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登记的责任承担
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登记的责任承担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案情:海悦公司于2009年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马庆民和江普公司分别出资245万元、255万元。马庆民任海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批发中心于2011年7月与海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批发中心向海悦公司供货7,000张建筑模板。后海悦公司拖欠货款。2008年3月,工商机关批准对海悦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注销。申请人和保结人为马庆民。江普公司未参与保结及注销。批发中心于2009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江普公司、马庆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马庆民、江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海悦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批发中心货款490,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2元及案件受理费10,206元。马庆民于2010年2月2日死亡,马庆民掌管的海悦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批发中心于2010年6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裁定中止执行。之后,批发中心以江普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普公司赔偿损失529,818元(即前述人民法院判决中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之和)及利息。问题:江浦公司是否应当对海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评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庆民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海悦公司注销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海悦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批发中心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马庆民作为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和保结人,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江普公司作为海悦公司的另一股东,与马庆民共同负有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虽然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马庆民所为,但是作为海悦公司大股东以及清算义务人,江普公司对马庆民的违法行为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公司法关于督促清算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充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江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江普公司应当赔偿发中心损失529,818元及利息。问题:实践中,像本案类似的情况常见吗?评析: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恶意注销公司的控制股东已经死亡,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对控制股东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其并不掌握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谁?评析: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公司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在其构成部分中谁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在法律上长期未获明朗。我国2005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规定由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织清算,但仍未明确规定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样就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责任。本案中,江普公司作为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尽管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也不掌管公司财务,但它毕竟通过公司获取利益,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理应负有组织清算的股东义务。问题:海悦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另一股东马庆民掌控,江普公司对马庆民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江普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免除对对海悦公司的责任?评析: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当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或通过销毁公司账册、转移重要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时,其主观心态为故意的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而公司非控制股东虽未积极为恶意逃避清算之行为,但其未尽清算义务本身就不能谓无过错。之所以这么理解原因如下:其一,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就要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激励其作为。这种责任配置是向社会宣示一种倾向,潜在的当事人会按照法律的责任配置来安排自己的行为,使得实践中被当事人屡屡忽略的清算制度慢慢受到重视。其二,如果消极不履行可以免责,一方面等于给股东开了一条“搭便车”之路,关了一扇内部互相监督之门,那些对公司事务不闻不问、仅获取利润不清偿债务者反倒乐得逍遥,这于情于理说不过去;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股东之间互相串通逃避债务,有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通过恶意串通,以修改章程、内部文件等手段将责任推给无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其三,清算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股东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而导致原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均应当因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责任。问题: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江普公司为什么用自己的财产为海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评析:有限责任……清算……破产或者解散。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权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还是清偿责任?清算责任是指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导致的责任。清算责任的内容是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提供特定内容的劳务的责任,它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性,不可以强制执行。在股东不自觉履行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转化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比如金钱责任。本案中,股东对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清算责任,因为清算责任的对象是公司本身,内容是履行清算义务。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而应予赔偿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特征是间接性,即须由公司财产减少这一直接后果而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清偿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依法清偿债务的责任,一般来说,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不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等于违背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必须根据具体情形让股东直接对债权进行清偿。本案中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的究竟是清算赔偿责任还是清偿责任?我们认为应当是后者。因为本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并不是由于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偿债能力下降造成的,而是因为控制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求偿无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已成为恶意股东躲避债务的邪恶面纱,只有直接让其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虽然江普公司并非始作俑者,但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它作为股东需要承担公司被“刺破面纱”后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问题: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股东是否承担无限责任?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应当承担的应是无限清偿责任。在存有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清算义务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请你再给我们总结一下好吗?评析:本案是一起恶意注销公司的控制股东死亡后,原债权人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范围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
2011-08-18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案情:2010年2月8日下午,王某(8岁)与弟弟二人在家门口玩,刘甲、刘乙、刘丙(均为未成年人)从王某家门口经过。双方儿童因争抢皮球发生争执,相互扔小石子。王某被迎面飞来的石子击中左眼,遂双手捂住眼睛边哭边骂。刘甲、刘乙、刘丙见状,立即离开。王某家长得知孩子左眼被打伤后,便涂抹了眼药膏消炎。第二天,王某左眼瘀肿,不能睁开,右眼模糊,遂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2010年9月2日,王某及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912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42元、监护人误工补助费1400元等。刘甲、刘乙、刘丙三被告代理人均辩称,原告受伤是几个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伤王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说不定还是王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理由。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为未成年人,对相互扔石子的行为陈述一致。原告王某与弟弟站在一边,三被告站在另一边,相互向对方扔石子。根据原告王某陈述,是对面扔过来的石子击中其左眼,而三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可能是被与王某在一边的弟弟扔的石子击中,三被告均无证据来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王某是被三被告扔的石子击伤。三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你刚才说的共同危险行为怎样界定?评析: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准共同侵权”,属于广义共同侵权的类型之一。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视行为人为侵权人。问题: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评析: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至少需要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但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认识。尽管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地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民法理论上也称为“参与危险行为”,以与“共同加害行为”相区别。(1)何为“危险行为”?依据条文规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为何说“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表述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原因在于尽管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且实际已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有事实表明,仅其中之一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该损害。例如,深夜,甲、乙、丙、丁四人在十层楼顶向下扔啤酒瓶,结果一酒瓶将一路人砸伤。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路上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不能确定是谁扔的瓶子将路人砸伤。此种行为,即属危险行为。故危险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仅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很难或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致害人,法律为救济受害人的利益,将各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即共同危险行为。(2)何为“共同危险”?条文中明确表述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未用“共同”一词,即表明立法者认为其既非意思共同,也非行为关联共同。理论上称其为“共同危险行为”。该共同危险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①各行为人均有作为,该作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比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时向楼下扔酒瓶。每个人扔酒瓶的行为是独立的,但并列发生。②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各行为致人损害的概率相同,过失相当。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时向下扔酒瓶,其中一只酒瓶砸伤路人。四人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甲扔酒瓶,乙扔石子,丙扔木块,丁扔果核,路人被石子砸伤,则是独立侵权,不是共同危险行为。③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的可能性。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1)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造成。(2)因果关系能够客观认定,损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3)不存在共同原因。即仅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4.加害人不明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切地证明谁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确定,就是单独侵权或共同加害了。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是因为被告三人投掷石子所为,损害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虽然不知道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是谁,但三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三被告投掷石子的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应当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评析:《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在共同危险的情形,损害的发生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意志的体现,但存在共同的过失,参与共同行为的人都应该能预见到共同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既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把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那么在责任主体的范围认定上也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整体里的每个人都有过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为了更好救济受害人,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伦理上讲,加重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抑制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问题: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这些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之间应当怎样分配?评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责任份额,原则上平均分配。这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是公正合理的。问题: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有没有理由主张免除责任?评析: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参与危险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的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实属无辜。《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是别人而不是自己,才能使自己免除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的监护人均以没有证据证明打伤王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各自否认其子不应承担责任,又主张王某受伤是王某的弟弟扔的石子所致,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弟弟就是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故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
2011-08-18